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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汉中市中心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郑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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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汉中市中心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郑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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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7193号

 

    原告王X,男,1985年12月15日,汉族,住汉中市南郑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王XX,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XX,系王X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陕西XX律师。

    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住所地汉中市南郑XX。

    法定代表人路文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医院麻醉科医生,住陕西省南郑县。

    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欢,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陕西XX实习律师,(未到庭)

    原告王X与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舒X、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王XX,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X、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8年7月2日,原告以左侧颌下包块10余年入住被告南郑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预交医疗费4000元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2018年7月5日,该院为原告行左侧颌下囊肿术,原告出现心脏骤停,经抢救后持续呈昏迷状态。当日转入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给予亚低温脑保护,脱水减轻脑水肿,经西京医院教授指导,原告意识状态未能有所改善。原告在该院预交医疗费23000元,共住院7天。2018年7月12日,原告转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该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心肺复苏术后、肺部感染、静脉血栓形成、静脉置管血栓形成、左侧颌下腺囊肿,于2018年7月31日出院,花费134642.8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7月31日至12月5日在西安市中医脑病医院康复治疗,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心肺复苏术后、肺部感染、气管切开状态、尿路感染、静脉血栓形成、左侧颌下腺囊肿情况,共住院127天,原告共计花费279719.65元。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当日转入到西京医院,至2018年12月20日,住院15天,诊断为:植物状态;缺血缺氧性脑病;左侧颌下腺囊肿,原告花费184995.21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又转入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截止目前,原告仍在该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20年10月14日,原告已花费416280.35元,尚有10582.04元。上述在西京医院和中医脑病医院费用,由南郑XX医院先行垫付。我方认为,南郑XX医院告知义务不明确,治疗方式存在过错,汉中市中心医院和西京医院均存在延误治疗,上述三家医院未尽到诊疗义务,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 

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835.6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护理费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100元、营养费76300元、误工费149986元、残疾赔偿金721960元、残疾器具费用10500元、住宿费5942元、交通费748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084元、病历复印费155.10元,合计XXX.60元的90%即XXX.94元、律师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232元、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4802元等共计人民币XXX.94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述的医患关系属实,但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医疗损害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本案汉中市中心医院和西京医院经鉴定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我方医院所在地标准来计算。

赔偿费用中,我方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经垫付的费用总额为XXX元,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的费用承担上,我方认为,依据2019年10月14日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给我院复函的意见,原告王X从2019年3月份之后的费用不应当由我院承担。

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所述医患关系属实,根据诉讼中所作的司法鉴定,我方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辩称,原告所述医患关系属实,根据诉讼中所作的司法鉴定,我方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原告以“发现左侧颌下包块10余年”入住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原南郑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预交医疗费4000元住院治疗。

2018年7月5日,该院预备为原告行左侧颌下囊肿摘除术,在麻醉后,原告出现心脏骤停,经抢救,原告持续呈昏迷状态。

当日转入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共住院4天。入院后,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给予原告亚低温脑保护,脱水减轻脑水肿,经西京医院教授指导,原告意识状态未能有所改善。

原告预交医疗费23000元,共住院7天。2018年7月12日,原告转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该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心肺复苏术后、肺部感染、静脉血栓形成、静脉置管血栓形成、左侧颌下腺囊肿。

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出院,花费134642.81元。原告从西京医院出院后于2018年7月31日至12月5日在西安市中医脑病医院康复治疗,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心肺复苏术后、肺部感染、气管切开状态、尿路感染、静脉血栓形成、左侧颌下腺囊肿情况,共住院127天,原告共计花费279719.65元。

2018年12月5日,原告转入到西京医院,至2018年12月20日,共住院15天,该院诊断为:植物状态;缺血缺氧性脑病;

左侧颌下腺囊肿,原告花费184995.21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又转入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截止到2020年10月14日,原告仍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已花费416280.35元,尚有10582.04元医疗费。

上述在西京医院和西安中医脑病医院费用计XXX.02元(134642.81+279719.65元+184995.21元+416280.35元)等均由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垫付。

原告认为,上述三家医院未尽到诊疗义务,存在过错,故于2019年8月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提供原告方的借条27张,合计金额为XXX元,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家属向我院所借上述医疗费用。

对此,原告表示认可,表示上述借款其已经用于支付王X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的医疗费,并且还提供2020年10月14日的一日清单,证明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到2020年10月14日,原告已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花费416280.35元,尚有10582.04元未花费。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委托,对1、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2、该过错和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医院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

3、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伤残器具费用及使用年限,护理依赖程度。2020年9月8日,鉴定机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1、南郑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王X实施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原因力为主要原因;

南郑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王X实施的诊疗行为中未尽到完全的说明义务,亦未完全尽到取得患者书面同意的义务。2、汉中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王X实施的诊疗行为中未发现过错;

汉中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王X实施的行为中尽到了说明义务,亦尽到了取得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3、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王X实施的诊疗行为中未发现过错;

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王X实施的行为中尽到了说明义务,亦尽到了取得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二)被鉴定人王X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

(三)被鉴定人王X误工期限为24个月,营养期限为24个月。(四)被鉴定人王X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

(五)被鉴定人王X护理人数建议为1-2人。(六)被鉴定人王X后续需给予预防肺部感染、胃肠道反应、尿路感染、褥疮、四肢肌肉萎缩等并发症的发生,每个月约需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元)。

(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七)被鉴定人王X后续需配备升降床一张,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

气垫床一张,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元),气垫床3-5年适时更换一次。(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232元。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提出异议,理由为1、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对患者麻醉前使用长托宁方法为静脉用药,应为术前肌肉注射,医方在术前使用长托宁的方法不符合药典使用规范,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当代临床麻醉管理规范与麻醉质量控制评价标准》第158页中盐酸戊乙奎醚的常用剂量和用法为:麻醉诱导前静注0.3-0.5毫克;

在《临床麻醉学杂志》(2015年6月第31卷第6期)中盐酸戊乙奎醚用于围术期气道管理的专家共识中明确指出可在麻醉诱导前10分钟静脉给药。

并且在国内医院实际临床应用操作中麻醉诱导前普遍采用静脉注射药物。2、根据病历记载,在10时30分到10时50分期间,麻醉记录单上患者有生命体征的记录。

在10时30分到10时45分期间患者血压有所下降,但下降幅度处于正常范围内,不足以危及患者生命安全,无需特殊处理,处于观察期,故麻醉记录单上无麻醉操作记录。

在10时45分到10时50分,血压下降至42/48mmHg,心率为22次/分。此时麻醉医生迅速启动心肺复苏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救,抢救用药及措施在麻醉记录单上做有记录,鉴定意见书中的记载与病历中记载不符。

3、虽然麻醉知情同意书中没有患者王X本人签字,但在手术同意书中,医师告知手术可能发生的风险中第一条为:麻醉意外。

且有王X本人签字为:同意手术,谅解意外。故院方认为已经履行术前麻醉风险告知义务。4、医疗过程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和未知原因的变化,王X事件发生后医院非常同情,2018年7月至今27个月,出于人道主义我院一直给予借款配合治疗XXX元。

现原告仍在西安市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且屡次决绝该院出院通告。本次鉴定中对院方责任认定划分不够公允,护理人数不够清晰。

综上所述,此次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硬性把一个“医疗意外”事件,没有尊重医学客观事实,扩大了我方的过错责任,是一个有失公允的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

    庭审中,原告提供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2019)25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汉中市南郑XX人民法院(2019)陕0703民特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鉴定为王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X之父王XX为王X的监护人,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802元。

对此,被告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8835.6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0元、住宿费(物业费)5942元、交通费2518.54元、病历复印费155.10元、鉴定费18232元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4802元的数额表示认可。

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XXX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请护工):6820+6600+3960+3300=20680元,原告所提供的护费协议是和西安XX公司签订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公司真实性存疑,故不认可;

关于后续护理费,不同意原告150元/天/人×2人×365天/年×20年=XXX元的意见,认为陪护费应当结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费用来认定,只同意按照9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不同意原告按照2018.7.5-2020.10.13期间共计8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计83100元,认为依据2019年10月14日西安脑病医院给该院回复中,该院要求王X出院,但王X并未出院,故只认可至2019年3月份,标准为80元/天。

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被告不同意原告按照2018年7月5日---2020年9月8日(定残日)计796天,按照50元/天×796天=39800元,鉴定意见得出营养期间为24个月即2年,则后期营养费:50元/天×365天/年×2年=36500元的意见,表示只认可计算时间自2018年7月5日---2019年3月底。

关于误工费149986元的意见,被告认为应当根据2018年7月5日事发以后王X病情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关于残疾器具费方面,对于原告主张的轮椅:1500;升降床:3000元;气垫床:1000元×6=6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20年内共计更换6次)。

被告表示只认可轮椅1500元,其他残疾器具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1084元方面,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当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而并不是从侵权之日来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50000元,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决,综上,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还表示,上述各项费用,请法院结合其意见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依法裁决。

    庭审中,原告提供

1.南郑XXXX号、XX号商铺《租赁合同》及履约保证金、租金收据。

2.汉中市XX公司出具的商铺承租证明。

3.商铺水、电、物业费等交费票据59张。

4.南郑XX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产权证。

5.汉中市XX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

6.生活居住房屋水、电、物业费等交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开始至今一直承租南郑XX汉山街道办北一环路泽伟新天地D栋114号及115号商铺用于经商。经营灯具、洁具、卫浴产品销售,店铺名称为品派灯饰洁具卫浴,原告与其配偶自2013年3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南郑XXXX街道XX路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据此原告认为原告自2014年起至2018年7月做手术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庭审中,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提供2019年10月14日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给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的复函一份,其中,该院表示主管医生曾于2019年3月、9月及10月三次向原告家属提出出院要求,但家属均以正在诉讼,等判决后再出院等理由拒绝出院。

对此,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脑病医院所称的患者家属拒绝出院是不真实的,当时我们向医院表示的是王X的病情无法回去。

函的前半部分可以看出的是南郑县医院质疑脑病医院的花费金额,脑病医院才给南郑县医院出具函件”。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函、鉴定意见书、(2019)陕0703民特2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 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一)

1、南郑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王X实施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原因力为主要原因;南郑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王X实施的诊疗行为中未尽到完全的说明义务,亦未完全尽到取得患者书面同意的义务。

2、汉中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王X实施的诊疗行为中未发现过错;汉中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王X实施的行为中尽到了说明义务,亦尽到了取得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

3、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王X实施的诊疗行为中未发现过错;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王X实施的行为中尽到了说明义务,亦尽到了取得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二)被鉴定人王X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三)被鉴定人王X误工期限为24个月,营养期限为24个月。(四)被鉴定人王X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五)被鉴定人王X护理人数建议为1-2人。(六)被鉴定人王X后续需给予预防肺部感染、胃肠道反应、尿路感染、褥疮、四肢肌肉萎缩等并发症的发生,每个月约需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元)。(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七)被鉴定人王X后续需配备升降床一张,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气垫床一张,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元),气垫床3-5年适时更换一次。(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经质证,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的上述意见属于对医学的不同认知,属于认识理解问题,并非提起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综上,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应据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75%。原告要求按照9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已支付医疗费金额为XXX元,故该费用按照上述比例计算后的余额254780元,从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8835.6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0元、住宿费(物业费)5942元、交通费2518.54元、病历复印费155.10元、鉴定费18232元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4802元的数额表示认可,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XXX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请护工)20680元,原告提供其和西安XX公司护理协议,该部分为原告的实际花费,故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护理费XXX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中,(四)被鉴定人王X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

(五)被鉴定人王X护理人数建议为1-2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故后期的护理费由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应全额承担,护理费的标准为参照护工工资标准每日按照100元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

关于护理期限,依照法律规定,长期护理的最长期限为20年,但考虑到原告目前的病情恢复情况,本院酌定该项由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按照每五年为周期支付,每周期满的护理费,仍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给原告,故第一个周期的的护理费为182500元,故以上合计203180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截止本案2020年10月13日法庭调查结束,原告客观的仍住院治疗,故原告要求按照83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依法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故该项为6648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按照(2018年7月5日---2020年9月8日(定残日))计796天计算,但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间为24个月,且该期间为原告整体的营养期间,且标准依法为每日30元,故该项为21900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49986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查原告为经营灯具、洁具、卫浴产品销售,店铺名称为品派灯饰洁具卫浴的个体经商户,故按照上年度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3477元计算,鉴定的误工期限为2年,故该项为86954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器具费10500元,符合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10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该项并非在法定的赔偿项目内,故该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病情,该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应赔付原告王X医疗费68835.6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0元、住宿费(物业费)5942元、交通费2518.54元、病历复印费155.10元、鉴定费18232元,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48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084元、残疾器具费用10500元,护理费20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80元、误工费86954元、营养费21900元等合计XXX.24 元的75%计XXX.43 元,扣除254780元后,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X 939627.43 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一次性赔付原告王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X对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0 元,由被告汉中市南郑XX人民医院承担26000元,原告王X承担 8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上江涛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雷绍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穆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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