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A、B等与唐山市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北民初字第2123号 原告A,男,194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A,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A,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A,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唐山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唐山市XX医院, 住所地唐山市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B、C、D诉被告唐山市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D的委托代理人E、F,被告唐山市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A、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之妻、母A因左腿骨折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5日被告给A实施骨折复位固定术,在明知A有脑血栓后遗症,未在术前对脑血栓病症进行预防性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实施了骨折复位固定术,导致术后次日A脑血栓再次发作,且被告在实施复位固定术工作中有严重失误,致使内固定钢板脱落,造成A长期卧床不起,忍受着常人难以忍受的病痛折磨,出院后A左腿肿胀疼痛难忍,无奈于2011年1月17日到镇中心卫生院就近检查并住院治疗,镇中心卫生院于2011年1月12日检查出内固定物钢板出现异常,A及其家属找到唐山市XX医院,二院虽采取了补救措施,但均未见效,终因二院不给取出钢板造成A长达一年之久床上病痛的折磨,常年饮食及大小便不能自理,致A经不起折磨,在2011年12月9日离开人世,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45615.36元, 被告唐山市XX医院口头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近亲属A的治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近亲属A于2010年12月12日14:00左右,行走时摔倒,伤及左髋部,因左髋部疼痛、畸形、活动受限,肿胀到我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闭合粉碎骨折(EvansⅢ型)2.脑血栓后遗症,经查,A既往有8年脑血栓病史,左侧上下肢遗留有功能障碍,A住院后,我院主治医生经过与其家属协商,结合A的身体情况于2010年12月15日在联合麻醉下下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0年12月16日,A出现失语,经内科会诊,行头颅MR检查诊断:脑血栓形成,予抗血栓药物治疗,2010年12月17日转往内科行抗血栓治疗,左髋部伤口愈合良好;
2010年12月28日出院回家休养,A出院后在当地响堂卫生院输液治疗(具体药物、剂量不详),2011年1月7日回家,当时左大腿稍肿胀,未行输液治疗;
2011年1月11日骶尾部出现褥疮,左下肢开始肿胀加重,又开始输液治疗(具体药物、剂量不详),2011年1月13日夜间,A自行将左手食指皮肤咬食,2011年1月15日发现左大腿畸形;
2011年1月17日前往响堂卫生院予输液(具体药物、剂量不详)治疗,拍片发现左大腿上段骨折,股骨远端与钢板成角移位,于2011年1月21日第二次来我院,A自出院以来有发热现象,最高时2011年1月13日达38.5℃;
不能自行控制大小便;不能正确回答问话,入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下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3.脑血栓后遗症4.左手食指咬伤5.骶尾部褥疮(Ⅱ°),A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应手术治疗,但现A有明显脑血栓后遗症,不能配合检查、不能正确回答问话;
脑血栓再次形成37天,暂时不适应手术治疗,予左下肢皮牵引,左大腿夹板固定,完善检查,A于2011年1月31日自动离院,我院对A治疗过程严格执行医疗法规和操作常规,告知病情和每一步诊疗过程,尽到告知义务,整个诊疗护理过程中无医疗不当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患者A出院后,其丈夫A多次到答辩人处要求答辩人赔偿他们花费的各项费用,答辩人就对A的治疗专门组织专家进行了会诊,会诊意见为:诊断明确、治疗得当,无违反医学诊疗常规行为,答辩人多次建议被答辩人通过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向法院诉讼解决此纠纷,但被答辩人均表示拒绝,在被答辩人的多次要求下,考虑到其家庭情况确实困难,答辩人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答辩人免除了患者A住院欠款4113元,付给A30000元,签协议后该笔款项已经由其丈夫A领走,根据该协议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纠纷已经终结,被答辩人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现被答辩人一方违反了协议约定,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明显是于法无据的,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对A整个诊疗护理过程中无医疗不当行为,答辩人与A及被答辩人就此纠纷早已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提出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原告A之妻、B、C、D之母E因摔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闭合粉碎骨折(EvansⅢ型)、2.脑血栓后遗症,2010年12月15日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0年12月28日出院,2011年1月21日再次到唐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下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3、脑血栓后遗症,4、左手食指咬伤,5、骶尾部褥疮(Ⅱ°),2011年2月23日出院,2011年6月6日,A与唐山市XX医院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唐山市XX医院免除A住院欠款4113元,唐山市XX医院一次性付给A30000元,自签字之日起A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唐山市XX医院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A于2011年12月9日去世,去世时曾因嗓子肿,吃不下饭在滦县XX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死者A虽然因摔伤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但双方因医疗纠纷已于2011年6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而且已实际履行,之后死者A未曾到被告处就医而是在其它医院治疗并去世,现A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直接死亡原因以及唐山市XX医院对A的诊疗行为与A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原告A、B、C、D要求被告唐山市XX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顾根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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