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良民,男,193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盛,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赪,女,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秀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宝琴,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该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任行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良民、郝盛、郝赪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郝良民、郝盛、郝赪于2013年7月3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3540.96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282642.4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郝良民、郝盛、郝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郝盛及其和郝良民、郝赪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郝良民与患者张立梅系夫妻关系,原告郝盛、郝赪系二人的婚生子女。张立梅生于1941年5月29日,于2013年6月18日以72岁高龄到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就诊住院,被告医院以“阿尔茨海默氏病引起的痴呆”、“抑郁症”等疾病对患者张立梅进行诊断治疗,入院当天被告医院根据患者张立梅的病情给原告郝良民进行了医患沟通,并由原告郝良民在书面记录上签字确认,被告医生明确告知原告郝良民患者张立梅的病情以及被告医院的治疗方案,在第五条里明确告知原告郝良民患者张立梅有轻生倾向,防止意外发生。
嘱咐家属严密看护,防止意外。当天被告医院还给患者张立梅签订了安全教育告知书,由患者张立梅签字确认。张立梅在被告处住院后,根据其病情被告医院在入院初期确定医院对患者张立梅一级护理,后张立梅的病情好转,医院对患者张立梅改为二级护理。
根据张立梅的病情,被告医院给患者服用能够降低自杀倾向的米氮平片对症治疗。2013年6月30日下午,患者张立梅由其丈夫原告郝良民陪护,原告郝良民外出没有给被告医护人员报告,患者张立梅利用这一空档期,留下遗嘱一份,内容为:老郝,我走了,您保护好身体,感谢您对我的关怀,现在快80了,走了好,勿念,立梅留条。
张立梅从病房搬一方凳离开病房,从被告医院六楼和五楼楼梯拐角的窗户处攀登上去尔后跳楼自杀,经被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三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对医疗过错造成患者张立梅自杀的损失后果进行赔偿,被告郑州市中医院予以拒绝,故三原告诉讼至该院要求解决。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郝良民、郝盛、郝赪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被告郑州市中医院给患者张立梅服用了能够引起自杀意图的“米氮平片”药物,并作出错误诊断,将一级护理降为二级护理,被告郑州市中医院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患者张立梅的跳楼死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后三原告又撤回其鉴定申请,不愿做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病历、诊断书,药物说明,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张立梅在被告郑州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因年老多病,产生厌世轻生的意念,在对其治疗期间,患者家属没有遵守医嘱,没有给医护人员报告就擅自离开病房,停止了对患者张立梅的看护,致使患者张立梅离开病房,跳楼自杀。
发现患者张立梅跳楼自杀后,被告医院及时进行抢救,履行了自己的救护义务,但因患者张立梅伤重不治而亡。对于患者张立梅跳楼自杀突发事件的发生,被告医院并没有任何过错。
患者张立梅入院后,被告医院及时履行了自己的告知和防范义务,并与患者和家属都签订了风险告知书。三原告陈述患者张立梅的自杀与被告医院给患者张立梅服用了能够引起自杀意图的“米氮平片”药物,并作出错误诊断将一级护理降为二级护理存在因果关系,但三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其鉴定申请,不愿做司法鉴定。
因三原告不愿做司法鉴定,三原告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证明不了被告医院对患者张立梅的诊断治疗与其自杀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从患者张立梅所留遗嘱来看,其当时的意识是清楚的,患者张立梅故意采取自杀行为造成损害的,被告医院不承担责任,而且被告医院也不存在可以推定为有过错的情形,三原告要求被告医院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原告郝良民、郝盛、郝赪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医院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良民、郝盛、郝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原告郝良民、郝盛、郝赪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郝良民、郝盛、郝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1、本案中张立梅的死亡系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及诊疗错误所致。被上诉人隐秘了对张立梅进行会诊的记录;被上诉人对张立梅服用能够产生自杀意图药物的后果没有告知患者及上诉人。
2、患抑郁症的病人在发病期间的辨认能力会完全丧失或者受到明显限制,其在发病期间极易发生自我伤害和伤害他人的行为,是作为专业医疗机构的被上诉人应知、明知的医学科学常识。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民法通则的原则,被上诉人享有了收取患者医疗护理费的权利,于法于理于情均应当承担起码的对患者正确诊疗、治疗、护理的义务。
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同时适用法律显属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2642.46元;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郑州市中医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患者张立梅在治疗期间,因年老多病产生了自杀的意念,趁其丈夫离开病房期间写下遗书,然后从楼上跳下而亡,患者并不是因被上诉人医疗过错引起。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张立梅生前因病在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30日下午,该患者写下遗书,离开病房,跳楼自杀。
从该患者所留遗嘱来看,其当时的意识是清楚的,系故意采取自杀行为而造成本案的损害发生。因上诉人郝良民、郝盛、郝赪未能证明该患者的死亡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郑州市中医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郝良民、郝盛、郝赪上诉称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上诉人郝良民、郝盛、郝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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