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辰,四川东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城,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涂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2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某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款项是袁某向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投资款。
因该公司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关投资的证据材料均被封存,其无法调取,从而无法证明存在投资关系。现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侦查所收集的证据。
袁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款项不是投资款,而是涂某本人的借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涂某归还借款7万元,并从2020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借款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通过涂某表弟李某认识,2018年涂某想对其上班的A公司进行投资分取红利,向袁某借款。2018年9月13日,袁某和李某一起到成都涂某处。
当日袁某给付了涂某现金2万元,袁某通过其妻子薛某的微信向涂某转款1万元,在涂某的授意下通过POS机给付A公司1.5万元,共计4.5万元后涂某向袁某出具了欠条一份。
因涂某提出借款7万元,袁某回眉山后于2018年9月14日通过微信将2.5万元转给了涂某。2019年1月5日,在袁某的朋友、涂某的亲属李某举办的宴席上,袁某要求涂某将欠条改为借条,涂某收回欠条后向袁某出具了“今涂某借袁某现金7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底还清,特立此据,若到款日期没有返还,将涂某名下众泰汽车川AQ××××抵押给袁某进行买卖,若变卖资金不够,涂某另外补齐,直到还完”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对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没有做出约定。
此后,该款经袁某多次催促,涂某拒绝还款,认为7万元属于袁某对A公司的投资,否认是其向袁某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袁某提交证据与其陈述相符,其向涂某提供了借款,涂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涂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袁某要求涂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
对袁某要求涂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涂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袁某请求涂某支付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涂某提出的借条是袁某强迫其出具和该借款是袁某在A公司的投资款不应由其偿还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涂某书写借条的地点是在其亲属举办酒宴的地方,且事后并无报警记录和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袁某给付的款项除在涂某的授意下支付了A公司外,其余款项均由涂某收取,其出具的借条与其借款事实相互吻合,涂某出具的A公司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为投资款的相关证据,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由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计824元,由涂某负担。
二审中,涂某申请调取保存于成都市金牛区法院有关刑事案件的材料,本院向其代理人出具了调查令,其代理人持令调取了该案卷宗中的由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A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拟证明案件款项为袁某向A公司的投资款。
袁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但其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其并未向该公司进行过投资,也未向有关机关申报过投资,公安机关也未向其就有关投资情况进行过询问调查,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为其投资款,即使是投资,也是涂某本人的投资。
本院认为,该书证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并非有关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制作的公文书证,且无证据证明袁某向A公司投资7万元的事实是有关国家机关经调查后所做出的的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涂某本人借款还是袁某向A公司的投资款。本案中,袁某主张该款系涂某本人借款,其为此主张提供了涂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并对借条的来由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即最初出具的是欠条,后其应袁某要求改为借条,且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对此过程进行了较详细的陈述,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案涉款项为涂某本人向袁某的借款。
涂某抗辩该款为袁某本人向A公司的投资款,虽其提供了有关刑事案件中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制作的A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袁某本人向A公司投资款,不能排除涂某收到该款后以袁某名义投资,故该证据并不能使案涉款项系其本人借款的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应认定涂某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
综上,涂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卫平
审判员 王美福
审判员 覃 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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