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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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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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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一、《买卖合同》解除的事由及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3万元,分四次付款,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分期付款情形。合同中关于2016年5月前(10万元)、2017年5月前(13万元)未付清当期全部款项,合同作废的约定实为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该条件符合法律规定。

现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付款期限已届满,而陈某未付款项已经超过了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6.6万元)以上。陈某要求张某办理或提供海域使用权证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合同没有约定张某负有提供或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义务,或将此事项作为支付价款的条件;

同时,陈某亦未证明因海域使用权问题受到海洋行政主管机关的清理或限制使用,或受到对其他主张海域使用权人的影响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不能达到证明其始终处于不安状态之目的。

陈某认为迟延支付价款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以海域使用不合法为由同意解除合同,系回避其违约支付价款导致合同解除的事由,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陈某未按期支付价款的数额超过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张某依约行使解除权符合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张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陈某是否应支付使用费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买卖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合同作废),陈某已经支付的价款不予归还的约定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

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陈某主张双方没有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张某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抗辩不予支持。

陈某是否应支付使用费,应比较扣留的价款与按租金标准计算的使用费和标的物有无受损情况而定。参照陈某与王某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的租金为92500元。

因陈某未在本案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亦缺少标的物是否发生毁损的有关证据,在张某扣留本案认定陈某已付价款的情况下,陈某无需再行支付使用费。

本院对张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在将扣留价款冲抵使用费后是否负有向陈某返还剩余价款的义务,本案不予审查。

三、浮筏租赁关系的处理及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认定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确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由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取代原出租人的地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王某与陈某签订的《海上筏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某与陈某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张某依法取代陈某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地位,与王某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受《海上筏地租赁合同》的约束。

张某要求确认在解除合同后由其取代陈某继续履行与王某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权向王某收取剩余租赁期限内的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标的物均为动产,所有权的变更和取得应以交付为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买卖合同》虽仅就迟延付款导致解除合同后,浮筏的所有权全部归还张某做了约定,但基于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张某可以依法要求陈某返还浮筏同时一并返还船舶以恢复原状,故陈某作为船舶和浮筏的占有人依法负有返还浮筏及船舶的义务。

因陈某尚未返还船舶,故本院对张某要求确认船舶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张某应继续履行与王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王某已经实际占有浮筏,故《买卖合同》解除后,陈某即丧失对浮筏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张某即成为浮筏的间接占有人,王某为浮筏的直接占有人。

本院对张某请求确认其对养殖浮筏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确认原告张某对案涉100台养殖浮筏享有所有权;

三、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即取代被告陈某继续履行《海上筏地租赁合同》,有权按该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王某收取剩余租期内的租金;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1279元,由陈某负担4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信鑫

人民陪审员 XX宇

人民陪审员 姜弋戈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天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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