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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天津XX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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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天津XX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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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杜XX诉被告天津XX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全额退还2007-2008、2008-2009、2009-2010、2010-2011年度收缴的采暖费及滞纳金共计13376.2元,并赔偿损失13376.2元;

2、依法判令被告全额退还2013-2014年收缴的采暖费1387.6元,并赔偿因被告无法提供供热造成的原告5个月房租损失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坐落在开发区办公房的业主。原告多次反映房屋暖气无法正常供暖,但迟迟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申请停供。2013年因房屋承租人急需供暖,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恢复供热,但被告却告知原告由于存在历史欠费,已经于2011年实施强制停供,如需恢复用热需补齐欠费并缴纳滞纳金。原告告知被告已经申请停供,但原告当时未能找到停供手续。被告告知原告,被告处亦没有原告曾经办理过停供的相关记录,必须补齐所有欠费。因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补齐2007-2008、2008-2009、2009-2010、2010-2011年度的供热费用,并缴纳了2013-2014年度的供热费用。但此后原告发现,第一、原告曾经缴纳过2007-2008年度供热费用,虽然无法找到票据,但是根据被告尚有欠费即不能办理停供的规定,被告受理了原告2008年9月办理停供的申请,可以证实原告已经缴纳过2007-2008年的供热费用。第二、原告找到了2008年9月25日到被告处办理停供并交纳100元手续费的相关收据。第三、原告缴纳了2013-2014年采暖费后,被告的供热依旧不达标。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7-2008、2008-2009、2009-2010、2010-2011年度的供热费用及滞纳金,并返还2013-2014年度供热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XX企业,存在严重过错,态度蛮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呈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缴费票据、收据、催缴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证等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有房屋存在欠缴2007-2008、2008-2009、2009-2010、2010-2011年度的供热费用的情形,原告2013年12月要求恢复供热时,确实未能提供曾经办理过停供的相关手续,被告在当时亦未能找到相关记录。虽然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票据,但上面的办理项目被告无法准确辨识,不能确定是否是办理停供的相关收据。据此,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已经收取的2007-2008、2008-2009、2009-2010、2010-2011年度供热费的依据不足,亦不应当赔偿其任何损失。即便确认了原告确实办理于2008年9月25日办理过停供,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7-2008年度的供热费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2013-2014年度,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供热服务,已经履行了供热义务,不应向原告退还采暖费及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抗辩提供了采暖费票据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供热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居住的开发区办公房B提供供热服务。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停供,并交纳了办理费用100元。后原告于2013年申请办理恢复供热,原告申请恢复供热时未能向被告提供2008年9月25日申请停供的相关手续。被告在当时亦称没有找到原告2008年9月25日申请停供的相关记录。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催缴通知书》,要求原告交纳2007-2008、2008-2009、2009-2010、2010-2011年度的采暖费及滞纳金共计13376.2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交纳了2007-2008年度采暖费及滞纳金各1323.5元,2008-2009、2009-2010、2010-2011年度采暖费及滞纳金各3576.4元,共计13376.2元。原告另交纳了2013-2014年度采暖费1387.6元。起诉前,原告找到了2008年9月25日办理停供的相关收据,原告为此呈诉。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供热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特别是被告作为服务XX的企业,更兼具服务和管理的职责。虽然原告现才提供证据证实其自2008年9月25日申办了停供,但作为服务管理企业的被告,本应保留原告申办停供的手续备查。据此,被告多收取的原告2008-2009、2009-2010、2010-2011年的供热费和滞纳金应予返还原告,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2007-2008年已经交纳了供热费,但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其要求被告返还2007-2008年供热费及滞纳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2013-2014年度虽交纳供热费,但被告供热不达标,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供热费并赔偿损失,但原告并未就供热不达标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XX2008-2009、2009-2010、2010-2011年度的供热费及滞纳金共计10729.2元; 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10729.2元自2013年1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

4,减半收取计502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02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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