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原X与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李XX,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原X在闲鱼网站上看到赵XX发布二手车使用权买卖的广告。
赵XX称车辆所有权人王XX欠赵XX叔叔刘XX钱无法归还,故将车辆抵押给刘XX。后刘XX将车送给赵XX,赵XX称其已摇到号,故将车出售,并能够提供车辆的全部证件原件。
双方商定购车款为18万元,原X当即支付了1万元定金。2017年5月31日,双方签订《购车(背户、二手)合同》,原X以现金方式向赵XX支付了剩余购车款17万元,赵XX将车辆及相关凭证交付给原X。
2018年8月22日,原X发现车辆丢失,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多方查证,原X得知该车辆在2011年早已抵押给中信XX,现该车辆被执行停放在中信XX。
原X认为,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赵XX应退还其全部购车款,其多次找赵XX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赵XX辩称:不同意原X的诉讼请求。
一、双方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X已完成付款,赵XX已完成交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自2017年5月31日以后与车辆有关的纠纷或车辆违法事件一律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早已转移给原X,风险同时也发生转移。
二、原X购车时知道车辆所有权登记人不是赵XX、该车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存在抵押等情况,在涉案车辆交易上赵XX对原X不存在欺诈。
原X作出购买决定、签订购车合同、实施付款行为可以视为其愿意承担该车辆将来可能出现的风险,现在由于抵押权利的实现影响原X正常使用车辆的后果应由原X承担。
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因卖方原因造成车辆不能正常上路行驶扣车”,此情况指的是交付后不能立刻上路使用,而涉案车辆当时交付后没有出现此情况,本案不适用该条约定。
原X称“经多方查证,得知涉案车辆被执行停放在中信XX”,如果其所称属实,那么该车是由于车辆登记人王XX无法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中信XX实现债权,该后果是由王XX引起,赵XX已尽到责任,原X无权要求其退还车款,原X应当向王XX主张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X提交的购车合同、收据、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屏、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录音、判决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贷款申请表,赵XX提交的车辆转押合同图片、原X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接处警记录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X、赵XX通过网络平台认识并达成购车意向。2017年5月30日,原X用支付宝支付购车定金1万元,赵XX出具收条。
2017年5月31日,原X与赵XX签订《购车(背户、二手)合同》。合同约定,卖方赵XX将车主王XX抵押给亲戚刘XX的一辆XX车直至正常报废时止的车辆使用权及京牌指标使用权全部交于买方原X所有,车牌号码为×××,车辆型号为XXFV7203TFCVTG,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8K8BXXX,发动机号为145926,车款为18万;
赵XX保证对所出卖车辆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车辆(含车辆指标:京)购买后如发生不可抗拒外因:如车主本人回国需要赎回车辆指标时,卖方赵XX应第一时间通知买方原X,说明事实真相,双方协商解决,并给予事情发生时XX车辆评估价,指标价格给予赔偿,双方协商一致,方可生效;
因车辆是车主王XX以抵押的形式交付给赵XX亲戚刘XX,存在不能过户的特殊性。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X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车款17万,赵XX将车辆交付原X。
2018年8月22日,原X发现车辆丢失后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出警,查明系车辆抵押纠纷。现车辆被抵押权人中信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占有。
另查,2011年9月6日,王XX与中信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2011年9月19日,王XX将其名下车牌号为×××XX牌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注册登记中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王XX,抵押权人为中信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
2015年9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05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157334.5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11883.27元、罚息53541.68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
2016年2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王XX名下车牌号为×××,未实际控制,并将王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6年3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1执6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56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
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原X与赵XX签订的《购车(背户、二手)合同》名为购车,但其约定卖方赵XX将“车辆直至正常报废时止的车辆使用权及京牌指标使用权,全部交于买方原X所有”,实为对北京市车辆配置指标的买卖,该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于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综合考虑原X使用车辆情况,且其在明知自身无购车指标、涉案车辆非赵XX所有并系抵押车辆的情形下与赵XX签订购车合同,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合同的返还金额,本院将根据涉案车辆使用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另,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XX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且涉案车辆实际由第三人控制,故赵XX如对涉案车辆的返还问题存在疑义,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X与赵XX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购车(背户、二手)合同》无效;
二、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X16万元;三、驳回原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X负担217元(已交纳),赵XX负担1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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