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为亲兄弟。1970年,原、被告之父赵XX在营里乡南XX修建自己的院落一处(北房5间,但地基为6间),1987年赵XX获得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号45-0688)。
2004年赵XX去世,上述院落由原、被告二人共同继承,2013年,被告私自拆除北房2间半(多占了空宅基地1间),实际占有了3间半,将原来由原告继承的部分多拆除了半间。
2014年,原告发现后就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后原告找村委会、乡政府、县政府等机构解决上述问题,乡政府、县政府等机构协调长达6年之久,均未解决。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半间正房并恢复原状。被告赵XX辩称,被告自幼与其父亲赵XX一直生活至赵XX去世,被告与赵XX一直是一个户口本,原告认为与本案争议房产及赵XX有利害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如原告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继承权,该房产的继承发生纠纷,原告应当先确定其是否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权利,才能认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
2、被告一直与其父亲赵XX一起生活,并对赵XX养老送终,赵XX的财产应当由被告独自继承,与其他人无关。3、被告父亲房产东边一间地基是被告夫妻出资购买,不是被告父亲的财产,被告在上边建房占用自己的宅基地,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
按原告诉状所说,空闲宅基地,依据法律规定不能继承。原告当庭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之内提出,庭前也没有与被告沟通,被告无法当庭答辩。
并且,其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与原告诉状所列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父亲赵XX名下有宅基地一处,于1987年11月9日被平山县政府主管部门确权,证号:45-0688。
《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载明:户主赵XX;证号:45-0688;人口7人;发证时间为1987年11月20日;使用时间1964年;
面积东西长14.9米,南北长15米;该宅基地四至中,东、西、北均为滴水,南至道。该宅基上原有北正房五间,在西侧;
东边为一间地基,没有房屋。2004年,赵XX去世,2013年,被告拆除北正房若干,在腾出的地基和东边一间地基上建起新房院一处,北边东西长8.86米,南边东西长8.88米,剩余西侧宅基上有北正房若干,北边东西长5.66米。
对上述宅基地东边一间地基的大小,原告称,不知道多大;被告称,东西长3米多,原告否认,被告的证人出庭做证称,该地之前是搭的棚做饭用,1986年,被告夫妻与村干部协商后,由被告支付100元后获得了该地使用权,东西长3米左右。
另,原告在1965年时,过继给伯父赵XX,并随之生活至今。另查,赵XX《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2003年5月8日时,赵XX的家庭人口为6人,有赵XX、被告夫妻、被告子女三人,其中被告女赵XX生于1988年6月25日,其余五人皆生于1987年11月20日前。
原告赵XX《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2003年5月8日时,原告的家庭人口为3人,有原告及儿子和伯父赵XX三人,其中原告子生于1993年10月28日,原告及其伯父均在1987年11月20日前出生。
庭审中,原告增加三个诉讼请求,1、被告将修建在原告房屋后边的水渠恢复原状;2、被告将向东的大门恢复,让原告通行;
3、被告多占的西墙占了原告的界墙,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未补交诉讼费。原告称,《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的7人,是赵XX夫妻、赵XX、原、被告、赵XX、康XX(已经去世)。
被告否认,称1969年赵XX妻子就已经去世,康XX、赵XX、赵XX不是一个生活单位,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还称,原告和赵XX与赵XX和被告不是一个生活单位,诉争的房院登记在赵XX名下,被告与赵XX一直生活到赵XX去世,该房院与原告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所供《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记载的丈量人,本院调查了丈量人马XX、王XX。二人称,二人均为丈量人,当时宅基地清理表上的7人是,赵XX、赵XX、赵XX夫妻、赵XX的两个儿子、赵XX;
对宅基地上的房屋情况称,原状已经没有了,就是现在的样子。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宅基地有无原告与其伯父赵XX的份额;2、诉争北正房东西长度。从双方陈述、所供证据、本院调查情况来看,到1987年11月20日,原告家庭有原告及其伯父赵XX,被告家庭有被告夫妻及父亲赵XX、被告的两个儿子,两家共有7人,与赵XX名下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记载的人口数相同,应认定赵XX名下的涉案宅基地有原告和赵XX的份额。
关于诉争房院北正房东西长度,双方均称,诉争宅基地东边有空闲地基一间,对该地基东西长多少米,原告称,不知道多大,被告称,该地基东西长3米左右,系自己购买村集体的,属于自己使用。
原告否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一间地基的具体大小。据上,为减少诉累和当事人损失,根据涉案宅院历史使用状况和现状,按现有使用状况处理本案为宜。
即,以被告现建房院西边为界,以东宅基地和其上原有房屋归被告所有使用,以西宅基地和其上建筑归原告所有使用。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补交诉讼费,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被告赵XX所建现有宅院西边为界,以东北边东西长8.86米、南边东西长8.88米范围内的宅基地及其上建筑归被告所有使用;
以西剩余宅基地及其上建筑归原告所有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魏XX与兰XX、魏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0524民初260号原告魏XX,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周XX,甘肃XX律师XXX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兰XX,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武山县地税局职工。被告魏X,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居民。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蒋X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项XX和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X归还原告蒋XX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
律师观点分析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阳某业有限公司支付张X2009年9月至2015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5691.18元(职工破产债权确认);2.本案诉讼费用由XX阳某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张X进入吉林某业有限公司工作,XX阳某业有限公司系吉林某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10月吉林某业有限公司将张X调至XX阳某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8376.6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121XXXX201800××××,其保险期间2018年5月29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4日24时止。2018年11月28日,原告在第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高X与被告张X、被告冯XX及第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冯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X、第三人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被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曹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何XX,被告平安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4万元、团体定期寿险5万元、医疗保险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申XX与被告秦XX、临泉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临泉XX公司”)、临泉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临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刘X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陈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律师观点分析A与湖南XX公司、吉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300号原告:A,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居民,住临澧县XX,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杜XX诉被告天津XX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全额退还2007-2008、2008-2009、2009-2010、2010-2011年度收缴的采暖费及滞纳金共计13376.2元,并赔偿损失13376.2元;2、依法判令被告全额
律师观点分析上海XX公司与A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16号原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被告:A,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A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唐某,男,1961年生,汉族,住贺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凌,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8年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4日与秦皇岛市债权登记运营中心债无忧(以下简称“债无忧”)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债无忧代为催收到期债权,双方约定佣金收取方式为成功后收取,收取金额为被告所追回的本金的35%,若原告的权益未得到保障或欠款未追回,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陈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梅,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洪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
律师观点分析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代持原告200万元的股份,其按照约定履行了代持义务,并按约定将200万元的股权款打给了原告认可的公司,后来又将200万股权款置换到另一家公司;2.根据原告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以及我方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同时能够证明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100万元的股权代持款,此10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3.该案案由应该是股权纠纷,不属于股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X自2013年起将马桥镇所属部分村庄的土地复垦工程交给原告。土地复垦费用根据土地状况按700元至900元每亩不等。被告经核算后分别于2013年9月3日及2018年3月26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戴X诉被告李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及其法定代理人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纹身费用2000元;2、被告赔偿清洗费用1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原X与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李XX,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原X在闲鱼网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赵XX、左XX、左XX与被告徐X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原告赵XX、左XX、左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左XX、左XX向本院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豫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继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于XX与被告朱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诉称,2018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学林路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