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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赵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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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赵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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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为亲兄弟。1970年,原、被告之父赵XX在营里乡南XX修建自己的院落一处(北房5间,但地基为6间),1987年赵XX获得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号45-0688)。

2004年赵XX去世,上述院落由原、被告二人共同继承,2013年,被告私自拆除北房2间半(多占了空宅基地1间),实际占有了3间半,将原来由原告继承的部分多拆除了半间。

2014年,原告发现后就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后原告找村委会、乡政府、县政府等机构解决上述问题,乡政府、县政府等机构协调长达6年之久,均未解决。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半间正房并恢复原状。被告赵XX辩称,被告自幼与其父亲赵XX一直生活至赵XX去世,被告与赵XX一直是一个户口本,原告认为与本案争议房产及赵XX有利害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如原告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继承权,该房产的继承发生纠纷,原告应当先确定其是否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权利,才能认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

2、被告一直与其父亲赵XX一起生活,并对赵XX养老送终,赵XX的财产应当由被告独自继承,与其他人无关。3、被告父亲房产东边一间地基是被告夫妻出资购买,不是被告父亲的财产,被告在上边建房占用自己的宅基地,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

按原告诉状所说,空闲宅基地,依据法律规定不能继承。原告当庭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之内提出,庭前也没有与被告沟通,被告无法当庭答辩。

并且,其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与原告诉状所列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父亲赵XX名下有宅基地一处,于1987年11月9日被平山县政府主管部门确权,证号:45-0688。

《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载明:户主赵XX;证号:45-0688;人口7人;发证时间为1987年11月20日;使用时间1964年;

面积东西长14.9米,南北长15米;该宅基地四至中,东、西、北均为滴水,南至道。该宅基上原有北正房五间,在西侧;

东边为一间地基,没有房屋。2004年,赵XX去世,2013年,被告拆除北正房若干,在腾出的地基和东边一间地基上建起新房院一处,北边东西长8.86米,南边东西长8.88米,剩余西侧宅基上有北正房若干,北边东西长5.66米。

对上述宅基地东边一间地基的大小,原告称,不知道多大;被告称,东西长3米多,原告否认,被告的证人出庭做证称,该地之前是搭的棚做饭用,1986年,被告夫妻与村干部协商后,由被告支付100元后获得了该地使用权,东西长3米左右。

另,原告在1965年时,过继给伯父赵XX,并随之生活至今。另查,赵XX《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2003年5月8日时,赵XX的家庭人口为6人,有赵XX、被告夫妻、被告子女三人,其中被告女赵XX生于1988年6月25日,其余五人皆生于1987年11月20日前。

原告赵XX《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2003年5月8日时,原告的家庭人口为3人,有原告及儿子和伯父赵XX三人,其中原告子生于1993年10月28日,原告及其伯父均在1987年11月20日前出生。

庭审中,原告增加三个诉讼请求,1、被告将修建在原告房屋后边的水渠恢复原状;2、被告将向东的大门恢复,让原告通行;

3、被告多占的西墙占了原告的界墙,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未补交诉讼费。原告称,《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的7人,是赵XX夫妻、赵XX、原、被告、赵XX、康XX(已经去世)。

被告否认,称1969年赵XX妻子就已经去世,康XX、赵XX、赵XX不是一个生活单位,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还称,原告和赵XX与赵XX和被告不是一个生活单位,诉争的房院登记在赵XX名下,被告与赵XX一直生活到赵XX去世,该房院与原告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所供《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记载的丈量人,本院调查了丈量人马XX、王XX。二人称,二人均为丈量人,当时宅基地清理表上的7人是,赵XX、赵XX、赵XX夫妻、赵XX的两个儿子、赵XX;

对宅基地上的房屋情况称,原状已经没有了,就是现在的样子。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宅基地有无原告与其伯父赵XX的份额;2、诉争北正房东西长度。从双方陈述、所供证据、本院调查情况来看,到1987年11月20日,原告家庭有原告及其伯父赵XX,被告家庭有被告夫妻及父亲赵XX、被告的两个儿子,两家共有7人,与赵XX名下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记载的人口数相同,应认定赵XX名下的涉案宅基地有原告和赵XX的份额。

关于诉争房院北正房东西长度,双方均称,诉争宅基地东边有空闲地基一间,对该地基东西长多少米,原告称,不知道多大,被告称,该地基东西长3米左右,系自己购买村集体的,属于自己使用。

原告否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一间地基的具体大小。据上,为减少诉累和当事人损失,根据涉案宅院历史使用状况和现状,按现有使用状况处理本案为宜。

即,以被告现建房院西边为界,以东宅基地和其上原有房屋归被告所有使用,以西宅基地和其上建筑归原告所有使用。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补交诉讼费,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被告赵XX所建现有宅院西边为界,以东北边东西长8.86米、南边东西长8.88米范围内的宅基地及其上建筑归被告所有使用;

以西剩余宅基地及其上建筑归原告所有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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