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代持原告200万元的股份,其按照约定履行了代持义务,并按约定将200万元的股权款打给了原告认可的公司,后来又将200万股权款置换到另一家公司;
2.根据原告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以及我方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同时能够证明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100万元的股权代持款,此10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
3.该案案由应该是股权纠纷,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不属于股权转让主体双方,双方之间含有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和代持过程中产生的民间借贷。
故本诉与反诉属于同一大法律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一个反诉和本诉的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
朱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利息;
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持股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持有河南XX公司总股本2%的股份,对应的投资额为200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只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的投资款,另外100万元系被告代原告垫付的,垫付后被告才持有了上述股份。2017年12月初,原被告与李XX等人经口头协商一致同意,被告1,000万元的投资款全部置换成李XX为实际控制人的另一家公司,即河南XX公司的10%股份。
后期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返还被告代其垫付的用于河南XX公司投资款的100万元,原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反诉。
曹X针对反诉辩称,1.本诉诉求与反诉诉求不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本诉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反诉诉求偿还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2.本诉与反诉诉求并非基于相同事实。本诉基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情况下,私自转让原告股权的事实。
而反诉诉求基于所谓借款行为,要求偿还借款的事实,二者并非基于相同事实。3.本诉与反诉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诉诉求被告因擅自处理代持股份,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就已口头约定将代持比例变更为1%,对应投资额100万元原告已于2016年9月2日支付完毕,并无违约行为。
且被告在2016年至本案反诉前几年间均未对此提起任何异议,也并未对原告提起诉讼,早已认可上述事实。如今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反诉要求所谓垫付款与原告诉求并不具有因果关系。
4.所谓垫资款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在涉案公司仅为认缴出资,根本没有实缴任何金额,且被告在《代持股份协议书》签订前就已经取得涉案公司10%的股权,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称垫付后才持有涉案公司10%股权的事实;
原告曹X从未与被告、李XX三方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原告也从未向河南XX公司投资股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8月13日,原告曹X(甲方)与被告朱X(乙方)签订《代持股份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甲方在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总股本2%的股份,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代持股份的投资款系完全由甲方出资,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为投入XX公司,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为甲方,乙方为名义股东;
代持期间乙方行使股东权利时,必须要严格按照甲方的授意行使,不得违背甲方的意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
2017年12月,被告将其在XX公司的全部股份予以转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二人签订《代持股份协议书》、由被告代为持有原告在XX公司2%的股份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故原、被告签订的《代持股份协议书》有效。
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仅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虽然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将持股比例变更为1%,但被告不予认可,而双方亦未就此达成新的书面协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在原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将其全部股份予以转让,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客观上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不能,虽然其称经过原告同意,但是原告当庭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股份置换的事实不予采信。
在《代持股份协议书》并未完全履行、且已经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出资款100万元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X返还原告曹X出资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朱X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0元、反诉费7,060元,由原告负担484元,被告负担20,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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