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朱XX诉被告朱X、第三人武汉市江夏经济开XX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咀社区居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朱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姣桂、谢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刘X,被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尹XX、赵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长咀社区居民委员会、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处理管辖异议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位于武汉市江夏经济开XX的凤凰XX商铺三分之一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属原告朱XX所有。
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朱XX与被告朱X系亲生父子关系,均为第三人辖区居民,且原告朱XX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XX系亲家关系(朱X之妻刘X系刘家之女)。
2014年1月,原告朱XX就购买第三人武汉市江夏经济开XX居民委员会所有的门面(××商业街××号商铺)事宜与第三人多次协商,经第三人居民委员会办公会讨论通过,同意由原告朱XX依法出资购买。
原告朱XX在接到第三人居民委员会副书记邱保家同志通知后多方筹借资金,分别用自有存款、银行贷款和向亲友借来的钱,分三次向第三人交齐房款,共计人民币XXX元。
因原告年纪大视力差且文化程度很低,会写的字很少,且考虑到儿子即被告朱X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XX之间系翁婿关系方便办事,遂全权委托朱X代办购房手续。
在此期间亲友借款均按照原告朱XX的指示打入朱X账户,凑齐每期房款后再由被告朱X向第三人交款和办理手续。三次交房款中,前两次的交款收据中“交款单位”均为原告朱XX。
2014年3月23日在原告朱XX让被告朱X付清全部房款时,第三人开具了整体收据一张,交款单位在未经原告朱XX同意的情况下被被告朱X及第三人长咀社区居民委员会私自改成了朱X并在收据上注明以前开具的所有收据作废。
2014年3月底,原告朱XX从第三人处拿到所购门面钥匙,随后原告朱XX又亲自跑完门面所有的装修和物品的置办,购房加装修原告朱XX总共支出费用360余万元。
由于2013年3月,原告朱XX与被告朱X之母离婚。2014年6月原告朱XX与现任妻子之子朱XX出生,自此原告朱XX与前妻及被告朱X之间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
2016年因所购门面租户大食代美食城到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朱XX上门催收租金后才得知,租户以该门面不是原告朱XX所有而是朱X所有,租金不能交给原告朱XX为由拒付。
为此原告到第三人处询问方知,该门面在村里已被第三人登记在被告朱X名下。此后,原告多次上门找第三人理论,负责接待的该村党委副书记邱保家虽然承认门面是原告所有,但是拒绝交付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声称该门面为村里的小产权房,不能办证也没有买卖合同;
后又称该门面买卖不由自己管;再以此为父子家事,村里不管等种种借口拒绝支付。2016年8月20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XX带领一群人砸坏原告门面,强行将原告赶出,伙同被告朱X强行占驻门面,致使用尽一生积蓄又背负巨额债务的原告朱XX无以为生。
经原告朱XX多方控告,2017年3月27日由第三人、原告亲戚娄XX、朱X见证,原告朱XX与被告朱X签订协议,约定所购门面产权和收益原告与被告朱X各占1/3和2/3.虽然这对原告朱XX非常不公平,但考虑到朱X毕竟是自己的儿子,原告朱XX也同意了协议分配。
然而签订协议后,被告朱X仍拒绝履行原告退让之协议并与刘X协议离婚,对原告朱XX所购买门面进行了分割,企图侵占原告财产。
目前被告朱X夫妇实际上仍然感情很好并居住在一处。原告为此于2016年7月2日将被告和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全部所购门面权利归属己方所有,因全部权利归属自己所有证据不足,原告朱XX于2018年3月30日撤回起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现有证据,再次诉至法院。被告朱X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商铺是我和第三人长咀社区居民委员会购买,与原告朱XX无关,很多事实和理由部分是原告和第三人的说辞,无法证实,也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朱XX也说了他就本案向法院起诉过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就本案来看仍是同一个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咀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XX与被告朱X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18日,武汉江夏经济开XX办事处长咀社区委员会(甲方)与被告朱X(乙方)签订了《长咀社区凤凰XX学生食堂一层五室门面买卖协议》,内容为,甲方自愿将位于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长咀社区商业二街凤凰XX一层五室的门面,建筑面积150.67平方米,单价为13000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XXX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
本协议签订时,甲方需告知乙方此房由XX公司兴建,后转让给长咀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根据经济情况调配,决定将此房销售。
此房性质有土地证,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乙方确认已知该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后,签订本协议并一次性将房款交付甲方。
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对此房屋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权利转让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房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号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武汉XX公司,房屋坐落江夏经济开XX凤凰XX。
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长咀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被告朱X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朱X,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捌仟柒佰壹拾元整¥XXX.00元,收款事由凤凰XX二期门面款,以前开据(具)的收条作废,并在收据上加盖长咀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
事后,原告朱XX以本案诉争的房屋由其出支购买与被告朱X发生纠纷,经第三人长咀社区居民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2017年3月27日,原告朱XX与被告朱X,在证明人娄XX、朱X在场的情况下,在第三人长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背面签订了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把凤凰XX二期大时代美食城产权分配朱X财(才)得3分之1,朱X得3分之2,经营所收到的利润朱X财(才)得3分之1,朱X得3分之2。
此协议一式4份,望双方自觉遵守。朱XX、朱X在协议上签名。诉讼中,被告朱X提出在协订协议后,由于其反悔已将协议撕毁,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朱XX认为协议系在购房收据背面签订,收据原件是购房重要证件且仅一份,不认可被告朱X陈述的已撕毁协议的事实。被告朱X至今为止未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长咀社区凤凰XX学生食堂一层五室门面买卖协议》、武房权证号夏字第××号、收据、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朱X就购买位于江夏经济开XX××学生食堂××室房屋,出资和使用权发生争议,为了解决纠纷,双方在他人的调和下达成了各自享有部份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朱X拒绝向本院提供唯一的协议原件,并以反悔后将协议撕毁为由,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原告朱XX虽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双方对签订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该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朱XX依协议主张要求确认位于江夏经济开XX××学生食堂××室门面房的三分之一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其享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X认为其已在事后对协议内容反悔,应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被告朱X未行使,应按协议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位于武汉市江夏经济开XX凤凰XX学生食堂1层5室三分之一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原告朱XX享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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