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余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北海海事法院依据(2017)桂72民初3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2月14日移送至本院。
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2月8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2月8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被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2018年3月1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被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616,990.5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为148,260元,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1,616,990.50元及利息148,260元系(2017)桂0881民初129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支付给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款项];
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需支付给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17)桂0881民初1294号案件律师代理费65,958元;
3.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需承担的(2017)桂0881民初1294号诉讼费10,640元;
4.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5.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以“平南永佳228”船为抵押担保与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桂平市农信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180万元,9月5日,桂平市农信联社向原告发放了180万元贷款。2016年7月4日,被告朱某与原告的父亲就转让涉案船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朱某向原告交付一万元定金。7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船舶价款为194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将该船抵押给桂平市农信联社贷款了180万元,至2016年7月5日,原告尚欠桂平市农信联社本金1,617,012.70元及利息211,815.95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朱某负责,由朱某按时将本息转账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所欠利息211,815.95元,朱某需在合同签订当日先支付15万给原告,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剩余61,815.95元全部支付给原告;该货船剩余转让款111,171.35元,朱某需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月25日前偿还1万元至原告指定账户直至还清为止;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所有债权债务由朱某负责(包括桂平市农信联社紫荆信用社贷款);交船后所产生的责任及各项费用均由朱某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另一方所产生费用与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朱某向原告指定的桂平市农信联社账户转账15万元,原告将船舶交付给被告朱某。签订合同后次月,被告朱某向原告偿还一万元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桂平市农信联社起诉原告,要求与原告解除《个人借款合同》。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桂088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桂平市农信联社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应向桂平市农信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616,990.50元、利息148,260.95元、律师费65,958元、案件受理费用10,64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某追偿上述款项,被告朱某均未支付。被告朱某向原告购买该船舶时,与被告余某是夫妻关系,购买船舶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全部欠款。由于被告朱某不履行合同确定义务,致使原告只能通过诉讼维护权益,因此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应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未通知涉案船舶抵押权人也未告知被告朱某涉案船舶抵押事项,且原告恶意隐瞒该船舶被法院拍卖、变卖的事实,构成欺诈,合同应自始无效;
二、涉案船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市场价值应远低于194万元;
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应向桂平市农信联社支付的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支付本案律师费3万元。
被告余某辩称:
一、根据合同相对性,余某并非船舶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
二、余某与朱某早已离婚,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朱某确认原告提交的(2017)桂088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船舶买卖合同》、委托协议书及诉讼风险告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民事判决书和委托协议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船舶买卖合同》的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与涉案船舶有关,又可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船舶买卖合同》效力结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论证。
2.被告朱某仅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父亲陈炳旭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他通话记录及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与原告父亲微信记录的相对方,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的电子证据未进行公证,也不能证明录音或者聊天记录中通话人的身份和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3.原告不认可被告朱某提供的22份收据、清单、送货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有原件可供核对,但只有3份记载“平南永佳228”、2份记载“228船”、1份记载“228”及1份记载“永佳228”,其他单据均未记载与涉案船舶有关,且被告朱某未能举证上述证据所证明的费用是因涉案船舶交付前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4.原告不认可被告余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离婚后的租房合同、租房收据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原告虽然认为涉案船舶经营收入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两被告是在船舶沉没后为逃避债务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朱某作为知情人和涉案债务承担者认可其与被告余某已经离婚,没有共同居住,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此对两被告已经离婚,分开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情况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4日,原告以“平南永佳228”船为抵押担保物,向桂平市农信联社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年利率10.24%,合同期内遇到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该笔贷款利率亦相应调整。
同年8月29日,“平南永佳228”船在贵港海事局办理抵押登记。9月5日,桂平市农信联社向原告发放了180万元贷款。
因原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桂平市农信联社于2016年4月8日向北海海事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北海海事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桂72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拍卖、变卖登记在本案原告名下的“平南永佳228”船。
该裁定书于当日送达桂平市农信联社,同年7月8日送达本案原告。
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某就船舶转让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朱某支付1万元定金后,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东宝河将涉案船舶交付给被告朱某。
7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船舶价款总计194万元。该船已抵押给桂平市农信联社紫荆信用社,截止至2016年7月5日,原告尚欠桂平市农信联社紫荆信用社本金1,617,012.70元及利息211,815.95元。
合同签订后,本金及其利息由被告朱某负责,由朱某按时将本息转账到原告在桂平市农信联社紫荆信用社的还款账户,尚欠的211,815.95元利息,由被告朱某在签订合同时先支付15万元,余款61,815.95元需在两个月内支付,以上利息均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
剩余船舶转让款111,171.35元(总转让款194万减去银行贷款本金1,617,012.70元及利息211,815.95元),由被告朱某在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月25日前偿还1万元至原告之父陈炳旭账户直至偿还完为止。
合同签订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签订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朱某负责(包括原告与桂平市农信联社紫荆信用社签订的贷款)。
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另一方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以及原告与桂平市农信联社紫荆信用社的贷款合同所有义务全部由被告朱某承担等内容。
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朱某向原告还款账户共计转账200,003.81元,以上款项均已被桂平市农信联社作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进行划扣。
2017年4月18日之后被告朱某未再还款。
2017年3月22日,桂平市农信联社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5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88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桂平市农信联社的《个人借款合同》;
原告归还桂平市农信联社本金1,616,990.50元,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148,260.95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向桂平市农信联社支付律师费65,958元。
2017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朱某未按约定还款,船舶买卖合同签订时属于被告朱某和余某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北海海事法院。
10月25日,北海海事法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桂72民初35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11月2日查封被告朱某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岐北路1号恒富得名苑2幢1103号的房产,原告为此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
11月14日,被告朱某、余某向北海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11月16日,该院作出(2017)桂72民初3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另查明,“平南永佳228”船长55.20米,宽12.50米,总吨位990吨,净吨位554吨,为一般干货船,建成于2010年10月14日,船籍港为贵港,准予航行A级航区。
船舶所有人为原告,船舶经营人为涉案船舶挂靠企业平南县永佳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人为桂平市农信联社,债权数额为180万元。
原告向被告朱某转让该船时,没有证据显示通知了抵押权人桂平市农信联社,转让后亦未经桂平市农信联社追认。《内河船舶适航证书》显示,证书有效期展期至2017年1月13日。
2018年1月30日,本院根据被告朱某申请,向珠海海事局湾仔海事处调查取证,查明涉案船舶于2017年2月6日左右坐沉于珠海大桥上游约2500米西岸临时码头前沿水域,沉没原因仍在调查中,2018年2月6日,珠海海事局湾仔海事处回函时涉案船舶仍未打捞。
另查明,被告朱某与余某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两人分开居住。《船舶买卖合同》中没有被告余某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中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涉案《船舶买卖合同》是所有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船舶所有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
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或者不得转让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船舶买卖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立法本意和制度设计不相抵触,并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
该合同中已经写明涉案船舶存在抵押贷款并约定由被告朱某代替原告向原告还款账户支付船舶价款,在解除船舶抵押后才进行过户,以上约定已保证了抵押权人的利益。
虽然以上条件最终因被告朱某违约没有实现,但以上合同条款表明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船舶已抵押事实均知情,涉案合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且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对已抵押船舶的转让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情形。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船舶虽然被法院裁定拍卖、变卖,但在《船舶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准予拍卖、变卖涉案船舶的裁定尚未送达原告,该裁定尚未生效且实际未执行,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仍是原告,并不存在未告知被告朱某抵押事项和恶意隐瞒船舶被法院拍卖、变卖,存在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船舶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权益,不存在欺诈,合法有效,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涉案船舶已经实际交付被告朱某,其也支付了部分购船款,合同已经生效并部分履行,涉案船舶在被告朱某占有及运营过程中沉没后,被告朱某拒绝履行《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朱某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付清购船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船舶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或者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被告应赔偿的债务范围及金额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2017)桂088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原告承担的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的金额进行赔偿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在《船舶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该货船售价总计194万元,在第四条第2点约定了原告尚欠桂平市农信联社的本金1617012.70元及利息全部由被告朱某负责,被告朱某应按时将本息转账到原告的还款账户,该条约定的利息应是签订涉案合同后产生的利息。
现因被告朱某违约不履行代原告支付拖欠桂平市农信联社的本金和利息,导致原告被桂平市农信联社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88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应向桂平市农信联社支付欠款本金1,616,990.50元及利息148,260.95元,并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继续计算利息。
该判决所确定的本金债务系因被告朱某不履行《船舶买卖合同》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被告朱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朱某应偿还的本金1,616,990.50元未超过涉案合同约定的本金1,617,012.70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船舶买卖合同》还约定被告朱某应向原告支付购船余款111,171.35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朱某负责偿还的本金1,617,012.70元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为涉案合同签订之次日即2016年7月6日至被告朱某清偿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
原告主张按照(2017)桂0881民初1294号判决书中应由原告负担的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来计算本案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船舶买卖合同》第四条第3点约定原告已经拖欠的利息211,815.95元由被告朱某分两次支付至原告还款账户。《船舶买卖合同》签订前,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在合同签订当天又向原告还款账户支付了15万元,之后又陆续支付了50,003.81元,即应由被告朱某支付的原告在2016年7月5日前已经拖欠的利息211,815.95元,被告朱某已经支付了210,003.81元,尚欠1812.14元未付,该部分购船款作为原告2017年7月5日前拖欠桂平市农信联社利息的一部分,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148,260元中,被告朱某应向原告偿还1812.14元,超过1812.14元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2017)桂088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由本案原告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朱某承担,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原告本案的律师费,因原告在《船舶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朱某以涉案船舶交付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减少船舶转让款的主张,因涉案船舶交付时处于适航证书有效期内,且沉没原因尚未查明,没有证据证明船舶在交付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船舶买卖合同》也未就船舶质量约定质量标准和保质期限,涉案船舶价款系原告与被告朱某经协商所确定的价格,船舶已经交付被告朱某并运营了半年才沉没,被告朱某在诉讼中主张船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减少船舶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船舶买卖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向原告陈某支付购船款1,616,99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应向原告陈某支付1812.1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823元,由被告朱某负担9359.89元,由原告负担1463.11元。
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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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高X与被告张X、被告冯XX及第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冯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X、第三人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被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原X与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李XX,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原X在闲鱼网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第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青岛某某某某科技某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11MA3C6UNP9K。法定代表人:刘某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X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山东XX律师XXX律师。被告:青岛某某缘塑料制品某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云汉路(胶州湾工业园一区4号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
律师观点分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96号原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委托代理人孔X,上海XX律师。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被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峻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X到庭参
原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机械公司)为与被告蒋恩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德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孝倦,被告蒋恩国的委托代理人林静、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德机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
律师观点分析(2021)苏0981民初1565号原告:纪XX,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X,上海XX实习律师。被告:朱XX,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何XX,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原告纪XX与被告朱X
律师观点分析一、《买卖合同》解除的事由及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余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现在深圳市某某养生文化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勇、邓永帅,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某某厨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21000069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龙院新村吉龙路xx。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好、刘正宇,云南民定律师事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唐某,男,1961年生,汉族,住贺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凌,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8年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4日与秦皇岛市债权登记运营中心债无忧(以下简称“债无忧”)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债无忧代为催收到期债权,双方约定佣金收取方式为成功后收取,收取金额为被告所追回的本金的35%,若原告的权益未得到保障或欠款未追回,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特征词:同业拆借 | 反诉 | 扩大损失 | 解除合同 | 迟延付款 | 诉讼代理人 | 工程施工 | 施工资质 | 可撤销合同 | 赔偿款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韦昭宇,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伟川,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