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男,1956年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法定代理人:林某,女,汉族,1955年生,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1,男,1985年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霞,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966年生,汉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邱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1994年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D,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E,男,1977年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陆川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温泉中路。
法定代表人:E,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77年生,陆川县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A诉被告B、C、D、E、陆川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述诉讼参加人除原告A、被告B、C、D、E、陆川县**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依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依法判决被告B、C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113983.42元、残疾赔偿金5254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住院护理费53938.5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661932元、鉴定费255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共计1265067.2元给原告;
2、依法判决被告D、E、陆川县**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所有诉讼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14时04分,C驾驶桂K×××××小型普通客车沿万通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B驾驶玉林SU420号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玉林SU420号车又与行人A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公交肇认字第450922420180001185号)认定:C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B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A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A受伤,在陆川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医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颞叶血肿形成)、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右耳漏、头皮血肿、头皮挫伤;
2、肺部感染;3、急性失血性贫血;4、低钠血症。2018年7月31日A进行了双侧开颅血肿清除减压+脑脊液漏修补+露骨整复手术。
出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颞叶血肿形成)、左侧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右耳漏、头皮血肿、头皮挫伤;
2、肺部感染;3、急性失血性贫血;4、低钠血症;5、低钙血症;6、低蛋白血症;7、面神经损伤;8、前列腺增生;9、颅脑外伤性××。
出院后,因原告病情,2018年10月11日至10月31号入院,共住院20天,医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外伤性精神症状;
3.住院期间A于2018.10.27出现口角及肢体抽搐,予药物癫痫控制,此后A精神差,肢体乏力,不能下床活动,双侧颞叶片状低密度软化灶,脑室扩大,脑沟、裂增宽,排尿困难,需重插尿管。
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外伤性精神症状;3.癫痫;4.创伤后脑积水;5.低钠血症;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因病情A于10月31日至11月20日转院到玉林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医院诊断:1.脑外伤综合症;2.双侧颞叶片状低密度软化灶,脑室扩大,脑沟、裂增宽,脑积水;
3.继发性癫痫。出院诊断:1.脑外伤综合症;2.智能下降;3.脑积水;4.继发性癫痫。被告二C驾驶所有人D、E的桂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两组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2、原告户口本;3被告C身份证、桂K×××××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
4、桂K×××××小型普通客车保单;5、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公交肇认字第450922420180001185号);
6、对C询问笔录;7、对B询问笔录;8、对A1询问笔录;9、陆川县人民医院发票3张(暂计至2018年10月11日);
10、陆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11、玉林市字会医院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12、D视频访谈对话。二:1.电脑咨询单;
2.车祸照片;3、转账凭证。
被告B书面答辩称,一、被告C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1、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C驾驶车辆时超速(有交警案卷中的刹车痕迹照片证实)、超载、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臀察指挥的、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引起,被告C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
而答辩人B在通过上述路口时己减速慢行,已尽到安全驾驶,但最终还是被有严重违章行为的被告C驾驶的车辆撞上,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答辩人B的行为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因此,被告C对本起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答辩人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2、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陆公交肇认字第45092242018000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程序违法(未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答辩人)、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结论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对于被答辩人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进行认定: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医嘱等依法综合认定。
此外,被答辩人自身患有脑部感染、低钠、低钙、低蛋白血症、前列腺增生等疾病,人民法院在认定医疗费损失时应依法扣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等依法综合认定。3、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嘱等依法综合认定。
4、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嘱等依法综合认定。5、交通费,应该根据实际治疗的需要,应按照乘车区间、车票进行认定。
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鉴定费等尚未实际发生,故被答辩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木事故的责任:被告C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原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C与其他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答辩人B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A主张答辩人B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B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C书面答辩称:
一、本案事故应当由被答辩人A和被告B承担全部责任,交警大队认定答辩人同等责任,是显失公平公正的,请法院依法查明后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B和被答辩人全部承担。
二、答辩人2018年3月6日从被告D购买桂K×××××号牌微型面包车,是答辩人所有的车辆,该车辆购买有交通强制保险,本案事故损失应当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B和被答辩人承担,因为答辩人没有责任,引发交通事故是由于被答辩人、被告B不遵守交通规定而引起的,事故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和被告B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三、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心情比较紧张,担心受到伤者家属的殴打,在交警录口供时候,我讲的一些话与交警记录有出入。事实上,答辩人不是被告E、陆川县**建材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面包车是答辩人从D手上购买的,购买后自己改装拉货。被告E是答辩人的堂姐夫,当时为了不引起伤者家属对答辩人仇恨,认为被告E是本地人,因此答辩人就违背事实说了是被告E的面包车和司机。还有,答辩人拉瓷砖是按趟计算收费的,答辩人不是被告E、陆川县**建材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也没有领过工资。在陆川县城区范围内每拉一车瓷砖,运费是50元。
四、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鉴定意见结论显示公平公正,请法院依法处理。被答辩人病历记载原本就患有血糖偏高病史、低钠血症、低钙血症、癫痫等症状,这些症状与本案无关。
被告C提供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D书面答辩称:
1、答辩人于2018年3月6日就已经将桂K×××××号牌面包个:转让给被告C了,答辩人不是本案实际车主了。被告C是该车的实际车主。
2、转让车辆转让卖给被告C后,答辩人叫被告C去办理过户手续,被告C说,过段时间先,后来因为各方工作忙,就搁置下来来没有去过户。虽然不过户登记到C名下,但是车辆己经交付给被告C了,被告C是实际车主,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是由被告C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D提供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某建材公司、E共同书面答辩称:
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本案被告C不是答辩人雇请的员工,被答辩人主张被告C是答辩人的员工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答辩人与被告C之间没有订立劳动用工合同或协议,也没有发放工资给被告C,因此,本案被告C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二、本案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事实民事侵权行为。涉案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属不是答辩人公司所有。被答辩人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行驶证里面明显显示是被告D的,而不是答辩人的,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没有关联。
三、被答辩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该鉴定意见与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专科情况记载:“…能下床活动…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正常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有矛盾,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川县**建材有限公司、E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在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并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鉴定所作出南福医司鉴[2019]精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C、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南福医司鉴[2019]精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被告C、D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B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9、10、11和第二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0、11和第二组证据1、2的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第二组证据3和被告C、D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部分材料认为不真实,责任分担不合理,被告B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南福医司鉴[2019]精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出诊费由法院认定。
被告某建材公司、E对C、D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4、5和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6、12和第二组证据2有异议,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肇事车辆不是卖给某建材公司、E,也不能证明C与两被告某建材公司、E存在雇佣关系;
对证据7、8、9、10、11和第二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8、9、10、11与某建材公司、E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3不是梁金妹代某建材公司、E赔偿,而是借款给C垫付;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部分材料中C的陈述有异议,南福医司鉴[2019]精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出诊费由法院认定。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5、6、7、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和第二组证据2、3,系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所作陈述、认定,各项证据相互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9、10、11,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虽然系原告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经被告D同意私自录制,但该证据与被告C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以及肇事车辆当时所载物品相互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C、D提供的系相同证据,该证据与两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和原告亲属交谈时所作陈述相矛盾,且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南福医司鉴[2019]精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虽系原告提出的申请,但本院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按法定程序委托该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14时04分,被告C驾驶桂K×××××号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陆川县万通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B驾驶玉林SU420号二轮电动车沿新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陆川县温泉镇新洲路万通路交叉路口,C驾驶的桂K×××××号号小型普通客车与B驾驶玉林SU420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玉林SU420号二轮电动车又与行人A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第45092242018000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C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规定载货,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B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暸望,未让右方向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A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
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颞叶血肿形成),左侧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右耳漏,头皮血肿,头皮挫伤;
2、肺部感染;
3、急性失血性贫血;
4、低钠血症;
5、低钙血症;
6、低蛋白血症;
7、面神经损伤;
8、前列腺增生;
9、颅脑外伤性××。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其间于2018年10月10日办理出院,于10月11日又办理入院),住院93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共用医疗费102195.79元。由于病情加重,2018年10月31日遂转院至玉林市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共住院21天,共用医疗费11996.33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告C除给付医疗费20000元外,余款均未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达成协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陆川县**建材有限公司系E独资开办的公司。桂K×××××号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D,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实际转让给E,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C系陆川县**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
又查明,2019年6月14日,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鉴定所作出南福医司鉴[2019]精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
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
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二级伤残。
3、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9年6月25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13983.42元(医疗费发票核定为114192.12元,原告有具体请求,以其请求为准);
2、住院伙食费11200元(住院112天,100元/天×112天=11200元);
3、残疾赔偿金496270.80元(32436元/年×17年×90%);
4、住院期间护理费35959.06元(58594元/年÷365天×112天×2人);
5、定残后护理费661932元《(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58594元/年×15年×100%,结合原告的病情、年龄及中国人平均寿命,确认15年护理期限,原告有具体请求,其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以其请求为准);
6、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8、鉴定费、鉴定人员出诊费5550元,合计1355695.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
1、陆公交肇认字第450922420180001185号事故认定书责任分担是否合法合理,被告B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2、肇事车桂K×××××号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谁,被告E、陆川县**建材有限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3、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鉴定所作出南福医司鉴[2019]精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是否违反客观事实。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7]第45092242018000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B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自己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B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C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结合原告事发当日车载货物,以及被告D发生事故后,与原告亲属的对话,肇事车桂K×××××号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应是E。
由于C系陆川县**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陆川县**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陆川县**建材有限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被告E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两被告E、陆川县**建材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E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两被告的主体适格,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鉴定所作出南福医司鉴[2019]精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并经各方质证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从受理、抽取专家,通过医患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法提取的病历档案材料及鉴定会的召开,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没有违反程序的情形。
被告被告E、陆川县**建材有限公司只是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C认为显失公平,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没有申请相关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辩论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诊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除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外,其余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但其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护理人数、计算时间有误,具体数额按本院确定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本院对本此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赔偿比例以被告B承担40%,C承担60%。
根据上述的认定,减除交强险的赔偿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35695.28元,由B赔偿494278.11元,被告陆川县**建材有限公司赔偿741417.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诊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4278.11元给原告A。
二、被告陆川县**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诊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1417.17元给原告A。
被告E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A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16186元(原告已预交1958元),财产保全费3700元,合计19886元,原告承担464元,被告B承担7769元,被告陆川县**建材有限公司、E承担11653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周某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田某某,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王某(女),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继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北京人保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8年9月25日,被告戚某驾驶京P×××××号车辆在10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周某与被告任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周X,女,2011年3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爱X,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蒋月X,女,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律师观点分析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速民初字第00824号 原告狄秀凤。 委托代理人陈浩军、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石磊。 被告陈莲香。 委托代理人吴克渊,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179号天利嘉园3-6幢201-1室。 负责人黄广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凯、狄蓉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董艳丽、徐某某、徐光勇诉被告王生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杨成勇、文万洲、郭庆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丽、徐某某、徐光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志、被告王生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申XX与被告秦XX、临泉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临泉XX公司”)、临泉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临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刘X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陈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律师观点分析石树娥与韩勇、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塘民初字第5557号 原告石树娥。 委托代理人石树强(夫妻关系)。 被告韩勇。 被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1号增3号。 负责人郑振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秀生,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张X和**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由被告张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2,791.35元[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138276.07元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常X实习期内驾驶挂车发生事故遭到保险公司拒赔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二审委托本律师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当事人常X胜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XX,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XX,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诉讼代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于XX与被告朱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诉称,2018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学林路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南
律师观点分析再审申请人贾XX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原审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鲁民申31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徐XX,淄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3338363A。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XX,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律师观点分析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终***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XX市***。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XX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审被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宋XX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18.5元、后期治疗费43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
律师观点分析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郑州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姓名金X,年龄40岁,送达地点郑州颐和医院,主诉突发头昏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10分钟,××病史10分钟前患者无明显诱因突发头晕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语言不利、呛咳,无意识丧失,无呕吐,家属测血压为224/160mmhg。给予口服降压药后,急呼120。既往史有高血压、脑出血病史4年。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27日,金X××被
律师观点分析魏XX与兰XX、魏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0524民初260号原告魏XX,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周XX,甘肃XX律师XXX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兰XX,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武山县地税局职工。被告魏X,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居民。
律师观点分析曹秀英与陈建军、陈建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终字第3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 委托代理人沙飞(受三上诉人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英。 委托代理人钱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建军、陈建萍、陈燕因与被上诉人
律师观点分析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皖1302民初856号原告:陈XX,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杨XX,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太平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张X,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梁XX,男,1985年4月6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王金龙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529号 原告王金龙,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车主。 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
律师观点分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X、某公司共同赔偿王X车辆损失费1000元(暂定,实际损失待鉴定后增加),停运损失费900元(暂定,实际损失待鉴定后增加),施救费3600元,货物损失费3265元,货物倒车费1200元,合计9965元;2.依法判令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王X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王X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