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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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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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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3338363A。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XX,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068119P。 法定代表人:**振,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简称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岳XX、太和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XX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中所列举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杨XX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杨XX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XX与岳XX驾驶的均是机动车,且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岳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一审酌定岳XX对杨XX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中国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故其公司关于不承担该两项费用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一审已明确扣除鉴定费、交强险限额后,杨XX剩余损失为68542.35元,根据岳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的数额应为20562.71元(68542.35元×30%)。同理,太和县XX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数额根据责任比例的划分应为660元(2200元×30%)。至于中国XX公司在二审主张的车辆损失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即使属实,也应另行主张。 综上,中国XX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99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140562.71元;

三、太和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660元;

四、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8元,由杨XX负担856元,太和县XX公司负担1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1250元,杨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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