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刘X、某公司共同赔偿王X车辆损失费1000元(暂定,实际损失待鉴定后增加),停运损失费900元(暂定,实际损失待鉴定后增加),施救费3600元,货物损失费3265元,货物倒车费1200元,合计9965元;
2.依法判令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王X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王X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161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05月09日07时许,刘X驾驶豫D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豫D××××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省道46公里100米)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X驾驶的豫DT××××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牵引豫D××××挂号霸申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刘X受伤,树木、路面受损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负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王X是豫DT××××号(豫D××××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豫DB××××(豫D××××挂)号车的所有人为某公司。该车在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X驾驶车辆造成王X车辆受损,某公司首先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某公司、刘X共同承担责任。
刘X辩称,没有意见。
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某公司辩称,
一、由于我公司对王X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我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其应当提供保险单、行驶证、真实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其中王X合理合法的请求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计算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计算赔偿。如本案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
二、王X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未见相关维修发票、支付凭证、更换配件进货出货单据等关键材料,即无法证明鉴定车辆实际维修的厂家资质,维修的项目以及更换配件的来源等。鉴定报告中也未列各项配件损失的金额和扣除残值的金额。
2.停运损失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值降低造成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承担王X停运损失的赔偿。
3.王X诉求的倒车费1200元,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没有此项赔偿损失。施救费开票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5月9日,发票盖章也不是施救公司的章,而是商贸公司的章,我公司对施救费发票的合理性存在异议。同时施救费金额的确定是根据施救地点到最近修车厂或者事故科的施救距离,根据某县周边事故科货车修理厂的距离,我公司认为该发票金额过高。
4.关于货损,我公司认为索赔金额过高,与实际金额不符。鉴定报告中也未列明货物损失的数量、名称等信息。
5.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三、鉴定报告的配件按照原厂价格计算不合理,没有扣除残值金额;关于停运时间,根据王XX的车辆受损情况和更换配件数量,维修时间过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5月09日07时许,刘X驾驶豫D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24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X驾驶的豫DT××××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挂号霸申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战强受伤,树木、路面受损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
2021年5月12日,该事故经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
王X驾驶的豫DT××××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挂号霸申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某运输有限公司。
实际经营者为王X,本次事故发生在王X经营过程中。王X因本次事故为豫DT××××号车支付给某县速达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费、拖车费3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X申请,本院委托,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损51618元,货损3200元,停运损失24000元(2021年05月09日至2021年7月8日)。
王XX支付评估费8000元。
王X提供的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显示:豫DT××××号车2021年5月19日拖至该厂拆检维修,2021年6月17日提车进行营运,从进厂到出厂共28天。
刘X驾驶豫D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
豫DB××××号车在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王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因刘X驾驶的车辆在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王X的损失首先由某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王X的停运损失问题。某公司向本院辩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免赔的条款系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上述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案涉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亦不产生法律效力,某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本案事故导致王X的营运车辆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王X提交的证据其车辆停运至2021年6月17日,故本院对其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至2021年7月8日不予支持。本院计算其停运损失至2021年6月17日,共计40天。
其停运损失应当计算为:24000元÷61天×40天=15738元。
关于燃油费性质认定问题。王X主张货损(燃油损失)3200元,某公司认为案涉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货物受损,故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王X主张的燃油在事故发生时系豫DT××××号车的一部分,并非众所周知的“货物”,根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和王X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维修清单显示,豫DT××××号车燃油箱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且事故现场明显有大片燃油遗漏痕迹,故本院认为该燃油费损失应当作为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一并计入车辆损失。
关于倒车费问题。王X主张倒车费1200元,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X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现场照片显示车上载有货物,倒车系客观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合理费用800元,一并计入施救费。
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王X的损失为:
1.车损54818元(车损51618元+燃油损失3200元=54818元);
2.施救费4400元(王X支付给某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费、拖车费3600元+倒车费800元=4400元);
3.停运损失15738元;
4.评估费8000元;以上共计82956元。因刘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X82956元。王X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829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完毕;
律师观点分析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皖1302民初856号原告:陈XX,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杨XX,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太平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张X,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梁XX,男,1985年4月6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常X实习期内驾驶挂车发生事故遭到保险公司拒赔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二审委托本律师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当事人常X胜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XX,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XX,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诉讼代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董艳丽、徐某某、徐光勇诉被告王生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杨成勇、文万洲、郭庆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丽、徐某某、徐光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志、被告王生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周某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田某某,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王某(女),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观点分析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速民初字第00824号 原告狄秀凤。 委托代理人陈浩军、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石磊。 被告陈莲香。 委托代理人吴克渊,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179号天利嘉园3-6幢201-1室。 负责人黄广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凯、狄蓉
律师观点分析石树娥与韩勇、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塘民初字第5557号 原告石树娥。 委托代理人石树强(夫妻关系)。 被告韩勇。 被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1号增3号。 负责人郑振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秀生,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继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北京人保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8年9月25日,被告戚某驾驶京P×××××号车辆在10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申XX与被告秦XX、临泉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临泉XX公司”)、临泉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临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刘X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陈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律师观点分析再审申请人贾XX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原审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鲁民申31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徐XX,淄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张X和**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由被告张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2,791.35元[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138276.07元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A,男,1956年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法定代理人:林某,女,汉族,1955年生,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1,男,1985年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霞,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女,1966年生,汉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邱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广西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3338363A。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XX,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周某与被告任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周X,女,2011年3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爱X,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蒋月X,女,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律师观点分析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终***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XX市***。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XX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审被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原告:李XX,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程某、B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
【基本案情】2013年1月5日22时25分,被告程某驾驶其所有津E号小轿车(内载原告)沿南开区黄河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沿咸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道交口的被告方某驾驶其所有津K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程某、被告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诊断,原告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侧骶骨骨折,腰右侧横突骨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1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
律师观点分析我方代理原告:于X,女,1942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我方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原告于X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南XX律师。被告:王X,女,1961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89年10月出生,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告王X之子。被告:闫XX,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王金龙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529号 原告王金龙,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车主。 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