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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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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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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刘X、某公司共同赔偿王X车辆损失费1000元(暂定,实际损失待鉴定后增加),停运损失费900元(暂定,实际损失待鉴定后增加),施救费3600元,货物损失费3265元,货物倒车费1200元,合计9965元;

2.依法判令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王X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王X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161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05月09日07时许,刘X驾驶豫D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豫D××××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省道46公里100米)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X驾驶的豫DT××××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牵引豫D××××挂号霸申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刘X受伤,树木、路面受损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负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王X是豫DT××××号(豫D××××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豫DB××××(豫D××××挂)号车的所有人为某公司。该车在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X驾驶车辆造成王X车辆受损,某公司首先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某公司、刘X共同承担责任。

刘X辩称,没有意见。

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某公司辩称,

一、由于我公司对王X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我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其应当提供保险单、行驶证、真实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其中王X合理合法的请求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计算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计算赔偿。如本案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

二、王X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未见相关维修发票、支付凭证、更换配件进货出货单据等关键材料,即无法证明鉴定车辆实际维修的厂家资质,维修的项目以及更换配件的来源等。鉴定报告中也未列各项配件损失的金额和扣除残值的金额。

2.停运损失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值降低造成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承担王X停运损失的赔偿。

3.王X诉求的倒车费1200元,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没有此项赔偿损失。施救费开票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5月9日,发票盖章也不是施救公司的章,而是商贸公司的章,我公司对施救费发票的合理性存在异议。同时施救费金额的确定是根据施救地点到最近修车厂或者事故科的施救距离,根据某县周边事故科货车修理厂的距离,我公司认为该发票金额过高。

4.关于货损,我公司认为索赔金额过高,与实际金额不符。鉴定报告中也未列明货物损失的数量、名称等信息。

5.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三、鉴定报告的配件按照原厂价格计算不合理,没有扣除残值金额;关于停运时间,根据王XX的车辆受损情况和更换配件数量,维修时间过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5月09日07时许,刘X驾驶豫D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24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X驾驶的豫DT××××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挂号霸申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战强受伤,树木、路面受损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

2021年5月12日,该事故经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

王X驾驶的豫DT××××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挂号霸申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某运输有限公司。

实际经营者为王X,本次事故发生在王X经营过程中。王X因本次事故为豫DT××××号车支付给某县速达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费、拖车费3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X申请,本院委托,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损51618元,货损3200元,停运损失24000元(2021年05月09日至2021年7月8日)。

王XX支付评估费8000元。

王X提供的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显示:豫DT××××号车2021年5月19日拖至该厂拆检维修,2021年6月17日提车进行营运,从进厂到出厂共28天。

刘X驾驶豫D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

豫DB××××号车在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王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因刘X驾驶的车辆在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王X的损失首先由某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王X的停运损失问题。某公司向本院辩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免赔的条款系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上述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案涉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亦不产生法律效力,某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本案事故导致王X的营运车辆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王X提交的证据其车辆停运至2021年6月17日,故本院对其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至2021年7月8日不予支持。本院计算其停运损失至2021年6月17日,共计40天。

其停运损失应当计算为:24000元÷61天×40天=15738元。

关于燃油费性质认定问题。王X主张货损(燃油损失)3200元,某公司认为案涉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货物受损,故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王X主张的燃油在事故发生时系豫DT××××号车的一部分,并非众所周知的“货物”,根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和王X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维修清单显示,豫DT××××号车燃油箱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且事故现场明显有大片燃油遗漏痕迹,故本院认为该燃油费损失应当作为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一并计入车辆损失。

关于倒车费问题。王X主张倒车费1200元,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X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现场照片显示车上载有货物,倒车系客观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合理费用800元,一并计入施救费。

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王X的损失为:

1.车损54818元(车损51618元+燃油损失3200元=54818元);

2.施救费4400元(王X支付给某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费、拖车费3600元+倒车费800元=4400元);

3.停运损失15738元;

4.评估费8000元;以上共计82956元。因刘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X82956元。王X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829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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