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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XX公司、石家庄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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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XX公司、石家庄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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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XX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

原审被告:***,住所地高城区XX路***。

原审被告:***,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二、一审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1.城镇证据依据不足,未提供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所办理的暂住证,提供的水电费发票交款人并非被上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租赁协议未在房管部门备案。

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根据石家庄中院会议纪要、伤残报告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判决该项损失依据不足。

3.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违背上诉人与投保人合同约定。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30000元,待伤残等级评定、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将增加诉请;

二、诉讼费、鉴定费、特快专递费被告负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9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7时许,***驾驶燃油老年代步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刘村路段时,为绕行路边车辆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后冀F×××××小型轿车失控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130XXXX4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

事故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联合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8439.59元,有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为证。

病历取证费10元。被告联合XXXX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病历取证费不予承担。被告XX公司同意联合XXXX公司意见。

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医疗费18439.59元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

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共计4500元,有司法鉴定书为证。

被告联合XXXX公司认可75天,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被告XX公司同意联合XXXX公司意见。本院委托***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60-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为70天*30元/天=21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3800元,有住院病案以及司法鉴定书为证。被告联合XXXX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证明,认可护理期为75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本院审查了住院病案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护理期的评定,认定护理期应为7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98元/天计算,因此本院对护理费6860元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1020元,有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为证。被告联合XXXX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流水和清单表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情况,并且误工期过长。

被告XX公司同意联合XXXX公司意见。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证据,未提供工资表以及三险一金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司法鉴定书评定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77元/天*282天=21714元。

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12996元,有房屋租赁协议、居委会证明、水电票据为证。被告均认为原告未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未在房管部门备案、租赁协议中租金与实际不符,水电票据据事故发生不到一年,并且无法核实是否为本人交纳,不能证明实际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证据,提供了房屋购买合同、租赁协议以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确实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28249元*20年*0.2=112996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4189元,有司法鉴定、户口本为证。被告联合XXXX公司认为原告方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伤残评定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正定XX公司同意联合XXXX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无法正常活动,但另一扶养人即原告妻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9106元/年*(8+5)年*0.2/2=24837.8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被告均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被告提请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十、车辆损失原告认为车辆损失为6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因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依据保险公司定损为6000元,因此酌定车辆损失60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400元。被告均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准确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对1400元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联合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庭在庭前已合法传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对正定XX公司理赔的权利。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XXXX公司、XX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339.59元,首先由被告联合XX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XX公司赔付1000元;剩余14339.59元由被告联合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7169.8元。原告***车辆损失为6000元,首先由被告联合XXXX公司赔付2000元,XX公司赔付200元,剩余3800元由被告联合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19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70707.8元,由被告联合X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XX公司赔付11000元;剩余49707.8元由被告联合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24853.9元。由被告联合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鉴定费700元。病历取证费10元系证明事故引起损失的支出应由保险人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533.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来源收入地均在城镇,已经提供了其在***区租住的《房屋租赁协议》、***长寿街道新化社区居委会证明、***XX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工资表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来源收入地均在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虽造成***伤残,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残疾是否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如何,故原审对其本案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对原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46114.8元;

四、驳回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负担300元,原审被告***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卢 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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