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月5日22时25分,被告程某驾驶其所有津E号小轿车(内载原告)沿南开区黄河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沿咸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道交口的被告方某驾驶其所有津K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程某、被告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诊断,原告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侧骶骨骨折,腰右侧横突骨折。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1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3000元、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10日误工费20065.22元、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护理费20648.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945.5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726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程某赔偿。
经查明,被告程某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方某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争议焦点】
1.被告A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程某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余元是否属实。
【法院判决】
1.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65.22元、护理费20648.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9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1340.49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2.被告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余款152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余款53975.5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5635.44元的50%计37826.72元。
3.被告方某赔偿原告杨某伤残鉴定费1500元的50%计750元。
4.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余款152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余款53975.51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5635.44元的50%计37826.72元。
5.原告杨某返还被告方某为原告杨某垫付的费用共计7886.97元。
6.原告杨某返还被告程某为原告杨某垫付的费用1000元。
7.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1.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损失,因此本案中被告A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程某自行承担。
2.被告程某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余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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