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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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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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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周某与被告任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周X,女,2011年3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爱X,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蒋月X,女,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林X,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诉被告任林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法定代理人周爱X、蒋月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任林X的委托代理人殷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陆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15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任林X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高淳区桠溪镇敬老院路段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因原告系儿童,故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任林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林X仅支付3万元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79832.77元, 被告任林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的母亲蒋月X现金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任林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总额按照票据核定,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600元、营养费认可100元;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亦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8时许,任林X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淳区桠溪镇敬老院路段时,与行人周某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周某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共计住院10天,后又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4928.47元,住院期间,周某为辅助治疗购买膝踝足矫形器1个,支付12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林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2015年7月,蒋月X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周某伤势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右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蒋月X支付鉴定费2540元(含伤残鉴定挂号费20元),2015年9月8日,周某又至医院门诊对鉴定部位拍片复查治疗,花费医药费121元,事故发生后,任林X给付周某的母亲蒋月X现金30000元,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又至医院门诊对鉴定部位拍片复查治疗,花费医药费157.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周某在南京市××区XX幼儿园就读小班,任林X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苏D×××××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周某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总计以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三个月为宜,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460元,蒋月X支付法医挂号费17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京市××区XX幼儿园出具的周某就读证明,膝踝足矫形器票据,任林X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蒋月X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行委托鉴定时在鉴定人的选定上未接受被告的监督,送检材料由其单方向鉴定机构提交,未经质证程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保险公司虽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中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2015年8月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已对原告右下肢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其后因伤残部位治疗产生的医药费278.5元不予支持,原告在南京市鼓楼区业康药房购买的药品,因其未举证与事故受伤的关联性,亦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药费为24928.47元,原告系幼儿园学生,在城镇学习、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0元/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未举证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事故后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需要辅助器具支持治疗,其主张的踝足矫形器1200元亦符合普通适用器具费的标准,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为:

1、医药费24928.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3、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

4、护理费5400元;

5、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6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

9、鉴定费2540元,以上合计109620.47元,任林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808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892元,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即医药费总额的20%,但不能举证证明非医保项目及其在医保中的合理替代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任林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16188.47元及鉴定费254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6188.47元,鉴定费2540元由任林X承担,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原告举证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故原告在重新鉴定中支付的挂号费17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07097.47元,任林X已支付原告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540元,故原告应返还任林X274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7097.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任林X赔偿周某鉴定费2540元,已支付30000元,周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任林X27460元;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72元,由任林X负担,重新鉴定费24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忠强 代理审判员高欣欣 人民陪审员邢精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江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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