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周某与被告任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周X,女,2011年3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爱X,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蒋月X,女,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林X,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诉被告任林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法定代理人周爱X、蒋月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任林X的委托代理人殷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陆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15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任林X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高淳区桠溪镇敬老院路段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因原告系儿童,故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任林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林X仅支付3万元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79832.77元, 被告任林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的母亲蒋月X现金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任林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总额按照票据核定,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600元、营养费认可100元;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亦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8时许,任林X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淳区桠溪镇敬老院路段时,与行人周某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周某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共计住院10天,后又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4928.47元,住院期间,周某为辅助治疗购买膝踝足矫形器1个,支付12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林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2015年7月,蒋月X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周某伤势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右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蒋月X支付鉴定费2540元(含伤残鉴定挂号费20元),2015年9月8日,周某又至医院门诊对鉴定部位拍片复查治疗,花费医药费121元,事故发生后,任林X给付周某的母亲蒋月X现金30000元,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又至医院门诊对鉴定部位拍片复查治疗,花费医药费157.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周某在南京市××区XX幼儿园就读小班,任林X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苏D×××××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周某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总计以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三个月为宜,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460元,蒋月X支付法医挂号费17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京市××区XX幼儿园出具的周某就读证明,膝踝足矫形器票据,任林X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蒋月X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行委托鉴定时在鉴定人的选定上未接受被告的监督,送检材料由其单方向鉴定机构提交,未经质证程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保险公司虽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中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2015年8月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已对原告右下肢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其后因伤残部位治疗产生的医药费278.5元不予支持,原告在南京市鼓楼区业康药房购买的药品,因其未举证与事故受伤的关联性,亦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药费为24928.47元,原告系幼儿园学生,在城镇学习、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0元/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未举证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事故后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需要辅助器具支持治疗,其主张的踝足矫形器1200元亦符合普通适用器具费的标准,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为:
1、医药费24928.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3、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
4、护理费5400元;
5、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6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
9、鉴定费2540元,以上合计109620.47元,任林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808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892元,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即医药费总额的20%,但不能举证证明非医保项目及其在医保中的合理替代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任林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16188.47元及鉴定费254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6188.47元,鉴定费2540元由任林X承担,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原告举证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故原告在重新鉴定中支付的挂号费17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07097.47元,任林X已支付原告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540元,故原告应返还任林X274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7097.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任林X赔偿周某鉴定费2540元,已支付30000元,周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任林X27460元;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72元,由任林X负担,重新鉴定费24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忠强 代理审判员高欣欣 人民陪审员邢精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江怡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A,男,1956年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法定代理人:林某,女,汉族,1955年生,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1,男,1985年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霞,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女,1966年生,汉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邱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广西
律师观点分析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速民初字第00824号 原告狄秀凤。 委托代理人陈浩军、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石磊。 被告陈莲香。 委托代理人吴克渊,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179号天利嘉园3-6幢201-1室。 负责人黄广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凯、狄蓉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董艳丽、徐某某、徐光勇诉被告王生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杨成勇、文万洲、郭庆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丽、徐某某、徐光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志、被告王生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申XX与被告秦XX、临泉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临泉XX公司”)、临泉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临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刘X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陈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周某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田某某,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王某(女),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观点分析石树娥与韩勇、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塘民初字第5557号 原告石树娥。 委托代理人石树强(夫妻关系)。 被告韩勇。 被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1号增3号。 负责人郑振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秀生,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张X和**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由被告张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2,791.35元[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138276.07元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继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北京人保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8年9月25日,被告戚某驾驶京P×××××号车辆在10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于XX与被告朱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诉称,2018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学林路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南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3338363A。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XX,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常X实习期内驾驶挂车发生事故遭到保险公司拒赔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二审委托本律师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当事人常X胜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XX,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XX,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诉讼代
律师观点分析再审申请人贾XX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原审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鲁民申31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徐XX,淄
律师观点分析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终***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XX市***。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XX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审被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王金龙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529号 原告王金龙,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车主。 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六周日上班吗?一般周末是不上班的。如果有需要出单,可以和业务员预约下,公司会派人值班,为客户服务。1、大的网点工作日上班时间:9:00-17:30小城市和省会城市工作日上班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4:00-17:30新疆分公司工作日上班时间:10:00-19:002、但是可以跟客户经理也就是外勤的业务员进行联系,可以进行一些材料的准备工作。3、有需要咨询
律师观点分析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7193号 原告王X,男,1985年12月15日,汉族,住汉中市南郑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王XX,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XX,系王X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陕西XX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金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罗XX、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李XX、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罗XX、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被告XX公司以及第三人
律师观点分析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郑州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姓名金X,年龄40岁,送达地点郑州颐和医院,主诉突发头昏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10分钟,××病史10分钟前患者无明显诱因突发头晕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语言不利、呛咳,无意识丧失,无呕吐,家属测血压为224/160mmhg。给予口服降压药后,急呼120。既往史有高血压、脑出血病史4年。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27日,金X××被
律师观点分析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皖1302民初856号原告:陈XX,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杨XX,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太平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张X,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梁XX,男,1985年4月6
律师观点分析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