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金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罗XX、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李XX、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罗XX、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被告XX公司以及第三人XX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对第三人XX公司在(2018)湘0903民初4251号判决中欠付原告的货款47480元、案件受理费及双倍延迟履行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作出(2018)湘0903民初4251号生效判决,确认XX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47480元。
被告罗XX与案外人吴XX、案外人吴XX均系XX公司以及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XX公司每日营业收入均汇入被告罗XX及案外人吴XX的个人银行账号,并将部分营业收入转汇给XX公司的监事被告李XX。
被告罗XX还提取部分XX公司的收入成立被告XX公司。以上各被告与XX公司存在严重的财产混同和人格混同,财产无法区分,应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XX、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已由前案进行处理,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由第三人XX公司进行偿还。被告李XX辩称:1.李XX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也不知道自己是XX公司的监事,没参加过XX公司的相关活动;
2.上述债务已由法院判决,一事不二审,原告应当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解决。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是独立法人,被告罗XX只是公司监事,与公司没有资金往来;
2.XX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通过法院追究XX公司责任,一事不二审,XX公司的债务与XX公司无关,且XX公司已经没有财产。
第三人XX公司述称,XX公司仍有偿还能力,该公司的债务自行予以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XX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由被告罗XX等7人发起设立,被告罗XX为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其丈夫吴XX任监事负责财务,吴XX于2012年4月1日成为XX公司股东之一。
2012年9月20日,被告罗XX夫妻的股份(分别持股35%)变更为益阳XX公司持有(持股比例70%),该公司由被告罗XX夫妻成立,被告罗XX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XX任监事负责财务,2012年10月3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XX公司。
2014年7月4日,XX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罗XX(持股比例5%)和XX公司(持股比例95%),XX公司成为XX公司旗下的子公司。
吴XX分管XX公司和XX公司的财务,但XX公司是XX公司,由XX公司的财务人员处理XX公司的营业收入和支出(如对XX公司的财务统计报表进行审核的是XX公司的财务经理李芳,每天到XX公司清点营业款的是XX公司的出纳徐瑛),营业款分别存入被告罗XX在中国XX的个人账户(尾数为8789的银行卡)和吴XX在长沙XX的个人账户。
被告罗XX夫妻用于购买益阳市XX房产的银行按揭尾款,在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偿还后,又用XX公司的收入来偿还部分民间借贷的借款本息。
XX公司因涉嫌违法犯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处,相关涉案人员被判处刑罚。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2018)湘0903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XX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47480元,但至今未予履行。
被告李XX系被告罗XX夫妻的儿媳。吴XX为规避公安机关冻结银行账户,于2017年1月14日安排财务人员将被告罗XX在长沙XX账户上的73万元(不属于XX公司的收入)以及吴XX在长沙XX账户上的80万元(属于XX公司的收入),转账至被告李XX的长沙XX账户。
被告李XX按吴XX的要求,又将其中110万元转账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XX,另有15.15万元用于被告李XX的生活开支,其余款项亦分别转出。
被告XX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成立,罗XX任执行董事,被告罗XX任监事,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吴XX负责该公司的行政财务工作。
XX公司的注册资金和日常开支,均通过被告罗XX的中国XX账户(其中包括尾数为8789的银行卡)转入罗XX的账户,罗XX再转入XX公司账户,XX公司自身并没有盈利。
被告李XX转账给罗XX的上述110万元,罗XX亦将其中的16.5万元转入XX公司的账户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湘0903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刑终244号刑事裁定书、桃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922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和公安机关对罗XX夫妻、李XX、罗XX还有其他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XX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二是XX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控制行为。关于XX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的问题。
XX公司的股东由最初的7人逐渐变更为被告罗XX以及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股东又是被告罗XX及其丈夫吴XX,吴XX既分管圣水华庭的财务,又分管XX公司的财务,在两个公司任监事,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
因XX公司是XX公司,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主要处理XX公司的营业收入和支出,收支均通过被告罗XX夫妻的银行个人账户进行,且两人的个人账户并非属于XX公司专用账户,两人可以随意调拨账户存款。
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不清,无法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应当认定XX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关于XX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控制行为的问题。
被告罗XX将XX公司的营业收入以个人名义投资被告XX公司,在XX公司没有盈利的情况下,用XX公司的财产支持XX公司的日常运转。
XX公司未获得相应利益回报,该行为已对XX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害,应当认定股东存在滥用控制行为。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表现是财产的独立,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
当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存在混同,公司也就失去了其人格的独立性,构成人格混同。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出现混同,并被股东滥用控制权时,公司就不再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应当对公司人格进行否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罗XX和被告XX公司对XX公司在本院(2018)湘0903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47480元债务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该案涉及的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原告的债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的注册资金和日常开支均来源于XX公司的收入,致使XX公司清偿能力降低,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上述公司法规定的情形相当。
按照公平原则并参照以上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并未对上述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重新审理,而是债权人另行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李XX接收的两笔转账资金共153万元,虽有15.15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但其中一笔73万元的转账资金不是来源于XX公司的收入,无法认定被告李XX的以上个人开支侵占了XX公司的财产。
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被告湖南XX公司、被告湖南XX公司,对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903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确定由第三人湖南XX公司支付原告金XX货款47480元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罗XX、被告湖南XX公司、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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