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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XX与被告朱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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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XX与被告朱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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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于XX与被告朱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诉称,2018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学林路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

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南京鼓楼等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鉴定为18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鉴定为90日。

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126.87元【医疗费33232.55元、伙补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2100元(4420元+120元×90天)、误工费6184.32元(1030、72元×6月)、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XX辩称,本起事故在机动车道上发生,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调整。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同时,护理费中的4420元是重复支付。

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被告不承担。伤残鉴定报告系在原告单方委托的情况下作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朱XX骑电动自行车沿学林路行驶时,与行人于XX刮撞,致于XX受伤事故、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经勘查后,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第320113XXXX006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于XX无责任。

于XX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左侧额骨、右侧颧弓、左侧鼻骨、左侧筛骨内板、左侧上颌窦下壁及左侧眼眶多发骨折。

伤后分别在仙林泰康鼓楼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治疗,其中,于XX在南京鼓楼医院留观室住院治疗27天。

于XX为此支付医疗费33015.83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并支付27天留院观察治疗期间的护工费用4420元。

2018年12月14日,朱XX向原告方支付现金7000元。2019年6月1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于XX的委托,对于XX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6月21日,该鉴定机构向原告方出具了(2019)临鉴字第1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XX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以90日为宜。原告于XX为此支付3700元鉴定费。经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备人体伤残等级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署名的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合法鉴定资格,载明的鉴定结论意见不仅明确,且依据充分。

另查明,原告于XX居住生活在城镇区域,并系江苏XX公司员工,其在伤后6个月期间,平均每月误工损失费用为1030.72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以及留院观察治疗期间之后的护理费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对公安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以及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于XX因本起事故所致的相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XX因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其在本案中对原告于XX的事故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涉案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意见书结论明确、依据充分,故此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案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留院观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原告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相符,本院依法确认;

留院观察治疗期间之后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损失,原告方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此项损失在本起事故中客观存在,故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于XX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301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720元(4420元+100元×63天)、误工费6184.32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7030.15元。

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朱XX全额赔偿,扣除已给付款7000元,被告朱XX实际给付原告于XX赔偿款应为150030.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各项损失合计150030.1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朱XX负担(此款原告于XX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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