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与被告昆明市呈贡区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吴X1的法定代理人吴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侵权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5418.87元(暂主张赔偿项目:医疗费45418.87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以上合计55418.8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155418.87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产妇蒋X自怀孕后一直在某某医院产检。2019年4月2日,蒋X到被告某某医院住院分娩,入院诊断:妊娠合并羊水过少、孕40+1周头位待产、脐带绕颈3周。
原告于2019年4月3日15:05在某某医院胎吸助产出生,病历记载:羊水度污染,脐绕颈5周,羊水量60毫升,生后Apgar评分1分钟1分,医生立即予以气管插管、胸外心脏按压、反复使用肾上腺激素6次,扩容等处理,35分钟评9分(心率扣1分),出生体重3260克。
原告于2019年4月3日21:05转入昆明市妇幼保健院入院治疗,至2019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5日。入院诊断:1、新生儿重度窒息;
2、新生儿吸入综合征;3、HIE?;4、代谢性酸中毒。出院诊断: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羊水吸入性肺炎;3、HIE(重度);
4、新生儿咽下综合征;5、酸碱平衡紊乱;6、新生儿贫血;7、多器官功能损伤(心、脑、肺、肾);8、电解质紊乱(低钙、低钠、低钾);
9、低蛋白血症;10、新生儿病理性黄疸;11、颅内出血。庭前,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对原告吴X1病案中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吴X1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了委托鉴定,昆明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LCYL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蒋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蒋X之子(吴X1)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均为75%左右。
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11100元。另查明,产妇蒋X在某某医院预交住院费分别为3500元、6000元、144.25元、1000元,共计10644.25元。
原告在昆明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医疗费为40618.67元,在昆明市儿童医院复查费用887.9元。产妇蒋X在某某医院产生住院费用16644.25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产妇蒋X与被告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经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LCYL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蒋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蒋X之子(吴X1)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均为75%左右。
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医院对产妇蒋X分娩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某某医院医疗行为的过错与原告身体受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故,某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X某医院抗辩其只应当承担75%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出生后窒息,窒息的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于被告对“胎儿窘迫”观察、评估不到位,没有及时进行有效、正确的处理导致。
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某某医院应就其不承担的25%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某医院未能就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或应当减轻责任的情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某某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蒋X在某某医院预交了住院费10644.25元,应予以退还;
在昆明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医疗费为40618.67元,在昆明市儿童医院复查费用887.9元,应予以赔偿,医疗费合计52150.82元。
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蒋X作为产妇,产后自身也需要休息恢复,原告出生时身体受到损害,昆明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证出院医嘱注明:加强护理,诊断为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有缺氧史的新生儿应于1月后复查头颅MRI检查,出院一周后开始高危儿门诊随诊,定期眼科行眼筛,耳鼻喉科行听筛复查及随访,早期干预治疗。
依据医院医嘱要求,本院认为护理期确定为除住院的25天外,再加90天较为合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的规定,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2019年度云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26元,本院支持护理费25036元(79462÷365×115天)。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25天,本院予以支持1250元。
复印费83元、鉴定费11100元,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52150.82元、护理费2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83元、鉴定费11100元,共计94119.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1赔偿损失94119.82元。
律师点评:本案是为数不多的医院承担全责的医疗纠纷案件,医疗纠纷案件鉴定至关重要,鉴定结果好,才能取得理想的判决结果。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浦X诉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浦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侵权致原告身体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8927.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白X与被告昆明市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昆明市某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侵权导致原告胎儿宫内死亡、子宫严重萎缩丧失生育功能的各项经济损失84417.2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617.23元(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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