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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董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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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董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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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报,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阳县**板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74,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泗阳县**板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向原告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16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312829.4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92元。

二、事故及治疗情况:2020年3月9日下午,被告泗阳县**板材厂工人朱某,在操作机器,用手平铺板材时,手被带入机器,被机器滚轴压伤,绞断手指和手掌。事故发生后,董某将朱某送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

1.右手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

2.右手第1-5掌指关节囊破损。2020年4月10日,朱某出院。2020年4月13日,朱某再次到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23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56453.53元,该款由泗阳县**板材厂垫付。另外还支付原告600元。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审理中,依法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对朱某的损伤进行鉴定,2021年6月15日经鉴定朱某构成七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75日、75日为宜,朱某支付鉴定费3350元、检查费92元。

四、争议的焦点:被告泗阳县**板材厂、董某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泗阳县**板材厂主张,原告经多次劝阻仍然佩戴手套操作滚胶机,事故是其自身原因导致,被告泗阳县**板材厂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董某主张,原告是被告泗阳县**板材厂工人,与董某无关,董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泗阳县**板材厂的职工,虽然董某与泗阳县**板材厂法人系夫妻,但泗阳县**板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是为泗阳县**板材厂提供劳务,故董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泗阳县**板材厂之间的责任归属问题,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泗阳县**板材厂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其主张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从事滚胶业务三年多,应道知晓不得佩戴手套操作,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泗阳县**板材厂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五、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56453.53元。有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外主张1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72天,按每日40元计算。

3.营养费2250元。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期限为伤后75日。原告主张另外计算住院期间72日没有法律依据。

4.误工费120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被告称原告的工资每月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工资少时候为每月2300元至2400元,多时候2500元至2600元,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酌定按照每月2400元计算。

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故误工费为12000元。

5.护理费10911元。按照每年53102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伤后75日。原告主张另行计算住院期间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酌定720元。综合就医地点、就医时间酌定为720元。

7.残疾赔偿金290484.48元[(24657+5703)×1.84×13×40%]。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满67周岁,故应当计算13年。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原告主张8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385699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泗阳县**板材厂承担80%的责任为300559.2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当赔偿310559.2元。

扣除被告垫付的56453.53元及600元,还应赔偿253505.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县**板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253505.6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鉴定检查费3442元,合计4656元,由原告朱某负担931元,由被告泗阳县**板材厂负担3725元。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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