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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苏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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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苏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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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薛某与被告苏某、第三人薛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薛某3(已故)之女,薛某3与被告苏某自1996年10月起建立同居关系,于2015年年底回到原告处居住。但薛某3的工资存折及其身份证一直由苏某保管,苏某未经薛某3同意,擅自取走其工资(其中2019年3月24日取款6200元,2019年3月25日取款2800元),原告及薛某3多次索要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某辩称,我与薛某3是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至2019年4月我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22年之久,相濡以沫,互相把对方子女视为自己子女,孩子们间也相处很好。

1996年10月我们同居之日起薛某3就把他工资卡和医保卡交由我管理,作为共同生活费用支出,如有剩余就存起来作为积蓄。

在共同生活中薛某3多次表示我俩的工资花剩下的都归我所有,让我养老用。2018年11月份,薛某3检查出胃癌晚期后,我们不再存钱,薛某3的工资都用来买保健品给他增加营养。

2019年1-3月的工资,是要还给薛某3买保健品时所欠1万元,3月24日我去银行取出6200元,第二天我又取出2800元(含三个月的工资及卡上以前的存款)共计9000元,后我又补了1000元还了欠账。

我从银行支取的9000元钱是薛某3知晓的客观事实,有合法根据和事实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薛某的诉求。

第三人薛某2述称,我不参加庭审,也自愿放弃对被告苏某主张实体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证明苏某与薛某3是同居关系,薛某系薛某3女儿,原告苏某与薛某3早已分开的事实。

被告苏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

1、第三人薛某2与寇丹梅的微信对话;

2、邻居佟某的书面证明。欲证明薛某3离开被告的时间及原因。证据二、薛某3名下在锦州银行的存单。欲证明薛某3与被告同居时有存款,之后被告取出9000元是为了给薛某3买营养品和保健品。证据三、张玲玲(营养保健师)的证明。证据四、三张全家福照片。欲证明被告和薛某3一直未分开,原告称薛某32015年农历年末走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

一、三证据合法性不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

二、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苏某从薛某3工资存折中取得的9000元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我国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得他人受损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受损失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了案外人薛某3与被告苏某系长期同居关系,并于2019年3月24日产生纠纷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苏某于解除同居关系的当日及之后的3月25日分两次共取走9000元的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薛某3允许且没有合法根据而实施的不当得利行为,该行为致薛某3经济受损,被告应予返还。

因权利人薛某3已去世,其女儿薛某、长孙薛某2作为依法享有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苏某主张权利,行使返还请求权。

现薛某2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苏某主张实体权利,该表示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其从银行支取的9000元钱薛某3知晓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

故原告薛某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薛某不当得利款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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