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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苏某、邓某虚开发票刑事一案争取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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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苏某、邓某虚开发票刑事一案争取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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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南昌市,户籍地山西省绛县。2019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XX,系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邓某,初中文化,会计,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县。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9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XX、魏XX(实习),系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南昌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2019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X、肖XX,系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新建区,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2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邓悦、涂小康,系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雷某,大学本科文化,江西隆锦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2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程XX,系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三部刑诉[2020]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梁某、江某、雷某犯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邓某犯虚开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视频)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邓某、梁某、江某、雷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XX、曹XX、魏XX、徐X、肖XX、涂小康、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告人雷某,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西XX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2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程XX,系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三部刑诉[2020]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梁某、江某、雷某犯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邓某犯虚开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视频)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邓某、梁某、江某、雷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XX、曹XX、魏XX、徐X、肖XX、涂小康、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综合查明的事实、认证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邓某虚开发票400万元是否属“情节特别严重问题”。经查,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赣高法[2020]33号《关于确定部分经济犯罪的数额及情节认定标准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中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被告人邓某虚开发票400万元,金额远超前述标准,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梁某虚开发票金额问题。辩护人提出梁某从2019年3月底才来帮苏某开车,应将梁某涉及的金额与全案金额进行区分。经查,从证人龙某的证言来看,其2018年12月份到南昌时,苏某就带着梁某来找其,且被告人梁某自己当庭也未就该事实提出异议。故被告人梁某与被告人苏某共同实施虚开发票犯罪,其虚开发票金额应与苏某一致。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邓某、梁某在未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苏某、梁某虚开金额2亿余元,邓某虚开金额40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邓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6枚,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对其虚开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雷某在未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分别为360余万元、15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分别属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邓某、梁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宽处罚;其中被告人梁某、邓某系从犯,依法又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雷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苏某等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江某、雷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二人进行监管的反馈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二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发票,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  二、被告人邓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伪造国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  三、被告人梁某犯虚开发票,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  四、被告人江某犯虚开发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  五、被告人雷某犯虚开发票,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  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其中苏某十五万元、邓某一千二百元、梁某二万元,均为人民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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