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吴某、戴某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3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8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平江县重症违法人员收治中心。
辩护人陈宏,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律师。
辩护人廖园,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何某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8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20]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戴某林、何某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均匀、检察官助理钟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戴某林、何某新及戴某林的辩护人廖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联系被告人何某新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当时被告人何某新与被告人戴某林在一起,被告人戴某林得知吴某要购买冰毒的情况后,立即联系其上线“周莉”(在逃),并与上线“周莉”谈好以4500元钱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
被告人戴某林当即要何某新答应吴某,并要吴某立即凑钱过来,被告人吴某便与何某新、戴某林谈好以9600元的价格购买20克冰毒。
当晚,被告人吴某先后于6月26日20时58分微信转账5000元、21时08分微信转账3000元、21时33分微信转账1600元、22时11分微信转账100元给何某新。
随后何某新按照被告人戴某林的吩咐转账9000元钱到户名为周莉的工商银行卡上。6月27日晚,被告人戴某林、何某新从“周莉”处拿到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拿到毒品后,被告人戴某林、何某新从中分了一点冰毒出来用于吸食,吸食后,由被告人何某新将冰毒送给被告人吴某。
何某新联系好吴某后便出发去吴某的住处交易毒品,何某新在到达吴某家门口时,因吴某涉嫌贩卖毒品正被平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遂将何某新抓获,并在吴某家门口的地坪角落处查获何某新丢弃的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
经称重、取样、鉴定,该包冰毒净重18.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还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24下午、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自己的住处先后2次贩卖冰毒给张某(已判决),第一次贩卖200元钱的冰毒;
第二次贩卖250元钱的冰毒。
2.2020年6月24日下午、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自己的住处先后2次每次贩卖200元钱的毒品冰毒给杨某。
6月27日晚上,杨某刚从被告人吴某处购得200元毒品后被平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杨某身上查获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冰毒,随即平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家中将吴某控制,并从吴某住宅卧室床头柜上查获铁质烟盒一个,烟盒内有8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经称重、取样、鉴定,从吴某处查获的8小包冰毒净重1.46克,从杨某身上查获的一小包冰毒净重0.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戴某林、何某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销售,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
被告人戴某林、何某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林、何某新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林、何某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被告人戴某林、何某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林、何某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戴某林,可视为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建议被告人戴某林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新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愿意认罪认罚,希望法官从轻处理。
被告人戴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林的辩护人提出,对戴某林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戴某林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完成实际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戴某林相对于吴某来说应属于从犯;戴某林主动交代上线周莉的相关信息,有利于公安抓捕周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联系被告人何某新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当时被告人何某新与被告人戴某林在一起,被告人戴某林得知吴某要购买冰毒的情况后,立即联系其上线“周莉”(另案处理),并与上线“周莉”谈好以4500元钱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
被告人戴某林当即要何某新答应吴某,并要吴某立即凑钱过来购买冰毒。当晚,被告人吴某先后于6月26日20时58分微信转账5000元、21时08分微信转账3000元、21时33分微信转账1600元给何某新购买冰毒,22时11分微信转账100元给何某新车子加油。
随后何某新按照被告人戴某林的吩咐和提供的周莉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账户,转账9000元钱到户名为周莉的工商银行卡上,余款被两人分赃。
6月27日晚,被告人戴某林、何某新从“周莉”处拿到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拿到毒品后,被告人戴某林、何某新从中分了一点冰毒出来用于吸食,吸食后,由被告人何某新将冰毒送给被告人吴某。
何某新在到达吴某家门口时,因吴某涉嫌贩卖毒品正被平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遂将何某新抓获,并在吴某家门口的地坪角落处查获何某新丢弃的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
经称重、取样、鉴定,该包冰毒净重18.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还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24下午、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自己的住处先后2次贩卖冰毒给张某(已判决),第一次贩卖200元钱的冰毒;
第二次贩卖250元钱的冰毒。
2.2020年6月24日下午、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自己的住处先后2次每次贩卖200元钱的毒品冰毒给杨某。
6月27日晚上,杨某刚从被告人吴某处购得200元毒品后被平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杨某身上查获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冰毒,随即平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家中将吴某控制,并从吴某住宅卧室床头柜上查获铁质烟盒一个,烟盒内有8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经称重、取样、鉴定,从吴某处查获的8小包冰毒净重1.46克,从杨某身上查获的一小包冰毒净重0.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现场查获的毒品冰毒照片;
2、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邓某、杨某、张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吴某、戴某林、何某新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称重、取样、提取笔录;
7、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20年6月27日何某新去吴某家门口送18.17克毒品是否认定犯罪未遂。
经查,2020年6月27日晚,何某新去吴某住处给吴某送毒品,在到达吴某家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并在吴某家门口地坪角落处查获何某新丢弃的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18.17克。
因在送毒品之前,何某新、戴某林均未与吴某取得联系,由何某新自行去送毒品,双方并未就交易行为达成合意。何某新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完成交易行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结合到案经过、现场提取笔录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戴某林、何某新曾经贩卖过毒品。故对此次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吴某、戴某林、何某新均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戴某林、何某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贩卖毒品冰毒18.17克,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还单独贩卖四次毒品1.62克,属既遂。
被告人戴某林、何某新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林、何某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戴某林、何某新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吴某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亦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何某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戴某林,可视为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戴某林、何某新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但指控三被告人贩卖毒品冰毒18.17克属犯罪既遂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戴某林的辩护人提出戴某林应属犯罪未遂、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戴某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戴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何某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5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戴某林的刑期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5年1月29日止;被告人何某新的刑期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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