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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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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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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各分割父母的遗产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宅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拆迁补偿款和置换房屋五分之一份额;

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1同被告王某5双方和王某4、王某3、王某2系一母同胞五亲姐弟。大姐王某4、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3、三子王某5、四子王某2。

母亲1972年过世,父亲王聚元1997年农历正月去世。父母亲遗产在父亲王聚元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族产宅院,姐弟五人从未分家,开始姐弟五个均居住在159号祖产宅院,并先后在159号宅院结婚,后来王某5、王某2在159号宅院居住。

之后2002年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5确曾翻修过159号宅院。最后2013年9月28日被告王某5及其儿子王斌擅自与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居民委员会、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59号宅院产权调换协议,非法独自占有159号宅院物权,严重侵犯原告王某1对父母遗产159号宅院的分割权。

然而,虽然王某2为维权先后单独片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未果,但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2014年12月4日通知暂时中止159号宅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履行,待产权明晰后再行处理。

据此原告特诉至贵院。

被告王某5答辩称:第一、涉案房屋159号院是被告王某5个人财产,并非遗产,所以原告无权对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拆迁补偿款和置换房屋五分之一份额要求分割。

原告王某1也认可在2002年被告王某5对159号院进行了出资重新翻建,所以已经导致被继承财产的实际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利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而原告在知道翻建十多年后才提起继承权之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该土地产权证虽为王聚元的名字,但后来分给王某5后,王某5在2002年出资重新翻建并居住该房屋至被征收,对此在原告所诉的2013年的继承权纠纷及2015年的确认协议无效的案件中均被两审法院甚至高院依法驳回或其撤诉而告终,其提起的确认协议无效之诉三审法院明确了原告既不是159号的产权人当然也不存在协议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而诉状称2014年12月的通知:待产权清晰后进行处理。

均被以后的判决或裁定明确该产权为被告王某5,所以159号院是被告个人财产并非遗产,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涉案地籍、宅基地确权登记表及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159号院(房产证号:00×**5,土地证号:20××**)权属王聚元所有。

王聚元(已去世)共有五个子女:长女王某4、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3、三子王某5、四子王某2,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均应分割涉案共同共有财产五分之一份额;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的父亲王聚元的祖产分单、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1月6日作出的证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声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从未分过家,更没有分割涉案共同共有财产。

涉案财产应当权属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各应分割五分之一份额;证据三,被告和其子王斌2013年9月28日与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居民委员会、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两份涉案房屋置换协议,拟证明被告擅自侵犯了四原告涉案共同共有财产各五分之一份额的分割权利;

证据四,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通知和2014年12月16日领导的批示按通知执行,拟证明原告分割涉案共同共有财产五分之一份额的诉讼于事有根于法有据于情于理能说服于人,并证明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某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身份证无异议,对后炉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王聚元有子女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他,涉案地籍、宅基地确权登记表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此份额;

对证据二中,祖产分单与本案没有关系,对2015年1月6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委托书、声明和通知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效力存在异议不予质证;

对证据三的两份安置调换协议认可;对证据四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5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21日,钢铁路法庭(2013)西民初字第861号庭审笔录(50-51页),拟证明王某1的证人证言。

王某1承认159号房子翻盖过,并且是全部推倒重建,王某5房子翻盖时别的兄弟也都知情。因自己是家中老大,该房屋由王某5出钱,王某1负责找建筑队而建成;

证据二,2013年11月28日,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861号判决书(第4页),拟证明法院对证人王某1作出的承认159号房屋已全部推翻重建的证言予以采信,认定该159号争议房屋已由王某5翻建。

此外法院也认定了由于王某5对159号房屋翻建从而导致了继承财产的实际灭失,因此对争议的继承财产159号房屋已不存在;

证据三,2014年2月20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九审判庭庭审笔录(25到26页),拟证明刘某的证人证言。刘某证明159号房屋已经完全被拆除翻建,其次证明当时分家时王某5给王某225,000元后,因王某2买楼钱不够,王某5又给了王某210,000元,王某2搬出159号该房屋归王某5所有。

由于村中风俗习惯,当时没有签订书面证据;证据四,2014年4月23日,钢铁路法庭(2014)西民初字第825号庭审笔录(68、72、73页),拟证明(1)原告王某1在(2013)西民初字第861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时对2002年159号翻盖的事实是认可的,当时王某1的意思表达非常明确,其认可是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部推倒重建。

我们认为应当认定2002年翻盖房屋的事实。(2013)西民初字第861号的庭审笔录中,原告王某1表示:“是王某5出钱,王某1操心帮忙找的小建筑队盖的,兄弟四个都在一个街里住,原告是家里的老大,原告在这帮忙,其他人没帮过忙,但是都是兄弟们都知道翻建的这个事”。

(2)王某4的庭审意见:表示承认了房屋完全翻盖的事实,其次王某4承认了当时兄弟分家王某5给过王某2钱,王某2搬出,159号房子归王某5所有,后来由王某5出资翻盖的事实。

其庭审意见和刘某、王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据五,2014年7月25日西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于2002年翻盖房屋的事实知情,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继承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未向侵权人或相关部门提出主张,至今已经经过十一年的时间,已明确超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王某5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王某2要求继承分割诉争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因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证据六,2013年11月20日后炉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5于2002年重新翻盖了159号房屋,并居住至今,拟证明王某5一直是房子的合法拥有者;

证据七,2017年8月10日王某4作为第三人答辩状,拟证明该诉争159号房产父亲王聚元已在1995年为老三王某5、老四王某2分过家,该院不存在遗产继承等;

证据八,2018年5月21日,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驳回原告王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证据九,2018年8月22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5民终303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1、2015年7月21日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23号裁定书,2、2015年11月17日河北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行终字第277号行政裁定书,2016年7月1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行申161号行政裁定书。

三级法院均依法驳回王某2、王某1的上诉。

原告王某1对被告王某5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九份证据,七份有关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两份是法院的庭审笔录,对法院的七份裁判文书和法院的两份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59号宅院所有的事实和证据,显现与本案分割遗产非同一个法律关系,该七份裁判文书和两份庭审笔录只能证明涉案财产系姐弟五人共同共有并非全属被告一人所有,对此被告是明知的也是清楚的,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证明了被告所提交的证明已经作废,出具的委托书已经撤销,特别是委托书上显示的内容系被告自己委托自己代理其他姐弟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是该委托书上没有其他姐弟的签字,故此居委会已将该证明全部作废并撤回了委托书,征收办下达了通知待159号院产权清晰后再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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