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33民初567号
原告:温某1,住赵县,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李某1,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住赵县。
被告:****学校,住所地: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赵县自强路17号。
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温某1希蒙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补课费等人身损害损失共计52009.0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温某1与被告李某1、卜某均系被告子弟学校的在册学生。2017年9月7日下午,在子弟学校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期间,由于被告李某1、卜某两位同学打闹,意外将温某1同学撞到摔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9天,第二次住院治疗22天)。
被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经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2018年1月12日最后治疗终结,该司法鉴定的受理时间是2018年3月29日,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原告尚不符合治疗终结的条件,所以对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
2、子弟学校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原告系投保人子弟学校的在册学生之一。
该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6日24时止。
3、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原告要求确认医疗费24512.82元(医疗票据原件11张在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保存),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对其中2017年10月25日赵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中6元的病历取证复印费用表示不认可,认为也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00元/天×35天=3500元),原告要求按住院天数3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
护理费5214元,其中赵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期间按医嘱二人陪护(3422元/30天+2869元/30天)×4天×2人=1678元、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1天期间按医嘱1人陪护和陪护(3422元/30天×31天=3536元)。
原告要求护理费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6天按二人陪护,27天按1人陪护,但未能提供6天需二人护理的依据;
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提出异议称,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证据不足。
经查原告在赵县人民法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的医嘱均为普食;交通费971.2元,(有出租车票据7张为凭),原告要求其加油、加气票据、存车费票据按交通费赔偿;
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但没有实际发生。要求补课费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藁城区,经常居住地为赵县教工苑小区,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122192元(30548元/年×20年×20%=122192元);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精神损失费1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
4、原告受伤后,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已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237.8元,人身意外伤害险赔付10626.04元。
被告李某1、卜某的法定监护人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共计5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为支持自己与受害人和学校达成责任比例50%赔付的主张,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13日、23日由学生家长李某2,学生温某1签名,子弟学校盖章,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盖章的《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处理单》,经查处理单上温某1李某2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是温某1的父亲温某2所签。
原告质证称学校答应承担全部责任后温某2才签字,而且签字时处理单是空白的。原告不认可此处理单上记载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1与被告李某1、卜某均系未成年人,是被告子弟学校的在册学生,子弟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义务。
由于被告子弟学校的疏忽或过失,未能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温某1在上体育课过程中,因其他同学的打闹造成其意外受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子弟学校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子弟学校在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原告作为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承保的校方责任险的在册学生,其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负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4512.82元,由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病历复印费与原告的治疗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表示不认可,认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医疗费用确定为24506.82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住院38天计算。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明确载明住院35天。
原告的要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以住院病历记载的35天进行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500元;
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和陪护,原告要求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6天按二人陪护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确定为护理费5214元为宜;
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的此项要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加油、加气和存车费票据按交通费进行赔偿,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以能够提供正式票据的交通费971.2元确定;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补课费2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122192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以原告尚不符合治疗终结的条件,对原告伤残鉴定结果不应认可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
原告受伤后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已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237.8元,被告李某1、卜某法定监护人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应当将被告李某1、卜某法定监护人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直接支付给垫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告险人或者受害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要求在人身意外伤害险中赔偿原告的10626.04元在最后赔偿数额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提供的《校方责任保险处理单》,在学生及学生家长签名处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在学校落款日期处为2018年2月13日,在保险公司落款日期处为2月23日。
从上述落款日期不一致的客观事实分析,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主张按责任比例50%进行赔付,并不是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的合意。
其要求按责任比例50%进行理赔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立案案由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妥,应定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为妥。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温某1医疗费245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5214元、交通费971.2元、伤残赔偿金122192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9237.8元和被告李某1、卜某的法定监护人垫付的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42146.2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被告赵县职工子弟学校赔偿原告温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分别向被告李某1、卜某的法定监护人支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原告温某1承担553元,由被告赵县职工子弟学校承担3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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