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戴卫祥,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无职业。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马某、刘某与原审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
大连市中心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大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戴卫祥、被上诉人马某、刘某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一审辩称,患者以反复咽痛两个月收治我院,电子喉镜检查未发现舌根部位有占位,全身检查未发现有肿大淋巴结,行X线及CT检查提示双侧茎突过长,初步考虑为引起咽痛主要原因。
患者入院常规检查发现尿潜血阳性,泌尿系统超声检查提示右肾实质性占位病变,请泌尿科会诊后行增强CT检查提示右肾占位,考虑肾癌,为积极救治首先危及患者生命的疾病,建议应首先治疗泌尿系统恶性肿瘤,耳鼻喉科随诊。
我院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患者住院检查显示双侧茎突都长,只是左侧较右侧略长,所以有可能出现右侧咽痛,临床表现与影像学检查是符合的,鉴定意见中记载不符合是不对的;
鉴定书中陈述我院检查不完善,但未能明确指出哪个地方不完善;鉴定结论为次要因果关系,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曾找双方单独约谈,在与我方约谈时跟我方讲我院的责任是轻微责任,与鉴定书中给出的次要因果关系不一样。
同时患者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死亡原因是肾癌,与我方医疗行为无关。我方在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刘某于1959年4月4日出生,于2013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马某系患者刘某的配偶,原告刘某系患者刘某的婚生子,患者刘某的父亲于1974年3月3日死亡,患者刘某的母亲于1993年8月28日死亡。
患者刘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二原告。
另查,患者生前系大连长兴购物中心大成干海鲜店的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和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的诊治行为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确定,认定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30%的责任比例合理。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患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患者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故二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马某、刘某医疗费9763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某、刘某交通费1436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马某、刘某住宿费27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马某、刘某误工费6438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马某、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65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马某、刘某死亡赔偿金181428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马某、刘某丧葬费8860元;
八、被告赔偿原告马某、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九、被告赔偿原告马某、刘某鉴定费3900元;十、驳回原告马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17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497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大连市中心医院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
1、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医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缺乏科学根据;
2、刘某在上诉人处治疗时,现有医学技术水平根本不能发现舌根恶性肿瘤。刘某在上诉人处住院时,舌根检查没有发现新生物,舌根恶性肿瘤在2个月后才表现出来。在现有的医学技术水平下,根本不能在当时发现该疾病。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为:
一、患者反复咽痛,上诉人第一次诊断为咽喉炎,第二次诊断为咽部溃疡,后进行颈突三维重建,但未进行全面的重新检查。住院期间,患者持续性咽痛,多次将症状反映给医方,均未得到医方的重视。因此司法鉴定确定因上诉人对患者的咽痛原因检查不完整、对病情告知不完整,导致患者舌癌诊疗延误,上诉人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结论正确。司法鉴定的鉴材经双方质证,鉴定机构的选择也符合规定,双方也均出席了鉴定机构组织的听证会,并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京证(2014)临医鉴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鉴定机构相关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鉴定结论正确,依据充分。
二、上诉人作为三级甲等医院,认为依据现有医疗水平在诊疗当时不能发现舌癌,显属推卸责任。以上诉人的医疗条件,进行全面认真的检查,就能早发现早治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对患者刘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刘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请求上诉人进行赔偿的案件。
根据一审时双方依据合法程序选定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对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检查不完善和告知不足的医疗过错,且该过错与刘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依据现有医疗水平,在上诉人为患者诊疗时不能发现舌癌,并无证据证明。且鉴定人员在一审出庭接受质询时亦陈述,在上诉人为患者诊疗时,在进行了颈突三维重建检查后,在确定左侧颈突长、而患者右侧咽痛的情况下,应当且有相关手段可做进一步检查,但上诉人并未做进一步检查,因此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鉴定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结果分析说明清楚,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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