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原告李某、李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3、崔某、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安民许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9)豫052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李某、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胡悦,原审被告崔某、李某3及其代理人张晓雨、和萌萌,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李某某再审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炉渣法律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合伙股金柒万元及合伙期间的利润叁万伍千元整。
3、从2010年11月6日起至今,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从2009年起开始做买卖炉渣生意,2010年4月被告崔某找到我,说她家(包括李某3、李某4二被告)想和我一起合伙做买卖炉渣生意。
并经双方口头协议,崔某一家和我家各出伍万元(当时去水冶丁四家借款伍万元给了被告崔某。丁四可以作证被告崔某同时在场),后来经营期间双方各又追加两万元,各自共出资柒万元,共计十四万元,股金都交于被告崔某,由她负责财务管理,被告李某4负责记账(6月2日之后原被告分别记账)。
4月30日我和被告李某3、李某上山西,开始了合伙经营。直至2010年11月6日都是正常营业的。这期间根据账面显示我们是盈利的,共盈利柒万元整。
由于我们本来想扩大经营,所以一直没有分过红利。11月份,我发现被告利用合伙期间的经营关系私自进货发货,严重损害了合伙经营,于是提出终止合伙关系,被告也口头同意,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想清算账务,分取利润,而被告却一再找借口推脱,至今没有结算。
李某3、崔某、李某及代理人辩称:1.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是,2012年10月30日上午12时许,崔某、李某3、李某、李某某在安阳县法院审判员的主持下,就合伙财产分割事宜进行对账并达成协议,一致确认截止对账当日,合伙除对外享有的债权67763元(债权包括赵某10500元、徐某25000元、徐某某10690元、王某8278元、赵某10000元、金某3295元),再无其他财产或债务。
其中合伙享有的67763元债权均归崔某、李某3享有,崔某、李某3分三次向李某、李某某支付现金40000元,双方合伙纠纷就此两清。
在未对上述债务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的情况下,承办法官为双方出具(2012)安民许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审被告向徐某、徐某某、赵某、王某追要债权,被告知他们已于2010、2011年向原告清偿。
2.本案应依法撤销(2012)安民许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
本案中,李某采取虚假陈述的手段,利用赵某10500元、徐某25000元、徐某某10690元、王某8278元、赵某10000元、金某3295元的欠条、借据虚构涉案合伙享有67763元债权的假象,故意向原审被告崔某、李某3隐瞒五人已经向其清偿债务的事实,通过假称将该67763元虚假合伙债权由原审被告单独享有的计策,欺骗原审被告作出同意分三次向其支付40000元现金的非自愿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双方针对不存在的合伙债权进行分配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为无效,(2012)安民许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财产分配方案所依据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李某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欺骗原审被告作出自愿支付4万元的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原则,该调解书确有错误。
原审被告崔某、李某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请求撤销(2012)安民许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原审原告李某涉嫌虚假诉讼、诈骗,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李某、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再审请求相同。原审于2012年10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调解,调解记录显示的调解经过为:“审:由双方发表意见。
原告:我和被告共同合伙做买卖煤生意,由双方各出资70000元做本钱,在经营期间,双方共同盈利有8万多元,因原告负责记账,被告负责现金,在双方发生纠纷,合伙终止后,被告拒不算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本金70000元,利润35000元。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合伙事实认可,合伙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取过部分款项,双方在外有债权,有部分账未收回,我不欠原告那么多,如全部算账,原告应分债权,不应向我要现金,我现在只同意支付原告40000元为清。
但是在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全由我享有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准再向外追要债权。原告:同意被告支付这40000元为清。但在调解书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已实现的债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剩余未实现的债权由被告享有。
被告:同意原告上述意见。……”本院原审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李某3、崔某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李某某款40000元,由被告李某3、崔某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为清;
二、其他问题互不追究;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前后,原审原告李某、李某某和原审被告崔某、李某3先后各出资70000元做炉渣生意。
合伙开始时,李某、李某负责从山西进货发货,后李某回家。崔某、李某某及其子李永涛先后负责收货卖货,李永涛负责记账。
后因产生纠纷,双方散伙,但未进行清算。李某、李某某称崔某负责现金,崔某称其和李某某、李永涛均管过现金。关于散伙时间原审原告称2010年11月6日散伙,崔某、李某3称2010年8月散伙。
李某、李某某在原审向法庭提交了合伙账目,但未经原审被告签字,原审被告对该账目不予认可。再审中,原审原告申请会计事务所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后又撤回了申请。
又查明:李某、李某某和崔某、李某3均认可原调解书是自愿调解,原审原告及崔某对调解书均无意见,但李某3对调解书有意见,辩称其按调解书内容执行,去追要债权时发现原审原告已将债权要回。
经查,原审原告在调解书生效前,已要回对外债权52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崔某、李某3要回债权3690元。因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我院执行局对李某3司法拘留15天。
另查明:调解书上李某未签字,也未向李某送达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崔某、李某3各出资70000元合伙经营炉渣生意,合伙关系成立,也是合伙人。但原审被告李某当时年仅17岁,没有出资,故不是该合伙关系的合伙人。
原审原告李某、李某某与原审被告崔某、李某3均认可原调解书系自愿达成,且调解书又不违法;虽然李某3对调解书有意见,认为原审原告追要了部分债权,但原审原告系在调解书生效前追要,故对我院(2012)安民许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及代理人认为应撤销(2012)安民许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审原告李某涉嫌虚假诉讼、诈骗要求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本院认为该案属于民事纠纷,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许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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