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张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XX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张XX、张XX私自伪造分房协议,与证人张X、陈XX合谋串通一气,捏造事实,作虚假证言和陈述,一审判决采信张X、陈XX的虚假证言,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进而导致本案出现重大误判。
请求二审判决张XX协助办理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张XX、张XX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XX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其认为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系父女关系。2007年,原告受让岳X位于崇仁县中XX的一块菜地。
同年,原告与第三人在此菜地上共同出资合建了五层楼房一栋。双方约定:第一、二层及房屋前二间厨房与房屋后一间厨房归原告所有,第四层归张XX所有,第三、第五层归张XX所有。
2016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补签了协议书。2017年年初,张XX提出办理不动产登记,因张XX不想办理,遂提出将其所有的第三层、第五层楼房转让给张XX。
尔后,由被告和张XX去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通知原告去领证时,原告发现第一层变成被告所有,后来得知是被告私自伪造了一份分房协议书。
原告当场要求变更未果。随后,原告向崇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其告知原告协商处理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崇仁县××路××旁(××一中门口)合建的一栋五层楼的一楼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系父女关系。2007年1月,原告受让岳X位于崇仁县中XX的一块菜地。同年,原告与第三人张XX商量在此菜地上共同出资合建了五层楼房一栋,后因张XX无房屋居住,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其亦参与了合作建房。
2016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补充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二层及房屋前二间厨房与房屋后一间厨房归原告所有,第四层归张XX所有,第三、第五层归张XX所有以及其他事项。
2017年年初,张XX提出办理不动产登记,因张XX不想办理,遂由张XX丈夫陈XX与张XX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尔后,经双方同意由张XX和张XX去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和张XX花费了相关税费26万余元。
2017年4月28日,崇仁县建设局向原告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5月2日,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因原告未缴纳其应承担的税费,2017年2月,经原告与张XX协商,原告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一楼归张XX所有,原告应缴纳的税费亦由张XX承担。
原告在领证时发现涉案楼房第一层所有权人为被告张XX,并且得知被告私下制作了一份分房协议书。为此,双方因该楼房第一层的权属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向被告张XX口头承诺原告不缴纳其应负担的税费,由张XX负担原告所需缴纳的税费,则本案所涉楼房的第一层即归被告所有,双方应该遵守此承诺。
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的税费,原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确认本案所争议的第一层楼房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XX提出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与张XX之间没有变更涉诉房屋一楼产权的口头协议。
证据一,《法律援助中心卷宗》、《预交办证费用协议书》、《家庭和谐协议书》各一份,其内容为:2017年7月5日,上诉人两夫妻为防止女儿争夺名下房产,特意请崇仁县礼陂镇法律服务所黄X提供法律援助,以解决后顾之忧,明确要求将名下涉案房屋一楼和二楼全部归给儿子张XX夫妻所有。
证据二:《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照片两张、《江西省崇仁县人民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和《江西省崇仁县人民医院DR影像检查报告单》,其内容为:2017年8月24日晚8时许双方因涉诉房产的产权发生纠纷。
证据三,申请证人黄X出庭,黄X证明其是崇仁县礼陂镇法律服务所所长,涉诉的2016年4月6日房屋产权协议书是他起草的,内容属实。
之后双方还想就房屋产权办理登记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达成协议。证据四,申请陈XX出庭,陈XX陈述,他是张XX的丈夫,是张XX的女婿,2017年7月6日,因为他将张XX一人签字将房屋一楼的产权登记在张XX名下的材料拿去给了张XX,所以张XX、张XX来到他的小卖部,对他等人进行殴打。
证据五,申请吴XX出庭,吴XX陈述,她是张XX的儿媳,2017年7月6日早上,张XX夫妻说办证的费用不用他出,让张XX去签个字就可以拿到证,但她没有同意,之后的调解她也不知情。
被上诉人张XX、张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证据三达不到张XX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张XX对张XX二审中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并不能明确证明2017年7月5日之前,张XX与张XX是否有过口头变更涉诉房屋一楼产权的协议,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据五均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作的陈述,其陈述不单独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其证明力应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中陈XX、张X陈述的性质及效力。经查,张X、陈XX系夫妻,且系上诉人张XX的女儿、女婿,虽然在涉诉的《房屋产权确认协议书》中张X不是房屋的共建者和产权人,但涉诉房产的《分房协议》、《崇仁县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房情况表》中张X是享有共建房屋的分房人和建设人之一,是新增享有相应权利和义务的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陈述不单独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
一审判决认定张X、陈XX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错误。本案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二次,2017年11月2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法庭问及张XX有无口头同意将涉诉的一楼房产给张XX时,张XX、张XX均陈述不知情,不在场。
2018年7月3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法庭问及张XX是如何说将涉诉的一楼房产给张XX时,张XX陈述是2017年正月在车上说的,张XX和其夫陈XX在场;
张XX陈述是正月初四去亲戚家在车上说过一次,以后也说过;而陈XX则陈述当时在场人员有张XX夫妻、张XX夫妻和其两夫妻;
张X则陈述是其在看其妈时说的。上述陈述中陈XX、张X所陈述的张XX口头承诺的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与张XX、张XX第二次开庭时陈述的内容虽然有部分相同之处,但并不一致,与张XX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完全不同(是否在场,是否知情),张X、陈XX的陈述在细节上与张XX、张XX的陈述存在差异,且也没得到张XX的认可,只能证明涉诉一楼房产的产权是否发生了产权变更双方当事人有争议。
涉诉一楼房产的产权归属在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6日共同签订的《房屋产权确认协议书》中有具体明确的约定,且该协议书为事后补签,并记载“为了消除今后出现的家庭矛盾纠纷的隐患,进一步构建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关系和直属关系,避免若干年后发生房屋纠纷,特共同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口说无凭在家庭成员中发生不必要纠纷,一审判决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以一方当事人并不一致,甚至前后矛盾的陈述,否定具体明确的书面协议,从而认定张XX有口头承诺将涉诉的一楼房产已送给了张XX的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常理,属认定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张XX系父女关系。2007年1月,张XX受让岳X付XX位于崇仁县中XX的一块菜地。
同年,张XX与张XX商量在此菜地上共同出资合建了五层楼房一栋,后因张XX无房屋居住,亦参与了合作建房。2016年4月6日,张XX家庭成员共同签订了《房屋产权确认协议书》约定:张XX、朱XX拥有第一、二层及房屋前二间厨房与房屋后一间厨房;
张XX、杨XX拥有第四层;张XX、陈XX拥有第三、第五层等。张XX及其子女或配偶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认可。由于该涉诉房屋属“两违”房,未办理产权登记。
2017年年初,崇仁县政府对“两违”房进行整治,如按规定补缴相应税费则可办理产权登记。张XX提出办理不动产登记,因张XX不想办理,遂由张XX丈夫陈XX与张XX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
尔后,张XX和张XX办理相关手续,花费了相关税费26万余元。2017年4月28日,崇仁县建设局向上诉人张XX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5月2日,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张XX在办理领取涉诉房产证的手续时发现涉案楼房第一层所有权人为张XX,并且得知张XX私下制作了一份分房协议书。为此,双方因该楼房第一层的权属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张XX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等人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产权确认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经依法变更部分仍然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在张XX补交涉诉房屋相应的处罚性税款后,张XX、张XX等人应当协助张XX将涉诉房屋一楼的产权登记为张XX。
被上诉人张XX主张张XX已口头承诺将涉诉房产的一楼送给其,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
(二)张XX与张XX、张XX等人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产权确认协议书》未经依法变更部分合法有效。(三)张XX、张XX协助张XX将涉诉房屋一楼的产权登记为张XX。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合计19600元,由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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