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住太和县。法定代理人:张XX,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安徽XX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住太和县。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农历2月2日张XX和周XX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7日生育儿子张XX,现跟随张XX一起生活,在太和县某幼儿园上中班。
2012年1月29日,张XX和周XX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8日张XX和周XX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张XX由张XX自行抚养,周XX不承担抚养费。
2015年1月13日张XX以张XX的名义诉讼至法院,要求周X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XX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案件诉讼费用由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在2013年2月28日与周XX订立离婚调解协议时,未要求周XX支付抚养费,该协议系张XX与周XX双方自愿达成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张XX和周XX自离婚到现在,张XX的生活学习均正常,身体健康状况良好,目前张XX的生活消费需求与订立调解协议时相比,未发生重大的变化,也未发生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且张XX有能力抚养孩子,这对张XX的健康成长尚不造成影响。
我国婚姻法虽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该规定的前提是须在子女“必要时”,否则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稳定,也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情形,且庭审中张XX并未提供因张XX上学致实际生活需要超出其负担能力以及周XX有给付能力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张XX要求周XX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张XX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周XX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同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中张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张XX代为行使处分。
张XX与周XX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张XX归张XX抚养,周XX不支付抚养费。该离婚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身民事权利,该行为合法有效。
现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未提供新证据证明情势发生变更,其主张要求周XX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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