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肖XX,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略,联系方式:略。
委托代理人:冀黎,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上诉人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202民初2808号判决提出上诉,作出如下答辩:
一、上诉人虽然抗辩称借条载明的15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对于其为何在未收到5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事后也未对借条内容进行修改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借条载明的50万元借款,答辩人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取款凭证予以证明,结合答辩人的经济能力以及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系朋友及商业合作伙伴的事实,足以认定借款事实已经发生。
如果答辩人并未实际交付50万元借款,那么上诉人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都未要求修改借条,亦不能提出任何要求答辩人修改借条的证据,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上诉人抗辩称已经连本带息全额归还了欠款,但结合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商业往来的事实,上诉人并不能证明所转款项系用于还款。
另外,对于“还款”后为何未将借条收回,上诉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仅凭转账凭条,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8月30日、2015年12月15日、12月16日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归还了50万元借款,但答辩人亦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大量商业往来转账的事实。
按照常理,如果上述三笔转款确系归还本案中的债务,上诉人应当将相应的借据要回,但其既未将本案中的相关借据收回,亦未要求对借条进行修改或重新出具。
对此上诉人辩称,其还款后多次要求答辩人进行修改,但因答辩人总是忘记带借条,久而久之便忘记进行修改,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上,上诉人仅凭转账记录,不足以对抗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三、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审过程中的陈述,进一步弱化了其证据的证明效力。
1、一审过程中,对于2014年8月30日的315000元的转账,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作出了四种截然不同的说明(第一次庭审中声称“还款315000元是对应以30万元本金为基础,一个半月的利息”;
第二次庭审中代理人称“还款315000元正好对应35万本金为基数,月息3分,一个半月的利息”;上诉人本人声称“我没有算【多长时间的利息】,我只是先还了15000元利息”;
第三次庭审代理人声称15000元是“从2014年7月11日到8月30日之间的利息”);
2、对于为什么没有收回借条,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表示“2016年6、7月份,答辩人从一个小包里面把借条给我了,我看了一下,当场就撕了”,其后上诉人又改变了说法“没有收回借条,忘记进行修改”;
对于如此重要和简单的事实,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说法都存在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之处,可见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并非偿还欠款,而仅仅是双方之间正常的商业往来款。
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及证据规则作出的认定是十分准确的。
四、答辩人一审中所提出要求上诉人按照15.4%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上诉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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