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张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问题描述

张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1个回答

律师观点分析在本院执行张XX与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XX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2月18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申请执行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孙X,被执行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XX称,对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XX公司名下房产银都佳苑楼房8套、银都首府7套,现提出异议。上述房产系张XX抵账所得,2016年4月25日已顶清全部房款,而查封在我顶清房款之后,故查封错误,请求解除。 申请执行人张XX称,张XX不是涉案15套房产的权利人,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应当驳回异议申请,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张XX与献县小屯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刘XX、张XX、张X、张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冀09民初176号民事裁定,查封张XX、刘XX、张XX、张X、献县小屯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XX公司银行存款32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查封房产中包括张XX提出异议的15套房产。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冀09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

一、解除张XX与献县小屯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张XX、刘XX、张XX、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二、献县小屯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张XX、刘XX、张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张XX借款本金218XXXX7086元(2680万元-XXX元)及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482.4万元;并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张XX对张X的诉讼请求。张XX、XX公司、刘XX、张XX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冀民终31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经张XX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冀09执176号。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与张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张XX股权转让款支付金额、时间和方式:张XX共支付张XX人民币3000万元;张XX承诺此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以银都北XX6套底商房产,面积1432㎡,抵顶800万元;现产权在张XX名下的银都小区B2别墅一套(张XX在建设银行献县分行抵押贷款)、产权在张XX名下的银都小区商业一套(张XX在献县农商银行抵押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张XX负责办理抵押物(房屋产权证)解除手续,交由张XX。借款期间如给张XX造成任何损失,均由张XX给付补偿。本协议签订后以上房产所有权归张XX所有,抵顶500万元。剩余1700万元于2016年5月1日至6月30日前以银都首府底商、住宅或银都佳苑住宅房产抵顶700万元。剩余1000万元转为贷款以利率月息2%计算,每季度末支付利息,此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逾期不能偿还,利息加倍计算。同年4月25日,XX公司与张XX签订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开发的银都佳XX3-1-201号、3-2-201号、3-2-202号、3-2-1801号、5-1-302号、5-1-402号、5-2-301号、5-2-302号等八套商品房以及银都首府小区5-1-1302号、5-2-402号、9-1-1102号、9-1-1602号、9-2-702号、13-1-1402号、13-2-902号等七套商品房以一次性付清房款的方式卖于张XX。同日XX公司出具十五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张XX;收款方式顶账;收款事由房款;各套商品房房号项下的房款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张XX主张涉案15套房产系顶账而来,但上述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房产公示登记的所有权人仍是被执行人XX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张XX因执行异议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不足以证实涉案商品房的居住性质、张XX已经合法实际占有以及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其个人原因的事实,不能认定张XX的异议请求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其权利不足以能排除对本案的执行。 综上,异议人张XX关于解除涉案房产查封的异议申请,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XX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XX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