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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李XX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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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李XX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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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李XX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9)粤0303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李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XX、李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年底从微信群里看到介绍卖淫女的SZ(即“顺子”)公司、0K公司、CH(即“彩虹”)公司、AA公司等微信群后,就加入了上述微信群。之后二人使用手机以“AA学会”“A000K乐园”“0K乐园[龙华龙岗]”等微信名,将其曾在东莞某酒店工作期间积累的嫖客资源,加入“AA学会”“A000K乐园”“0K乐园[龙华龙岗]”等微信中。2015年年底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XX、李XX每天将其在0K公司、CH公司、AA公司等微信群里获取的卖淫女视频、图片等信息,经加价后发送到其设立的“AA学会”“A000K乐园”“0K乐园[龙华龙岗]”等微信中,以供嫖客挑选,介绍嫖客与李X1(另案处理)组织卖淫集团的0K公司、CH等公司管理的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 经查,被告人张XX、李XX在此期间具体实施了以下介绍卖淫行为: 1.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张XX、李XX介绍嫖客与平台卖淫女“张X”在本市罗湖区嘉宾XX**号B1612房完成了性交易,平台收取嫖资人民币1600元。 2.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张XX、李XX介绍嫖客与平台卖淫女“柳某”在本市罗湖区嘉宾XX凯利宾馆**房完成了性交易,平台收取嫖资人民币1800元。 3.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张XX、李XX介绍嫖客与平台卖淫女“小X”在本市福田区新洲XX**号B522房完成了性交易,平台收取嫖资人民币1300元。 4.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张XX、李XX介绍嫖客与平台卖淫女“若彤”在本市福田区新洲XX***号B526房完成了性交易,平台给予张、李X2介绍卖淫费人民币400元。 5.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张XX、李XX介绍嫖客与平台卖淫女“林X”在本市福田区新洲XX**号B536房完成了性交易,平台收取嫖资人民币1800元。 6.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张XX、李XX介绍嫖客与平台卖淫女“嘟嘟”在本市龙华某1百货旁某宾馆完成了性交易。 7.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张XX、李XX介绍嫖客与平台卖淫女“梦梦”在本市龙华某1百货旁某宾馆1430房完成了性交易,平台收取嫖资人民币1300元。 8.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张XX、李XX介绍嫖客与平台卖淫女“情人”在本市南山区*公寓**房完成了性交易,平台收取嫖资人民币1300元。 9.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张XX、李XX介绍嫖客与平台卖淫女“流苏”在本市南山区某宾馆完成了性交易。 10.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张XX、李XX介绍嫖客与平台卖淫女“米某”在本市罗湖区某宾馆612房完成了性交易,平台收取嫖资人民币1400元。 11.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张XX、李XX介绍嫖客与平台卖淫女“李X3”在本市罗湖区某宾馆1522房完成了性交易,平台收取嫖资人民币1700元。 12.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张XX、李XX介绍嫖客与平台卖淫女“露露”在本市罗湖区XX**房完成了性交易,平台收取嫖资人民币1400元。 13.2017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张XX、李XX介绍嫖客何X(已行政处罚)与李X1组织卖淫集团组织管理的卖淫女彭XX(已行政处罚)在本市龙华某2万众城维也纳酒店**房进行卖淫嫖娼,何X、彭XX二人因涉嫌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14.2017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张XX、李XX介绍嫖客凌XX(已行政处罚)与李X组织卖淫集团组织管理的卖淫女李X艳(已行政处罚)在本市罗湖区XX上寓公寓**房进行卖淫嫖娼,凌XX、李X4艳二人因涉嫌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15.2017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XX、李XX介绍嫖客刘XX(已行政处罚)与李X组织卖淫集团组织管理的卖淫女刘某(已行政处罚)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南园枫叶XX***座**房进行卖淫嫖娼,刘XX、刘某二人因涉嫌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张XX、李XX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情况说明、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获利银行交易记录及支付宝账号统计表、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XX、何X等四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XX、李XX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据:被告人张XX、李XX的微信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XX、李XX介绍卖淫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李XX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XX是初犯、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十一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银行卡十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上诉提出:1.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第2、3、4、6、7、8、9、10、11单介绍卖淫并没有充分的证据。2.本人以为孕妇不会被抓,这样本人就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故在公安敲门准备抓捕时,抱着侥幸的心理,让妻子李XX替本人顶罪,第一审判处李XX五年有期徒刑,本人深深自责,要把事实的真相说明,李XX在派出所承认全部介绍卖淫都是她做的是受本人指使替我顶罪,她是无辜的。3.本人是初犯、偶犯,法律观念淡薄。恳请第二审改判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上诉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第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的十五单介绍卖淫中,第1至14单的证据严重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第1至14单不能成立。2.本案认定上诉人李XX、张XX构成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上诉人张XX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4.上诉人张XX、李XX家庭情况特殊,现有一个未满两周岁的孩子,父母已年老。请求第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张XX无罪或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XX上诉提出:1.本人与丈夫张XX没有共同的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本人在笔录中承认自己也参与纯粹是为了给张XX担罪,想揽下罪,减轻对张XX的处罚。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是共同犯罪,也应当有一定的主次之分。2.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人与张XX介绍的客人从事了嫖娼行为。本人对于第15单是知道的,也如实供述,但仅这一单达不到刑事追诉的标准。3.本人认罪,无前科,再加上在哺乳期。请求第二审依法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能认定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张XX构成共同犯罪。2.指控上诉人李XX参与第1至14单的证据不足。3.即使认定上诉人李XX构成犯罪,量刑时应考虑上诉人李XX是从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无前科劣迹、家庭情况特殊等从轻情节。请求第二审对上诉人李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李XX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对于上诉人张XX、李XX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XX、李XX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使用手机通过微信方式介绍他人卖淫,一致供述二人没有特地分工,谁有空谁就去经手,各自有常用的手机,但是也会拿对方的手机来操作,获利用于共同的生活开销。上诉人张XX所称的让上诉人李XX替他顶罪,以及上诉人李XX所称的替上诉人张XX担罪,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张XX、李XX构成共同犯罪,均是主犯,上诉人张XX所起作用略大于上诉人李XX,原判在对二人量刑时已予以区别。上诉人张XX、李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在第一审时已提出,原判不予采纳并已经说明理由。原判根据已查明的上诉人张XX、李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张XX、李XX量刑适当。上诉人张XX、李XX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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