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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杨XX、李XX国有企业人员失职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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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杨XX、李XX国有企业人员失职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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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杨XX、李XX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XX、常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杨XX、李XX及其辩护人高XX、李XX、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0日,延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子长县XX申请贷款400万元,经行长黄XX同意受理。

根据中国XX安排,2008年10月21日至23日由分行客户服务部与子长县XX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延川县“XX公司申请400万元粮食收购贷款进行调查,调查组由被告人黄XX、杨XX、李XX组成,该三人对“XX公司的人员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还款能力情况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没有认真的调查核实,只是做了形式上的调查而形成了严重失实的调查报告,中国XX根据此报告批准该笔贷款并由子长县XX负责发放此贷款,2008年10月31日子长县XX发放了此贷款,贷款到期后,延川XX公司不履行还款,经司法程序,2013年11月14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子长县XX放弃追偿,后核销此贷款,造成国家财产损失400万元。

据此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黄XX、杨XX、李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黄XX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二是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遗漏了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XXX表人;三是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杨XX不符合被指控罪名的主体要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二是被告人杨XX参与形成的调查报告无法决定贷款能否发放,公诉机关据此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是被告人杨XX参与形成的调查报告实质上并未导致该笔贷款无法回收,即未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杨XX构成犯罪不能成立。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李XX辩解称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该笔贷款是子长支行以贷收贷,调查与贷款发放没有因果关系,其只参与发放贷款的一个环节,所有责任让调查人承担,其认为是不合适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李XX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二是李XX参与调查并形成的调查报告并不是贷款发放的决定因素,不能决定贷款可否发放;

三是李XX作为一般调查人在调查过程中严格遵守规范性要求和程序,调查报告个别内容存在瑕疵,不等于被告人的调查行为未尽职,被告人已经尽职尽责;

四是涉案贷款目前无法收回的困境是多种因果关系造成,并非是李XX所参与的调查组或者调查组人员一因造成;五是公诉机关指控造成损失400万元无法追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六是涉案贷款均由农发行各部门领导审核签字批准,并由贷审委决定后发放,即使认定该笔贷款发放失误,也应是集体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据客观事实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未能采纳辩护人意见,也请法庭按照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免予被告人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延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子长县XX申请贷款400万元,经行长黄XX同意受理。

根据中国XX安排,2008年10月21日至23日由分行客户服务部与子长县XX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延川县“XX公司申请400万元粮食收购贷款进行调查,调查组调查人员由被告人黄XX、杨XX、李XX组成,该三人对“XX公司的人员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还款能力情况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没有认真的调查核实,只是做了形式上的调查而形成了严重失实的调查报告,中国XX根据此报告批准该笔贷款并由子长县XX负责发放此贷款,2008年10月31日子长县XX发放了此贷款,同日即收回该贷款偿还该公司以前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司法程序,2013年11月14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子长县XX放弃追偿,后核销此贷款。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举报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7月19日经人举报子长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XX、杨XX、李XX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实,他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任农发行子长县XX行长,子长县XX的主要业务是发放粮食收购、储备贷款、市政建设方面贷款,行长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主持行里全盘工作,负责上传下达上级部门的指示,组织完成上级行指定的各项任务,在贷款方面,子长县XX没有发放贷款的权力,主要是向市分行推荐符合贷款发放的企业,配合参与上级部门对贷款发放企业的调查,企业把款贷上后子长县XX对企业款项用途进行监督和管理,如果贷款没有专款用途可以停止支付贷款的发放,贷款存在问题给上级部门及时反映,农发行发放贷款的流程第一步是企业申请,第二步是县支行进行初查企业是否符合贷款资格,第三步是向上级行推荐,第四步上级部门确定后组织调查,调查完后由上级部门审查通过后提交贷款审批委员会,贷审会通过后上级业务部门给县支行关于企业申请贷款的批复,后子长县XX按照这个批复给企业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由子长县XX的管护信贷员监督、管理,申请贷款企业需要提供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税务登记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证明文件及报告书、粮食收购许可证。

延川XX公司在子长县XX贷过两笔款,一笔是2007年500万元的贷款,另一笔是2008年40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是粮食收购加工性质的贷款,只能用于收购粮食不能用于其他用途,2008年当时由延安市XX安排,组成调查组,调查部门的负责人是郭XX,调查人员有他、杨XX、李XX,由他们三人2008年10月21日至23日去调查XX公司的情况,根据贷款要求,他们调查XX公司的生产、经营真实情况,XX公司是否符合发放贷款资格以及XX公司的还款能力,他没有去实地调查,只是把杨XX、李XX送到延川让调查酒厂情况,他就回子长了,调查报告是他们三人意见一致形成的,然后由郭XX把关审核,当时他认为调查报告中的内容是真实的,现在经了解不真实,因为2007年放的第一笔贷款到期并经过半年的展期,经过多次催要XX司无力偿还,他们是为了维护这笔贷款,为了让把贷款还上,2008年让XX公司再次申请这个400万元贷款,企业提供材料,调查组调查这个材料的真实情况,他没有去XX厂实地考察,因为他知道酒厂是个烂摊子,2008年就剩厂长和照大门两个人,酒厂也没有再生产酒,XX公司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是假证,2008年给XX公司发放贷款时,酒厂自筹的30%120万元没有打到银行的开户行账户上,按农发行的规定是不可以发放贷款的,2008年10月31日给XX厂发放400万元贷款,当天又从XX厂账户划走400万元,400万元没有到企业手上,他们行改变了400万元的贷款用途来以贷还贷,这笔400万元贷款已核销了。

3、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他2006年12月至2013年8月在农发行延安市XX工作,延川XX公司在子长县XX贷过两笔款,第一笔是2007年500万元他没有参与,第二笔2008年400万元他参与过,知道这400万元是续贷贷款,当时由延安市XX安排,市分行客户服务部和子长县XX成立联合调查组,调查部门的负责人是郭XX,调查人员有他、黄XX、李XX,他们三人2008年10月21日至23日去调查XX公司的实际情况,他们调查组根据贷款要求,去实地调查大酒业公司的生产、经营真实情况,XX厂是否符合发放贷款资格以及XX厂的还款能力,当时他和李XX到实地去看了一下,主要看了一下存货,其他的也就没有调查,调查报告是他、黄XX、李XX三人意见一致形成的,然后由郭XX把关审核,他和李XX到延川XX厂也就是形式上的看了一下,也没有认真调查核实XX厂提供书面材料真实性,也没有全面了解掌握酒厂的实际经营状况,没有到工商部门、粮食局、税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去核实XX酒业提供材料真实情况,他不知道XX厂是否收购过粮食,这笔400万元贷款已核销了。

4、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他2001年1月在XXX工作,2013年9月借调延安市XX工作,延川XX公司在农发行子长县XX贷过两笔款,第一笔是2007年500万元他没有参与,第二笔2008年400万元他参与了,知道这400万元是续贷贷款,2008年9月15日延安市XX派他和子长县XX刘XX去延川XX厂贷款调查,他们16日到延川县,在延川待了三天,见不到酒厂的负责人,酒厂也不提供贷款资料,然后他就回到延安市XX给郭XX和主管行长汇报了这个情况,他说做不了这个项止,让换调查人,之后延安市XX安排,市分行客户服务部和子长县XX成立联合调查组,调查部门的负责人是郭XX,调查人员有他、黄XX、杨XX,他们三人2008年10月21日至23日去调查XX公司的实际情况,他们调查组根据贷款要求,对子长县XX受理的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去实地调查大酒业公司的生产、经营真实情况,XX厂是否符合发放贷款资格,XX厂的还款能力,对担保公司担保能力进行调查,当时他和杨XX到实地去看了一下,主要看了一下存货,其他的没有调查,调查报告是他、杨XX、黄XX三人意见一致形成的,然后由郭XX把关审核,他和杨XX到延川XX厂也就是形式上的看了一下,也没有认真调查核实XX厂提供书面材料真实性,也没有全面了解掌握酒厂的实际经营状况,没有到工商部门、粮食局、税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去核实XX酒业提供材料真实情况,他不知道XX厂是否收购过粮食,这笔400万元贷款已核销了。

5、证人郭XX证言证实,他2005年至2009年任XXX,他的主要职责是农发行政策宣传、营销,负责发放贷款前的调查、评估,以及对形成的调查报告最后的把关、审核签署意见,延川XX公司在子长县XX贷过两笔款,第一笔2007年500万元,第二笔2008年400万元,这400万元是续贷贷款,2008年他们成立了调查组,调查人员有黄XX、杨XX、李XX,他是调查部门负责人,调查组职责是调查XX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真实情况,XX厂是否符合发放贷款资格以及XX厂的还款能力,黄XX、杨XX、李XX三人调查XX公司提供所有材料以后,形成调查报告,然后他对报告中的材料经过审查没有异议,签字同意,最后他把调查报告上报主管行长,他当时认为报告中的内容是真实的,不然的话也审核通不过,这400万元贷款已核销了。

6、证人郭XX证言证实,他2008年3月至今担任XX厂厂长,2009年为了更换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来厂里实地验收,检查蒸酒生产流程,然后他们采购了500斤粮食看得机器运转了一天,完成验收工作,当时只蒸酒一天,也没有蒸出酒,再就没有生产过,2008年时厂里就剩下他和照看大门的,2008年农发行子长县XX给酒厂贷款时没有到酒厂实地考察过。

7、证人郭XX证言证实,她2005年12月至2008年底在延川XX公司上班,任技术员,在她上班期间,XX厂上班的人不到10人,2007年XX厂就不好了,只剩下厂长和照厂门的两个人。

8、证人王XX证言证实,他2006年至2008年底在延川XX公司上班,该公司和延川XX公司是同一个老板郭XX,他在XX公司负责高梁种植技术指导和收购粮食,XX公司在2006年总共收购高梁450吨,只收过这一次,以后再没有收购过粮食,本来收购粮食是给XX厂酿酒的,但实际上把收购的粮食外销了,并没有酿酒,XX厂没有收购过粮食。

9、证人郭XX证言证实,他2004年至2009年在延川XX公司当司机,XX厂和XX公司老板是同一个人郭XX,XX厂2007年就不生产了,2007年就剩下郭XX和照大门两个人了。

10、证人高X某证言证实,他2009年4月至今在XX厂照门,他上班时XX厂一年多都不生产酒了,应该是2007年停产了。

11、证人刘XX证言证实,他2006年至2009年4月在XX厂上班,2009年4月后高X某接替他的工作,在他上班期间酒厂没有蒸过酒,也没有收购过粮食,2007年、2008年就剩下他、郭XX、伍X3个人。

12、证人张X证言证实,他2006年至2008年在XX厂上班,当时就7、8个员工,酒厂没有酿过酒,主要是从四川XX拉了些基酒,勾兑好进行销售,XX厂也没有收过粮食。

13、农发行章程证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保本经营,企业化管理。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筹集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代理财政性支农资金的拨付,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14、农发行贷款基本操作流程证实,办理贷款的基本程序为:受理-调查或评估-审查-审议-审批-签订合同-发放-贷后管理-本息收回-后评价。

15、贷款申请书证实,XX公司收购粮食申请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16、延川县粮食局证明证实,XX公司申请400万元粮食收购贷款申报材料中附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编号陕JXXX)不是该局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系假证。

17、延川县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XX公司在该局地税登记日期2008年10月23日,纳税人状态是注销状态,在地税登记期间申报都是0,没有缴纳任何税款。

18、贷款资金调查报告证实,农发行组成联合调查组对XX公司申请400万元粮食收购贷款进行调查,调查结论为XX公司符合贷款支持对象,申请的收购贷款符合信贷政策和支持范围,还款来源有保证。

19、农发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活期存款分户账证实,农发行子长县XX向XX公司贷款400万元。2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陕农发银复(2008)90号、延安市XX延农发银发(2008)95号文件证实,延川县XX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度信用等级为AA级。

21、中国XX延农发银复(2008)111号文件证实,同意子长县XX向延川县XX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粮食收购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发放前子长县XX要督促借款人自有资金足额到位,先使用自有资金,后使用贷款等,贷款发放后要加强贷后管理。

22、中国XX延农发银发(2013)132号文件证实,决定对子长县XX造成贷款损失责任人予以全辖通报批评,并分别给予经济处罚500元。

23、子长县人民法院(2011)子民初字第00380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子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判决被告XX公司偿还农发行子长县XX借款400万及利息,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子长县XX便函、子长县人民法院(2013)子法执字第0008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子长县XX放弃追偿,子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裁定终结执行。

25、刑事谅解书证实,中国XX对被告人黄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按无罪处理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6、中国XX证明证实,在2008年延川县XX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续贷维护办理过程中,杨XX、李XX仅涉及贷款调查环节的工作,不涉及其他环节的工作和责任。

27、中国XX银行子长县XX、延安市XX证明、户籍证明证实,黄XX系子长县XX正式职工,生于1957年7月12日,杨XX系延安市XX正式职工,生于1980年11月19日,李XX系延安市XX正式职工,生于1973年9月12日。

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杨XX、李XX身为中国XX银行工作人员,在贷款调查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不成立。

三被告人系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其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其履行贷款调查的工作不是依法或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的失职行为,故本案被告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要件,且最高人民检察院给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中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不予支持,被告人李XX及三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安分行已将XX公司400万元贷款申报核销,故三被告人虽因自己的失职行为造成了国有企业的损失,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XX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XX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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