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12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合议庭成员,又于2018年2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期间,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辩护人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徐XX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的“蝶恋花”足浴店内,容留、介绍冉X1、傅X、韩X1从事卖淫活动20余次,该行为于2017年4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查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徐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徐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成立,提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徐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滕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容留卖淫的次数有误,并没有20次之多;
2、被告人徐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徐XX以营利为目的,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其经营的“蝶恋花”足浴店内,容留冉X1、傅X、韩X1从事卖淫活动17次。
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徐XX容留冉X1与李XX在“蝶恋花”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徐XX从中获利人民币60元。
2、2016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徐XX容留冉X1与吴X1在“蝶恋花”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徐XX从中获利人民币30元。
3、2016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徐XX容留冉X1与李X在“蝶恋花”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徐XX从中获利人民币60元。
4、2016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徐XX容留冉X1与王X在“蝶恋花”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徐XX从中获利人民币60元。
5、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徐XX容留冉X1与李X在“蝶恋花”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徐XX从中获利人民币60元。
6、2016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徐XX容留冉X1与孙X1在“蝶恋花”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徐XX从中获利人民币60元。
7、2016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徐XX容留冉X1与姜X1在“蝶恋花”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徐XX从中获利人民币90元。
8、2017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徐XX容留冉X1与莫X1在“蝶恋花”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徐XX从中获利人民币30元。
9、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徐XX容留冉X1与张X在“蝶恋花”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徐XX从中获利人民币60元。
10、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徐XX容留冉X1与司X1在“蝶恋花”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徐XX从中获利人民币60元。
11、2017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徐XX容留冉X1与倪X在“蝶恋花”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徐XX从中获利人民币30元。
12、2017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徐XX容留冉X1与朱X在“蝶恋花”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徐XX从中获利人民币60元。
13、2017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徐XX容留冉X1与龙X在“蝶恋花”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徐XX从中获利人民币30元。
14、2017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徐XX容留冉X1与庄X2栋在“蝶恋花”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徐XX从中获利人民币60元。
15、2017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徐XX容留傅X与祁X1在“蝶恋花”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徐XX从中获利人民币60元。
16、2017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徐XX容留傅X与祁X1在“蝶恋花”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徐XX从中获利人民币60元。
17、2017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徐XX容留韩X1与祁X3涛在“蝶恋花”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徐XX从中获利人民币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个体工商户查询记录、价格宣传单,证明:被告人徐XX以个人经营的形式,注册了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XX的“XXX”,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
(二)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赣公(治)行罚决字[2017]858、884、871、853、855、873、860、874、872、859、905、856、575、536、542、541、538号,共十九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共有吴X1、李X、王X等十六人因在“XXX”内接受性服务十七次,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处罚;
被告人韩X1、傅X、冉X1因在“XXX”内提供性服务,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三)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治)收教决字[2017]1、2、3号,共三份收容教育决定书,证明:冉X1、傅X因在“XXX”提供性服务,分别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收容教育六个月;
祁X1因在“XXX”接受性服务,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收容教育六个月。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冉X1证言,证明:我是2016年9月份开始在位于赣榆区泰润城XX斜对面“XXX”上班,老板是徐XX,店里还有两服务员傅X和姓韩的,2016年11月份的时候开始在店里给客人提供性服务,老板规定这部分收费三七分成,我们七成,老板三成。
每次提供性服务前,我都会出去跟老板徐XX说一声,让她看着点,我提供性服务获利有三四千块钱。(二)证人傅X证言,证明:我在赣榆区泰润城XX斜对面“XXX”做足疗技师,老板是徐XX,里面一共有三个女技师,我干了半个多月,也提供性服务,卖淫的钱是老板徐XX规定三七分成的。
2017年4月26日当天,我共向两个人提供过性服务,徐XX一共提成120元,我在和第三个人谈价钱时,公安进来了。
(三)证人韩X1证言,证明:我在赣榆区泰润城XX斜对面“XXX”做足疗技师,老板是我对象的姐姐,叫徐XX,里面一共有三个女技师,我们三个人都提供性服务,而且徐XX是知道的,和我们规定卖淫的钱三七分成,我们拿七成,她拿三成。
我在“XXX”一共和两男的发生过性关系,每次都给徐XX60元的提成钱。(四)证人吴X1、李X、王X、李X、孙X1、姜X1、莫X1、张X、司X1、倪X、朱X、龙X、庄X1、孙X2、李XX、祁X1、祁X2十七人的证言,证明:该十七人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份间,均在“XXX”接受过里面女技师的性服务。
三、被告人徐XX供述及辩解,证明:我在赣榆区泰润城XX斜对面经营“XXX”,里面共有三个店员,我们足疗店有足疗、按摩、拔罐、刮痧服务,也有性服务。
足疗、按摩是50元一次,刮痧、拔罐是20元一次,性服务是200元一次,正规服务服务费是五五分成,性服务是三七分成,服务员拿七成,我拿三成。
正规做按摩的话,她们都会和我说清楚提成钱里具体哪几项服务,要是性服务的话,她们基本会直接给我提成的钱,不多说。此外,上述事实还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保全清单、电子数据、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X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XX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容留卖淫次数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徐XX容留卖淫次数为17次,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容留卖淫罪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XX容留卖淫次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徐XX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徐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30元,上缴国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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