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肖某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肖某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日,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21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1]Z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邹某(均已判决)等人合伙在内江市东兴区兰桂大道南段952号经营“滨江明月”洗浴中心(后改名“水云轩”),主要提供洗脚、按摩等服务。
为增加收益,于2018年增设口交、手淫等服务项目。2020年1月21日凌晨,公安机关对该洗浴中心检查时,当场查获卖淫人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肖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认为:
1.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2.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3.肖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左右,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邹某、刘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内江市东兴区兰桂大道南段952号合伙经营“滨江明月”洗浴中心,后改名为“水云轩”洗浴中心,主要提供SPA、浴足、保健等服务。
为增加收益,于2018年又增设口交、手淫等服务项目,并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在该洗浴中心经营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仅按其入股比例分红,未参与具体的经营活动。
刘某(已判决)主要负责店内技师招聘、培训、管理及收取营业款等,其除按入股比例分红外,还按每月2000元领取工资;
杨某(已判决)以每月4000元工资受聘担任大堂经理,以每月2000元-2500元不等的工资招聘接待、保安、保洁等人员,并主要负责店内的实际经营管理;
张某、黄某(均已判决)先后受聘担任店内接待,主要负责介绍店内服务项目、价格并带卖淫女供嫖娼人员挑选;黎某(已判决)受聘担任保安,主要负责在一楼招呼顾客并通风报信;
张某(已判决)受聘担任收银员,主要负责开单、做账、收取现金等。2020年1月21日凌晨左右,公安机关在对该洗浴中心进行依法检查时,现场抓获杨某、张某、黎某、黄某、张某,并查获卖淫女李某、王某、涂某、胡某四人及嫖娼人员钟某、张某、文某三人。
2020年1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洗浴中心进行搜查,在吧台的抽屉及柜面上搜出技师上钟的相关票据和出租车拉客的相关票据9本、考勤表1本、有技师号和消费项目的账本1本,并于同年1月22日进行了扣押。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刑事律师 大竹婚姻律师 大竹离婚律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王某、涂某、胡某、钟某、张某、文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犯刘某、邹某、刘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人身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肖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对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票据9本、考勤表1本、账本1本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兰 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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