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西安刑事--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区分附案例
---杜凯律师
【区分】
组织卖淫罪强调的是在犯罪中的组织性,在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过程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管理型或控制性。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在参与管理、控制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中发挥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参与了共同犯罪中的协调管理或控制。
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帮助行为,在协助卖淫活动中不具备管理性或控制性。
进一步分析组织卖淫罪。从卖淫的结构模式上分析。要求组织卖淫形成一定的固定结构模式,具有组织上的有序性,时间上的重合性,具有一定人员数量,形成一定的规模,从而通过群体性、规模性的行为集体彰显其社会危害性。
同时,引诱、容留、介绍等系手段,管理和控制多人卖淫系目的,鉴于本罪的重点在于组织他人实施具体的卖淫行为,故目的行为是本罪的本质行为。
组织卖淫罪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两者容易混淆。
对于组织卖淫罪的教唆犯,即使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也只能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且按从犯处罚。
对于在组织卖淫案件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情形,均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便利条件或进行居间介绍。介绍卖淫罪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
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对于卖淫人员不存在控制、管理、支配等主导地位,仅仅是居间牵线搭桥,双方是否同意具有独立选择权。
而组织卖淫罪行为人对于卖淫人员具有管理、控制的行为,并且在嫖资分配中也起到主导地位。
【案例分析】
本案存在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争议,因本案为临时性组团卖淫行为,时间较短,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影响有限,所以最终按照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本案律师为被告人梁某进行辩护,针对被告人梁某的情节提出被告人梁某属于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第二天有中止参与继续犯罪行为应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处理;
案件存在部分事实不清的情况,被告人梁某为接送嫖客的人员之一,起诉书指控接送嫖客的人员为两人梁某和孙某,但事实上为四人,有案外人未抓获,其罪责不应由现有被告人承担等。
这些辩护思路取得良好效果,案件开完庭后即对被告人梁某取保候审,并最终取得辩护成功。
【案例】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陕01**刑初***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西安市***号。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年*月**日被抓获,同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某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号。
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年*月**日被抓获,同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西安市莲湖区***号,现住西安市****室。
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年*月**日被抓获,同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西安市***号。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年*月**日被抓获,同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某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年*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西安市**区***号楼***室。
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年*月**日被抓获,同*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20**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组。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50**年*月**日被抓获,同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某检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田某、郭某某、刘某某、梁某、孙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年*月*日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某检刑变诉[20**] **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事实进行了部分变更。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年*月**日,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田某、刘某某四人经合议后,预谋以网销的方式,非法从事介绍卖淫活动。
由康某某负责从网络招揽嫖客并联系卖淫女,由田某在西安市某某区***酒店**开房做为接待间,由郭某某负责财务管理,由刘某某打杂从事买水、买烟等,由被告人梁某、孙某负责将网络招嫖来的顾客接送至卖淫女开的房间。
由卖淫女自行开房做为卖淫场所,如当日接待五个以上嫖客,由郭某某向卖淫女退还当日房费做为奖励。同年*月**日开始经营后,卖淫女刘某某、余某、王某等分别在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酒店开房,以888元、999元两个收费标准向康某某等人介绍的嫖客提供有偿性服务。
888收费标准由康某某向网销支付500元向卖淫女支付260元,康某某提成50元,赚取介绍费70元;999收费标准由康某某向网销支付550元,向卖淫女支付350元,康某某提成50元,赚取介绍费100元。
所得收益每日给康某某支付500元固定工资,每日向梁某、孙某分别支付300元固定工资,剩余盈利部分扣除接待间租金以及奖励卖淫女房租租金后由康某某、郭某某、田某、刘某某四人平分。
****年*月**日晚,卖淫女余某、王某在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酒店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经查,该窝点自****年*月**日至*月**日,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50余人次,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嫖资2.9万余元。
通过支付宝转款2万余元。
......
孙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惟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其在本案中是员工角色,仅领取正常薪酬,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梁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惟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从犯,有坦白情节,违法所得数额较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人康某某、田某、郭某某、刘某某四人共同商议,以网销方式从事介绍卖淫活动,约定获利均分。
康某某通过网络招揽嫖客,并联系卖淫女,卖淫女自行开房做为卖淫场所,田某在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酒店租房接待嫖客,郭某某记账,并通过其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嫖资,发放工资、提成,刘某某为客人提供烟、水等物。
后田某又叫来孙某,康某某叫来梁某,由孙某、梁某联系接送嫖客至卖淫女房间,并向嫖客介绍服务套餐及价格,提供郭某某的二维码收款。
20**年*月**日晚,康某某联系的卖淫女余某、王某在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酒店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
经查,20**年*月**日至**日,各被告人先后以上述方式介绍卖淫女余某、王某等人向嫖客提供卖淫服务,招揽嫖客50余人次,收取嫖资38000余元,向梁某发放工资300元,向孙某发放工资600元。
又查明,****年*月**日,康某某、田某、郭某某、刘某某、孙某、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田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13000元,郭某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13000元,刘某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13000元,孙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600元,梁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田某、郭某某、刘某某、孙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
本案的证据有: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记账截图、住宿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田某、郭某某、刘某某、孙某、梁某通过网络招嫖,介绍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介绍卖淫罪。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康某某、田某、郭某某、刘某某四人合谋从事介绍卖浮活动,并约定获利均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故辩护人关于郭某某、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田某、郭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均小于康某某,对田某、郭某某、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六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田某介绍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件审理过程中,田某、郭某某、刘某某、孙某、梁某已积极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梁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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