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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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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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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既组织他人卖淫,又有强迫他人卖淫行为的,如何定罪处罚?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员实施了强迫卖淫行为的。

另一种情况是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者之外的其他人实施强迫卖淫的。我们认为,在现行刑法框架内,两种情况均应以组织、强迫卖淫罪一罪定罪处罚。

最主要的理由就是,组织、强迫卖淫罪系选择性罪名。而对于选择性罪名,历来都是以一罪定罪处罚的。那么,为什么说组织、强迫卖淫罪是选择性罪名呢?

有观点认为,组织卖淫罪主要侵犯的是社会秩序,而强迫卖淫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特别是性自由的权利,两者侵犯的客体存在重大区别。

我们认为,判断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主要是看刑法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能单纯地看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如果单纯地看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那么,强迫卖淫罪就应该像1979年刑法那样,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而不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除此之外,之所以说组织、强迫卖淫罪是选择性罪名,还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1.立法规定的变革说明组织、强迫卖淫罪系选择性罪名

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强迫卖淫罪,没有规定组织卖淫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了组织卖淫罪的刑罚,第二条规定了强迫卖淫罪的刑罚,将组织卖淫罪分开规定。

1997年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1997年12月1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作为两个罪名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将罪状描述作了修改,将原来的“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修改为“组织、强迫卖淫的”。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对罪状描述的修改,不仅仅是纯粹的文字改动,而是更加科学地将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这两种联系非常密切,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完全分开的行为,规定在同一个条款中。

在确定罪名时,我们应当精确地注意到刑法条文的这一修改,敏锐地分析这一修改所要表达的内涵,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将这一修改的精神贯彻到刑事司法工作中。

从法律规定看,对于组织卖淫和强迫卖淫经历了一个从在不同的条款中分别进行规定,到“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再到“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表述变化过程。

根据上述罪状表述,在组织和强迫行为之间特意省去了连接词“或者”,而用顿号代替,符合选择性罪名特有的罪状表述。

实际上,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也不是所有既组织卖淫又强迫卖淫的行为人都是按照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2月11日发布的《解答》第二条第三款就规定:“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

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从罪数原理上分析,组织、强迫卖淫罪是选择性罪名

《解答》第二条第一款在对组织卖淫罪下定义时,称:“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该规定明确强迫卖淫属于组织卖淫的一种手段。实际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尽管组织卖淫罪并不能完全涵盖强迫卖淫罪所侵犯的法益,但是,所有能将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集合起来的手段都可称为组织手段。

组织卖淫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卖淫人员自愿的如招募、聘用,包括卖淫人员起初没有卖淫意愿后被说服诱导的比如引诱,也包括卖淫人员并不自愿的比如强迫。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单纯的强迫卖淫行为并不多见,更多的强迫卖淫是伴随组织卖淫行为而发生的,且有不少组织卖淫案件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就是强迫。

同时,无论是组织卖淫还是强迫卖淫,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基本是一致的,即都具有获利性。因此不论从文义理解还是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强迫卖淫都可以是组织卖淫的手段。

在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行为,又有强迫卖淫行为时,如果一定要按照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两罪实施并罚,不符合行为人的行为本质。

同时,一般认为,选择性罪名中各选择性要素应当具备密切联系,或者法益相同,或者具有吸收、牵连关系。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单纯的强迫卖淫行为并不多见,更多的是伴随组织卖淫行为而对被组织卖淫的人员实施强迫。

强迫与组织既在大多数案件中相伴而发生,又在手段上具有牵连关系,符合构成选择性罪名的实质性要求。

另外,使用选择性罪名能够准确反映、评价组织卖淫中强迫卖淫行为的性质,以便与单纯的组织卖淫行为相区分,体现了两类犯罪在手段、社会危害性上的重要区别。

3.现行有效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

《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一)组织、强迫行为中有一项达到本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二)卖淫人数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最低标准的;(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根据解释的这一规定,组织、强迫卖淫罪为选择性罪名。虽然解释没有直接说是选择性罪名,但解释将组织卖淫与强迫卖淫的情节规定为合并计量,已经说明《涉卖淫刑案解释》将组织、强迫卖淫罪作为选择性罪名予以规定了。

至于原来的有关罪名规定问题,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这两个罪名没有专门作出规定。

原来关于罪名的规定,因为《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而失去依据。《涉卖淫刑案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可以理解为“两高”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对组织、强迫卖淫罪的罪名作了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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