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付某、张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付某、张某及辩护人谢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萧某(另案处理)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汉都酒店“名都休闲会所”为场所,先后雇佣被告人刘某、付某、张某以及肖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公司制管理模式,招募、容留、组织蒲某甲等多名妇女向嫖客提供性服务,每次收取人民币400元至500元不等的费用。
被告人刘某任该会所经理,负责招募、培训、管理卖淫妇女并安排卖淫妇女进房间为嫖客提供性服务。被告人付某、张某乙部长,负责接待嫖客、为嫖客介绍性服务项目以及介绍卖淫妇女供嫖客挑选。
2012年12月24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对该会所进行清查,将组织卖淫的被告人及卖淫嫖娼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付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刘某辩称没有负责招募、培训、管理卖淫妇女,没有负责安排卖淫妇女进房间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并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
1、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刘某在会所中没有出资、入股、占股份,没有分红、业务提成等。
2、从管理某出发,刘某只是负责后勤及技师的日常管理,没有参与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模式的制定,没有经营权、决策权,只是协助公司的老板及经理肖某甲开展工作。
3、从刘某的日常某作来看,其仅仅是针对卖淫活动中的技师进行日常某作管理,并不参与卖淫活动的过程。
4、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1、
被告人张某在会所担任的是楼面部长,其工作的主要内容系负责楼面清洁等。2、被告人张某只是会所的一个打工人员,受老板
的管理及控制,没有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也没有权利决定服务
项目,其也没有犯罪所得的分成,只是领取基本工资每月2,000
元。3、被告人张某没有前科,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丙轻处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萧某(另案处理)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汉都酒店“名都休闲会所”为场所,先后雇佣被告人刘某、付某、张某以及肖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公司制管理模式,招募、容留、组织蒲某甲等多名妇女向嫖客提供性服务,每次收取人民币400元至500元不等的费用。
被告人刘某任该会所经理,负责招募、培训、管理卖淫妇女并安排卖淫妇女进房间为嫖客提供性服务。被告人付某、张某乙部长,负责接待嫖客、为嫖客介绍性服务项目以及介绍卖淫妇女供嫖客挑选。
2012年12月24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对该会所进行清查,将组织卖淫的被告人付某、张某及卖淫嫖娼人员抓获。
2013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名都休闲会所小费某、结账单:2012年12月14、15、16日该会所介绍性服务的单据,经张某辨认,其中有三宗做爱、一宗打飞机是自己介绍的,经付某辨认,其中有七宗做爱是自己介绍的。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的情况。
3、被告人付某的前科资料。
4、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行政
处罚的情况。
6、承包合同:出租方系深圳万信达物业发展有限,承租方是
萧某,在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7、租赁合同:汉都酒店与萧某签订的合同,证实2010年
4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汉都酒店将九楼的七间宿舍和十楼的十三间宿舍组给萧某。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对肖某甲、萧某进
行网上追逃。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蒲某乙称,24日晚是张某丁绍她给客人做爱服务的,会所的部长还有付部长,部长知道桑某具体服务的内容,因为是部长和客人谈的。
刘某乙负责培训技师,刘某乙在入职时就说桑某可以自愿选择,技师少的时候酒店要求我们给客人提供桑某服务,不去的要被罚款。
我应聘面试的时候是刘经某面试的,他先让我填了入职表,介绍大概的服务项目,还介绍了给客人阴茎打飞机的手推,后来刘某乙找我让我做桑某并和我说了桑某的具体服务内容。
会所的制度是肖某乙和刘某乙在执行,技师不听话就被罚款。做桑某的技师不接客被扣工资是刘某乙执行的。部长是肖某乙在管,会所就有两个经理,一个是管部长和营销的肖某乙,一个是管技师的刘某乙,会所的部长有三个,张某、付某和吴部长。
技师每天下班后结工资,如果当时没拿到,事后再找刘某乙拿工资。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张某、付某就是介绍卖淫的部长;辨认出郭某乙就是嫖娼的男子;
辨认出肖某甲是管理部长的经理;刘某是管理、培训女技师的刘某乙;吴某是介绍客人卖淫服务的吴部长。
2、证人万某称,名都会所有桑某和正规服务,当时自己正在帮客人钱某做打飞机服务时被抓。我去会所是刘某乙面试的,他先让我填一张表,写了基本情况,又问我以前有没有做过按摩,还排一名女技师教我怎样按摩。
因为表中的桑某我没有填,所以技师教我按摩的内容包括为客人手淫。有些小妹入职是填了桑某的,刘某乙就安排女技师教她怎样做桑某服务,技师违反规定刘经某处罚,如果桑某小姐不去的话刘某乙会罚款,小姐的提成也是刘经某算的。
会所有两个经理,刘某乙管技师,肖某乙管楼面部长和服务员。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张某、付某是部长;钱某是自己提供服务的对象;
肖某甲是管理部长的肖某乙;刘某是管理培训女技师的刘某乙;吴某是介绍客人卖淫服务的部长。
3、证人何某证实会所有打飞机服务,但不知道有没有卖淫活动。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付某是部长。
4、证人张某己证实会所有桑某服务,就是做爱卖淫的服务,会所共有六七个桑某技师。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付某、张某是介绍服务的部长。
5、证人郭某乙证实自己通过一个经理要了桑某(做爱)服务,
500元两次,正在和女子洗澡时被查获。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蒲某乙是为自己服务的技师;张某是介绍服务的男子。
6、证人钱某证实自己曾经找过两次万某来做按摩阴茎的服务。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万某。
7、证人吴某称,我是会所的楼面领班,会所有两个经理,刘某丙和肖某甲,部长有五个,包括我、张某、付某还有荣威。刘某丙和肖某甲共同负责会所日常某作,我和张某负责服务员和卫生管理,付某、荣威负责接待客人并引导客人进客房,洗脚和按摩的技师是两个经理在管理。
会所的卖淫具体内容和价格我不清楚,我的工资是老板叫人送来的,有时刘某丙发,有时肖某甲发。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肖某甲;
辨认出刘某就是刘某丙经理;辨认出付某、张某是部长。
8、证人包某乙证实自己刚来上班,付部长安排自己去见客人,因为肚子疼就没有去,自己是做按摩的,没有色情服务,因为刚来两天,不清楚服务的具体内容。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供述称,我于2010年6月到会所当部长,2012年8月开始担后勤部经理,负责女技师出勤方面的管理。
会所有十几个女技师,部长有付某、张某戊陈某。会所有足浴和按摩,都是正规的,女技师是自己来应聘的,我、肖某甲和部长都可以面试,填一张应聘人员基本信息的入职表。
技师都是熟手,不用培训。部长是肖某甲管理,不用培训。我不清楚接待客人的流程,这部分是由肖某甲负责的。会所没有卖淫嫖娼现象。
我的工资是按业绩提成的,一个客人提成3元,一个月有3,000元。会所的服务项目、规章制度是老板制定的,技师违反规定,部长和经理都可以对他们进行罚款。
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蒲某乙是会所的一名女技师。
2、被告人付某供述称,会所有推油和桑某等服务,桑某服务就是女技师和男客人做爱,客人来了以后服务员把客人带到五楼,部长给客人介绍服务的内容、价位是否正规,客人选择之后部长给客人带女技师,技师服务之后带客人到一楼结账。
会所有十多个女技师,有六七间桑某的房间。我是2012年11月初上班的,是会所的部长,负责楼面清洁卫生,服务员的礼貌、礼节,接待客人、安排技师。
被抓当天我给三个要桑某的客人介绍了女技师。在12月份我开始介绍过六七次卖淫行为,也是有单据为证。单据的B和A都是桑某服务,字母后面都是价钱,还有本人的签名,会所的刘姓经理管理、培训女技师,肖某甲经理负责管理、培训部长和服务员,公司制度是肖某甲和刘某乙制定的。
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张某是张部长,肖某甲是肖某乙,刘某是刘某乙。
3、被告人张某供述称,会所的推油服务设在五楼,可以提供性服务,桑某在十楼,可以提供性服务。接待客人的流程是客人来了以后一楼前台服务人员把他带到五楼,营销部长向客人介绍服务的项目、价位及性服务的内容等,然后营销部长就给客人安排女技师,技师开始服务,最后技师带客人到前台结账。
我是会所的部长,2012年11月份开始做部长,负责楼面的清洁卫生,服务员的礼貌礼节,比较忙的时候也会给男客人介绍女技师提供推油和桑某的服务。
12月24日,我和付某安排了三位桑某的客人,我介绍卖淫有四五次,具体次数有单据为证,其中单据A和B都是做爱服务.会所有两个经理,肖某甲负责管理、培训楼面和营销部长,刘某丙负责培训女技师,大家都说女技师是刘某乙面试入职的,但我不知道是谁培训,如何培训的,解雇女技师也是刘某乙负责,反正女技师的正常管理都是刘某乙负责,但我没有见过刘某乙。
刘某乙和肖某甲知道会所有卖淫嫖娼现象,整个会所就是他们在打理。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付某就是介绍卖淫的付部长,刘某是后勤的老刘,但不知道他是不是刘某乙。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真实、合法,来源可靠,证据间相互印证,对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付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付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又有所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
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同案犯的供述及指认,多名证人的证言及指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本案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对象应是组织卖淫者,行为方式表现为对组织卖淫者进行帮助、协助,如保镖、管账人员等;
而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行为对象应是卖淫者,行为方式表现为对卖淫者进行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但其在组织卖淫罪共犯中起次要作用,故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付某、张某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付某、张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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