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3年4月28日生,小学文化,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因涉嫌组织卖淫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经师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若辰,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7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一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经师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由师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富林,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孔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汤若辰,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富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前后在师宗县葵山镇温泉村分别租用孔某某、杨某某家的房屋,前后组织多名越南籍女性进行卖淫活动。
2016年10月份以前,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孔某某家租用房屋并组织多名越南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孔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仍继续提供场所,且实施协助被告人杨某进行管理收费、并驾车前往弥勒接非法入境的越南籍女性后运送至犯罪地进行卖淫活动等行为。
2016年10月份后,因被告人孔某某家中建房,被告人杨某带领其组织的越南籍女性重新租用杨某某家闲置房屋进行犯罪活动。
期间,被告人杨某组织卖淫的越南籍女性有已经离开的,截止公安机关查获时,尚有7名越南籍女性在被告人杨某的组织下进行卖淫活动。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前后组织多名越南籍女性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协助实施收费、运送卖淫人员等管理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自2016年开始组织卖淫不客观、不准确,被告人杨某的第一次供述称记不清具体从什么时间在葵山温泉组织卖淫,第三次又供述大概是从2016年的5、6月开始在葵山温泉实施组织卖淫行为的;
从现有证据来看,只能认定被告人杨某2016年5、6月在葵山镇温泉村组织卖淫,期间中断两月,8月、9月公安机关严打,这两个月杨某并未组织卖淫。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组织7名越南籍女性卖淫无法认定,公诉人的指控及起诉书并未明确哪7名越南籍女性在案发时还在杨某的组织下进行卖淫。
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中,仅有3名越南籍女性能辨认出杨某,其余都无法辨认出杨某。从现有证据仅能认定3名,分别为冯氏某某、黎氏某、叶氏某某,其余女性并未在杨某组织下实施卖淫。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坦白认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已将犯罪所得35647.5元缴纳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孔某某辩解称:杨某来我家租房子是事实,当时说的是卖烧烤。大概七、八月份我就叫他们走了。澡堂是以前就开的了,我没有帮任何人收过费。
我开车去接过两次人,但不知道那些人是做什么的。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持有异议: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仍继续提供场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虽然自2017年1月至7月将房屋租给被告人杨某使用,但杨某是在2017年4月才开始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在孔某某发现杨某所组织卖淫女子系越南籍后就积极制止,在杨某我行我素的情况下,孔某某直接拒绝了杨某继续租房的请求。
2.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某协助杨某进行管理收费的证据不足,其一,孔某某收取的是澡堂经营费,没有谋取其他利益;其二,7名越南籍女子对于孔某某是否分成的陈述前后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孔某某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
3.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某开车到弥勒接越南籍女性,孔某某在去接人前并不知欲接人的真实身份,事后杨某将路费付给孔某某,可见杨某与孔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
三、被告人孔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认罪及初犯、偶犯情形;
3.被告人孔某某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先后租用孔某某、张某某(已判决)家房屋容留、介绍管氏某、黎氏某等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
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孔某某家租房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容留、介绍管氏某、黎氏某等女性在其自家经营的澡堂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
2017年1月17日,管氏蓉、黎氏某在从事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杨某、孔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二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实:经师宗县公安局葵山派出所核实,孔某某于2001年5月12日因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刑事拘留。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证实:2017年1月17日14时许,师宗县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杨某在师宗县城区出现,随后出动警力抓获被告人杨某,并当场从其驾驶的云G2U515号越野车上查获3名妇女,经当场询问,3名妇女疑似越南人,听不懂汉语,随后将被告人杨某和3名妇女带回公安局调查。
2017年3月9日,师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孔某某,通知其到师宗县公安局接受调查,随后孔某某来到师宗县公安局后民警依法出示相关传唤手续,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某积极配合。
孔某某的到案应视为主动到案。
(4)师宗县公安局局长信箱
证实:2016年12月20日,师宗县公安局局长信箱接到举报信,反映杨某等人在师宗县葵山组织一伙越南人卖淫,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秩序。
2.证人证言
(1)孔某甲证言
证实:杨某在孔某某家租房子用于组织越南人卖淫,之后没有租给他,他就搬走了,之后来了两个曾经在过她家的小姐来,说租一个月房子卖淫,出去卖淫过程中被人用刀划伤。
(2)张某某证言
证实:杨某是2016年5、6月份在其家旁边租了一间房子,是张某某家母亲的老房子,领着几个越南“小姐”在温泉从事卖淫活动。
同时还陈述了自己容留了四个小姐进行卖淫活动,被调查当天,在他家的小姐也被一起带走了。
(3)黎某某、张某甲、昝莫某、孔某乙、张某乙、殷某某、殷某甲、孔某丙、皇某某、左某某、张某丙、孔某丁、马某、徐某某、张某丁、杨某某证言(该16名证人均是在师宗县葵山镇温泉村从事温泉澡堂服务的,其证言基本一致)
证实:杨某处有小姐,平时有客人来洗澡要找小姐,他们就跟杨某联系。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杨某供述及辩解
证实:被告人杨某先后租用孔某某、张某某家房屋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期间,孔某某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
(2)孔某某供述及辩解
证实:2016年1、2月份期间,杨某找他租房,刚开始说卖烧烤,后来也没有见卖,之后就知道他带人来卖淫,中途停过一段时间,但房子继续租,后来因为孔某某家建房子就搬走到张燕波家租房子做。
期间,杨某不在,有客人来嫖娼,孔某某就帮杨某收着钱,回来后给他。孔某某只是获取房租,另外如果是在他家澡堂进行的性交易,他就按照其他家澡堂一样提取50元的提成,其他方面他没有和杨某分取利润。
另外,孔某某帮杨某前去弥勒接过两个小姑娘。事后杨某离开他家后,曾经在他家的两个小姑娘又主动来在他家进行了一段时间卖淫。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被告人杨某租用张某某家房屋的现场情况。
(2)现场辨认
证实:被当场查获卖淫活动的现场情况。
(3)被当场查获的嫖娼、卖淫人员材料
证实:管氏某、黎氏某在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容留、介绍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先后租用孔某某、张某某家房屋容留、介绍管氏蓉、黎氏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容留、介绍管氏蓉、黎氏某等人在其经营的澡堂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二被告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牵线搭桥,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组织、被告人孔某某协助组织7名越南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
本案中,公诉机关虽针对其指控列举了冯氏某某等7名越南籍女性的证言、7名越南籍女性的现场辨认、人物辨认等证据欲予证实,但为该7名越南籍女性在作陈述、辨认时提供的翻译人员的翻译能力(资质)存疑,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实施了以招募、雇佣、强迫等手段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杨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孔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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