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4刑终6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2-28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豫1481刑初834号刑事判决,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以推广“悦花悦有”电子商务平台“帮人还房贷”业务为由,谎称帮被害人还购房贷款,让被害人办理贷款筹集房贷“启动资金”,同时陈某许诺所贷资金由其负责偿还本息,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杨某、洪某、赵某、陈某先后在“有用”、“捷信”、“普惠”等多家贷款公司办理手机贷、电车贷等贷款业务,所贷资金被陈某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日常支出等花费,陈某在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就不再还款,由四被害人偿还各自名下的剩余贷款本息。
其中,骗取杨某4500元、骗取洪某15000余元、骗取赵某10000余元、骗取陈某46000余元。期间,陈某以启动资金不够为由,让赵某分期购买一辆“北京”牌汽车用来抵押借款,并承诺负责偿还购买车辆的钱及车贷,而赵某以其名义分期购买车辆并办理抵押借款后,陈某在还了很少部分车贷后便不再继续还款,赵某在无力偿还车贷的情况下将该车出售,造成赵某支付车贷本息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同时查明,陈某将其购买的一辆“凯迪拉克”越野车过户到杨某名下,并许诺由其偿还该车抵押贷款的本息,贷款还清后车归杨某所有,贷款还可以用来偿还杨某的房贷,后陈某将该车先后办理的贷款占有花费,因贷款未及时偿还,造成杨某背负20余万元的贷款本息需要偿还。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谎称房贷启动资金不够,让被害人陈某筹集资金,骗取陈某17000余元。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谎称给被害人洪某缴纳房屋配套费,骗取洪某现金15000元。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谎称投资“悦花悦有”平台有高额回报为由,取得被害人陈某信任,骗取陈某现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对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7500元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杨某、洪某、赵某、陈某。
上诉人上诉情况
陈某上诉称,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量刑重;原判刑期起算日期错误,未将在海口抓获并羁押的日期予以扣除,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陈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二审期间,被告人陈某的家人积极退还被害人陈某65500元、洪旋30000元、赵某10000元、杨某4500元,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谅解书、收到条和欠条,经核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陈某于2018年11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结合永城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刑初83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刑初83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50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贾运法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朱丽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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