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312刑初98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1-02
审理经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9]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蒋忠新、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至2015年10月间,王玉琴、潘弟如(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徐州市云龙区大同街“钟鼓楼店”内,设置龙机、捕鱼机等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311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曾作为机修人员,分别于2011年2月间、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间、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在该赌场内提供技术支持服务,期间该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600余万元。
2.2010年2月至2017年间,王玉琴、潘弟如等人结伙,在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40号“青年路店”内设置捕鱼机、龙机等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曾作为机修人员,于2011年6月、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在该赌场内提供技术支持服务,期间该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3.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份,王玉琴伙同邵伯明(另案处理)、刘刚(另案处理)、潘弟如等人,在徐州市鼓楼区黄河沿大坝头“仙水宫店”内,设置各类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48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曾作为机修人员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赌场内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及资金结算服务,期间该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4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近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收入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范庆贵、张连齐、邱明龙、袁媛、王前、王浩等人的供述,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系从犯,无前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合计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川
人民陪审员王明荣
人民陪审员李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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