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2刑初98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9)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雷玉娟、检察官助理李镔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7年马驹桥镇平原地区造林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时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林业站站长,利用全面负责平原地区造林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杨某(另案处理)、董某1(另案处理)、贺某、高某等4人谋取利益,收受该4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85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至2015年马驹桥镇平原地区造林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杨某未实际投标、中标相关工程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交给杨某承接。
其中2012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实际系杨某和董某1共同承接,二人在工程款拨付过程中决定将工程利润中的200万元送给董某某以表达感谢,后董某某于2017年收受杨某通过债务免除方式给予的人民币200万元。
2014年年初,董某某收受杨某以给董某某女儿董某某结婚礼金名义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
二、2013年马驹桥镇平原地区造林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贺某未实际投标、中标相关工程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交给贺某承接。
2014年年初,董某某收受贺某以给董某某女儿董某某结婚礼金名义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三、2012年马驹桥镇平原地区造林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高某未实际投标、中标相关工程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交给高某承接。
另,2017年2月,时任北京市通州区林业工作总站站长的董某某与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金峰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度-2019年度通州区绿化隔离地区和“五河十路”绿色通道生态林管服务项目(马驹桥镇)养护、管理合同》。
2017年4月,董某某收受高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家属向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全额退缴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全面负责平原地区造林工程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同时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王宇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董某某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至2015年马驹桥镇平原地区造林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杨某未实际投标、中标相关工程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交给杨某承接。
其中2012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实际系杨某和董某1共同承接,二人在工程款拨付过程中决定将工程利润中的200万元送给董某某以表达感谢,后董某某于2017年收受杨某通过债务免除方式给予的人民币200万元。
2014年年初,董某某收受杨某以给董某某女儿董某某结婚礼金名义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董某1、王某1、董某2、张某、倪某、王某2、潘某的证言,2012年至2015年招投标情况的书证、王某2提供的收条、施工合同、工程款明细、倪某农行卡银行交易明细、杨某中国农业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马驹桥镇平原地区造林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贺某未实际投标、中标相关工程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交给贺某承接。
2014年年初,董某某收受贺某以给董某某女儿董某某结婚礼金名义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贺某的证言、马驹桥镇政府出具的拨付江苏尧塘2013年造林工程款明细、江苏尧塘北京第三分公司出具的2013年江苏尧塘拨付杨某造林工程款明细、2014年江苏尧塘平原造林施工合同、江苏尧塘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拨付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马驹桥镇平原地区造林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高某未实际投标、中标相关工程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交给高某承接。
另,2017年2月,时任北京市通州区林业工作总站站长的董某某与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金峰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度-2019年度通州区绿化隔离地区和“五河十路”绿色通道生态林管服务项目(马驹桥镇)养护、管理合同》。
2017年4月,董某某收受高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李某的证言、书证常州环艺公司2012年中标通知书、常州环艺拨付高某2012年工程款明细、高某提供的转账记录、通州区林业工作总站出具的总站职责说明、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2012年至2017年马驹桥镇平原地区造林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时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林业站站长,利用全面负责平原地区造林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杨某(另案处理)、董某1(另案处理)、贺某、高某等4人谋取利益,收受该4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85万元。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同年8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家属向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全额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另有证人徐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12年-2015年平原造林相关文件、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林业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无犯罪记录,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宇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五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欢欢
人民陪审员 王雅健
人民陪审员 梁洪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思博
书 记 员 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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