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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刑终477号尚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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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刑终477号尚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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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6刑终477号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皖160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在担任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经理以及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房屋折合人民币842.9481万元,其中索取贿赂448.5344万元。

具体犯罪如下:

(一)收受吴龙友人民币245万元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池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吴龙友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招投标、资金拨付等项目上为吴龙友提供帮助,多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吴龙友共计人民币245万元,其中三次索取贿赂100万元。

(二)收受李德掌人民币235.7万元

2009年至2018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德掌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投标、资金拨付等项目上为李德掌提供帮助,索取或多次非法收受李德掌共计人民币235.7万元,其中索取贿赂200万元。

(三)收受沈雷鸣人民币100万元和住房一套

2003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沈雷鸣的请托,以拆迁指挥部成员的身份帮助开发鑫皇小区。2011年,尚某某向沈雷鸣索取人民币100万元和住房一套,该住房经评估价值28.5344万元。

(四)收受陈永林人民币29.2万元和购物卡1.3万元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安徽五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理陈永林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支付工程款资金拨付等方面为陈永林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陈永利人民币29.2万元和购物卡1.3万元。

(五)索取程文海人民币20万元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尚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购买家具的名义,向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销售经理程文海索取贿赂人民币20万元。

(六)收受朱立好人民币18.5万元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朱立好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朱立好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朱立好人民币18.5万元。

(七)收受许立人民币16.9万元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许立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许立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许立人民币16.9万元。

(八)收受张青人民币10.6万元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经营部部长张青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提供造价项目、招标代理等方面为张青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张青共计10.6万元。

(九)收受关德启人民币10万元和购物卡0.2万元

2015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安装队队长关德启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拨付款等项目上为关德启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关德启人民币10万元和购物卡0.2万元。

(十)收受牛永红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安徽奥里奥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牛永红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下发中标通知书和资金拨付等方面为牛永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牛永红人民币10万元。

(十一)收受詹同寨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上海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詹同寨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詹同寨尽快拿到“华佗广场二期地桩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非法收受詹同寨人民币10万元。

(十二)收受张海涛人民币9.3万元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亳州瑞景园林公司法人代表张海涛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介绍工程项目、工程款资金拨付上为张海涛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张海涛人民币9.3万元。

(十三)收受曹晔人民币9万元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曹晔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资金拨付上为曹晔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曹晔人民币9万元。

(十四)收受杨磊人民币6.5万元

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安徽丹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磊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设计费给付上为杨磊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杨磊人民币6.5万元。

(十五)收受胡杰人民币6.5万元和购物卡0.5万元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亳州市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杰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胡杰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胡杰人民币6.5万元和购物卡0.5万元。

(十六)收受杨金来人民币6万元

2014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安徽阜阳金来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金来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杨金来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杨金来人民币6万元。

(十七)收受朱永建人民币6万元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十八里还原小区工程承包人朱永建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款资金拨付上为朱永建提供帮助,两次非法收受朱永建合计人民币6万元。

(十八)收受许士文人民币5.4万元和购物卡0.8万元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7号还原小区土建工程项目经理许士文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款资金拨付上为许士文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许士文人民币5.4万元和购物卡0.8万元。

(十九)收受王姜林人民币5.2万元和购物卡2.8万元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王姜林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款拨付上为王姜林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王姜林共计人民币5.2万元和购物卡2.8万元。

(二十)收受杜龙人民币5.2万元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区域经理杜龙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杜龙介绍造价业务,多次非法收受杜龙人民币5.2万元

(二十一)收受潘洋洋人民币5万元

2015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潘洋洋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造价等方面为潘洋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潘洋洋人民币5万元。

(二十二)收受黄河清人民币5万元

2017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安徽福来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河清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答应帮助协调安排到黄河清经销的电梯生产厂家考察,非法收受黄河清人民币5万元。

(二十三)收受谷力争人民币4.7万元

2017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亳州市谯城区筛子市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执行经理谷力争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款拨付等项目上为谷力争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谷力争人民币4.7万元。

(二十四)收受刘雪峰人民币2.9万元和购物卡0.6万元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刘雪峰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款拨付上为刘雪峰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刘雪峰人民币2.9万元和购物卡0.6万元。

(二十五)收受李锋人民币2.8万元和购物卡0.2万元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李锋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进场施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李锋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李锋人民币2.8万元。

(二十六)收受姜义州人民币2.4万元

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姜义州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款资金拨付等方面为姜义州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姜义州人民币2.4万元。

(二十七)收受刘军人民币2.2万元和购物卡0.4万元

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三号还原小区B区、二中食堂、三中宿舍楼工程项目经理刘军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款拨付上为刘军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刘军人民币2.2万元和购物卡0.4万元。

(二十八)收受何学松人民币2万元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何学松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何学松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何学松人民币2万元。

(二十九)收受包厚祥人民币2万元

2011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安徽丹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副院长包厚祥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拨付规划设计费等方面为包厚样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包厚祥人民币2万元。

(三十)收受庞建纲人民币1.9万元和购物卡0.5万元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亳州市岩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庞建纲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庞建纲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庞建纲人民币1.9万元和购物卡0.5万元。

(三十一)收受关秀华人民币1.3万元和购物卡0.2万元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原亳州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工程师关秀华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项目设计费拨付上为关秀华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关秀华人民币1.3万元和购物卡0.2万元。

(三十二)收受邵春林人民币0.4万元、价值0.4137万元投影仪及幕布

2018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亳州市六中项目技术负责人邵春林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款资金拨付等方面为邵春林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人民币0.4万元和价值0.4137万元投影仪及幕布。

(三十三)收受王莉人民币0.2万元和购物卡1万元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原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皖北区域经理王莉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监理费用拨付上为王莉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王莉人民币0.2万元和购物卡1万元。

(三十四)收受尹丽购物卡3.1万元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总监尹丽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监理费拨付、项目随标等项目上为尹丽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尹丽购物卡3.1万元。

(三十五)收受王磊购物卡2万元

2013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王磊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介绍造价工程等项目,非法收受王磊购物卡2万元。

(三十六)收受陈明超购物卡1万元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安徽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明超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陈明超介绍工程项目,非法收受陈明超购物卡1万元。

(三十七)收受王亚东购物卡0.3万元

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尚某某接受以赵文的名义负责亳州市华佗广场二期棚户改造项目的王亚东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王亚东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王亚东购物卡0.3万元。

(三十八)收受夏晓华购物卡0.3万元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西一环、北一环等项目经理夏晓华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夏晓华协调北一环道路项目临时用电进度,非法收受夏晓华购物卡0.3万元。

(三十九)收受张传民1万元烟酒提货单

2018年,被告人尚某某接受张传民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开展业务等方面为张传民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张传民1万元烟酒提货单。

原判另查明,亳州市谯城区监察委员会已扣押尚某某家人提供的等值现金862.9481万元。

原判依据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任职文件、工程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行贿人吴龙友等人证言、证人尚某1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对尚某某索贿部分,依法应从重处罚。尚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扣押、退缴的赃款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尚某某上诉提出:其收受沈雷鸣100万元及住房一套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认定为受贿;向吴龙友借款30万元,不应认定为其受贿数额;

原判认定第二、四、八、十四、十九、二十八、二十九起受贿数额有争议;其收受部分行贿人逢年过节、正常往来的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但其因术后未痊愈未能及时投案,但已经通过电话表明投案意图并告知自己所在位置,应认定为自首;

其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较重的罪行,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判罚金数额过高。

辩护人除提出上述意见外,另提出:尚某某收受李德掌200万元,应认定尚某某之子尚某2购买房屋时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

2015年下半年收受吴龙友6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尚某某无受贿故意,系借款;2014年春节收受许立2万元及2016年收受陈永林3万元,因尚某某不具有拨付款项及分包项目的职责,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尚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尚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尚某某收受沈雷鸣100万元及住房一套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蓝天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尚某某担任该公司经理。

证人沈雷鸣等人证明为了项目顺利拆迁,向谯城区人民政府、区建委要求委派建安路项目原经手人尚某某协助其进行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谯城区人民政府成立建安路项目拆迁指挥部,组织区建委、薛阁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参与,考虑工作的连贯和衔接,谯城区建委派尚某某继续跟进,协助负责拆迁还原和安置工作以及一些协调性工作。

尚某某属于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沈雷鸣财物,依法构成受贿罪,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尚某某所提向吴龙友借款30万元,不应认定为其受贿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2015年下半年收受吴龙友6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尚某某无受贿故意,系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尚某某供述其因小妹尚玲急需资金以及其家属欠人钱款为由,两次要求吴龙友共计借款90万元,同时尚某某对其不打算归还吴龙友钱款的主观故意予以供认,吴龙友承接的工程与尚某某职务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尚某某在索要财物后至案发,长时间内未归还该款项,结合其二人之间关系、主观故意以及未归还钱款的原因等,该9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受贿款,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尚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第二、四、八、十四、十九、二十八、二十九起受贿数额有争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尚某某供述的该七起犯罪的数额与行贿人供述的数额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尚某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尚某某所提其收受部分行贿人逢年过节、正常往来的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尚某某收受钱款的对象与其均有利害关系,且行贿人证称送钱是基于尚某某的职务,为了与尚某某搞好关系给付的财物,且该部分礼金及压岁钱已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金额,应认定为受贿款,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尚某某所提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但其因术后未痊愈未能及时投案,但已经通过电话表明投案意图并告知自己所在位置,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明,2018年11月29日办案机关接到尚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后,多次电话要求尚某某接受调查,但尚某某借故拒不到案,同年12月15日侦查人员将尚某某从合肥带至办案机关接受监察调查;

辩护人提供的病历显示尚某某于2018年12月4日出院,其出院后至其被带至办案机关期间,尚某某均未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且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办案机关电话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尚某某收受李德掌200万元,应认定尚某某之子尚某2购买房屋时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经查,尚某某供述及李德掌证言均证明该200万元系尚某某直接向李德掌索要,李德掌基于尚某某以前在工程上的帮助以及7号还原小区配套工程项目资金拨付上继续得到尚某某的帮助,支付该200万元;

证人尚某2亦证明其购买房屋时,尚某某告知其李德掌会支付200万元,在尚某某被立案调查后,其找到李德掌让李德掌证明该200万元系借款;

且尚某某供述其在工程支付、项目招标上给予李德掌帮助,遂以借款名义向李德掌索要200万元,未书写借条就是不打算归还;

综合双方平时关系、借款事由以及二人主观方面,该20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受贿款,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尚某某2014年春节收受许立2万元及2016年收受陈永林3万元,因尚某某不具有拨付款项及分包项目的职责,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许立、陈永林请托事项与尚某某之间有一定的工作联系,尚某某利用其职务形成的影响,接受许立、陈永林请托,收受财物后,尚某某明知二人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仍居间协调,其行为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受贿罪,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尚某某所提原判罚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尚某某的犯罪数额,依法对其判处罚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尚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尚某某全部退赃,到案后供述案件主要犯罪事实,且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结合其犯罪数额,原判对其量刑嫌重,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对辩护人所提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退缴的赃款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30年12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何宏民

审判员  宁少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冉冉

书记员冉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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