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桂1322刑初28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2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信息中心(如下简称“广西经济信息中心”)数据库和程序库管理部(2007年7月更名为电子政务部)副主任、主任,广西壮族自治区信息中心大数据技术开发处负责人、处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4.2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广西巨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拓公司”)董事长沈某送给的183万元
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沈某的请托,在广西经济信息中心金宏基础工程视频会议系统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通过邀请技术交流、透露项目信息等方式提供帮助,后巨拓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接受沈某送给的现金15万元。
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沈某的请托,在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的广西投资项目管理系统设备采购项目C分标、数据中心网络设备采购项目C分标招标过程中,通过透露项目采购信息,参考对方提供技术参数制定采购计划等方式为沈某提供帮助,后巨拓公司顺利中标该两个项目。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沈某送给的现金15万元。
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沈某的请托,在广西经济信息中心负责的金宏工程外网数据中心、内外网安全系统网络设备采购和服务外包项目A分标招投标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流、提前透露项目信息等方式为沈某提供帮助,后巨拓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收受沈某送给的现金24万元。
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的金宏项目系统开发及配套设备采购项目C分标(系上述金宏基础工程的子项目)招标过程中为沈某提供帮助,后巨拓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沈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
5.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2016年全区视频会议系统升级完善和数据中心设备采购项目(A、B分标)招标过程中为沈某提供帮助,后巨拓公司顺利中标该两个项目。
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先后两次收受沈某送给的现金共计60万元。
6.2017年下半年,沈某得知广西经济信息中心将对“数据中心扩充完善和会议室显示系统采购项目”招标的信息后,便找到李某某让其关照,为了避嫌,便用广西领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挂靠广西佳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参与数据中心扩充晚上和会议室显示系统采购项目A分部竞标,同时以广西领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巨拓公司的子公司)参与该项目B分标的竞标,在李某某的帮助下,上述两公司分别中标该项目A、B分标。
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沈某送给的现金23万元。
7.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但让广西壮族自治区信息中心大数据技术开发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应沈某请求,帮助协调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北京华安保监理公司将广西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广西发改委”)实施的党政机关电子公文系统安全可靠应用广西试点集诚项目中的冷热通道设备品牌变更为华为公司产品,并有巨拓公司为供货商。
2019年下半年内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沈某送给的现金5万元。
8.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广西发改委本级采购金山办公套件项目招标过程中为沈某提供帮助,使该公司中标。
在项目终止后,在李某某的帮助下,电子政务部通过网上超市选择巨拓公司作为供应商。2018年至2019年上半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广西宏观经济研究院安全产品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通过帮助审核、修改技术方案等方式,为沈某提供帮助,后巨拓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20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沈某送给的现金31万元。
二、收受京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项目总监李某2送给的39万元
1.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广西系统升级改造开发和监理服务采购项目(A分标)招标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流、提前透露项目信息等方式为李某2提供帮助,后京华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市圣展酒店附近,收受李某2送给的现金9万元。
2.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2的请托,在广西发改委公文传输和督办系统开发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通过透露项目信息等方式为李某2提供帮助,后京华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圣展酒店附近收受李某2送给的现金10万元。
3.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信息中心大数据技术开发处负责人、处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2的请托,通过协调浪潮集团与京华公司办理项目转包手续的方式,帮助京华公司成功与浪潮集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京华公司顺利转包了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广西发改委试点的党政机关电子公文系统安全可靠应用广西集诚项目A分标04标段的“三、应用开发系统”项目。
2020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红林大酒店收受李某2送给的现金20万元。
三、收受广西金普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普威”)法定代表人吴某送给的13万元
1.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吴某的请托,在广西经济信息中心金宏基础工程系统开发、机房建设暨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中,通过参考对方提供技术参数制定招标需求、技术交流等方式为吴某提供帮助,后金普威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吴某的办公室,收受吴某送给的现金5万元。
2.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主任的职务上便利,在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的基础设施设备和软件系统开发服务采购项目(A分标)招投标中,通过提前透露项目信息、技术交流等方式为吴某提供帮助,后金普威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收受吴某送给的现金8万元。
四、收受广西智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1送给的13万元
1.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数据库与程序库管理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广西经济信息中心负责的电脑办公设备采购项目(A1、A2分标)招投标中,通过透露项目信息等方式为张某1提供帮助,后智翔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张某1送给的现金3万元。
2.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广西发改委网络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中,通过透露项目信息等方式为张某1提供帮助,后智翔公司顺利中标。
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张某1送给的现金2万元。
3.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广西经济信息中心数据中心网络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中,通过透露项目技术需求信息等方式为张某1提供帮助,后智翔公司顺利中标。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收受张某1送给的现金8万元。
五、收受南宁科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送给的10万元
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信息中心大数据技术开发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在广西公共数据开发平台项目梳理和开发数据治理发布服务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通过透露项目信息、提供技术参数等方式为余某提供帮助,后科联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21年2月,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余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
六、收受广西新豪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送给的8万元
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广西发改委网络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中,通过技术交流、透露项目信息等方式为陈某提供帮助,后新豪智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竹溪大道青湖中心陈某的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送给的现金8万元。
七、收受广西德意数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公司”)总经理张某2送给的8万元
2016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广西经济信息中心负责的网络接入和容灾中心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通过邀请参与测试等方式为张某2提供帮助,后德意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张某2送给的现金8万元。
八、收受北京北信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信公司”)广西区负责人周某1送给的6万元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信息中心大数据技术开发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周某1请求帮助与山东浪潮集团公司协调更换项目产品的请托。
2019年,山东浪潮集团公司实施该项目过程中,李某某通过与山东浪潮集团公司、北京华安保监理公司协调,帮助将项目产品变更为北信公司产品。
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周某1送给的现金6万元。
九、收受广西太极肯思捷信息系统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太极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北京易柯森特科技有限公司(如下简称“易柯森特公司”)业务经理王某送给的4.2万元
1.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广西系统升级改造开发和监理服务采购项目招投标中为王某提供帮助,后易柯森特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7年中秋节前,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收受王某送给现金1.8万元。
2.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信息中心大数据技术开发处负责人职务便利,在广西信息中心的信息系统监理服务采购A分标、B分标两个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通过透露项目信息等方式为王某提供帮助,后太极公司顺利中标。
2019年中秋节前,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收受王某送给现金1.5万元。
3.2021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采购项目上的帮助及继续搞好关系,在南宁市青秀区送给李某某现金0.9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款共计284.2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4.2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
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孙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同意李某某的辩解。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某某除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在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行为,具有立功表现;
3.被告人李某某退出全部违纪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2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信息中心(如下简称“广西经济信息中心”)数据库和程序库管理部(2007年7月更名为电子政务部)副主任、主任,广西壮族自治区信息中心大数据技术开发处负责人、处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4.2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广西巨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拓公司”)董事长沈某送给的183万元
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沈某的请托,在广西经济信息中心金宏基础工程视频会议系统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通过邀请技术交流、透露项目信息等方式提供帮助,后巨拓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接受沈某送给的现金15万元。
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沈某的请托,在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的广西投资项目管理系统设备采购项目C分标、数据中心网络设备采购项目C分标招标过程中,通过透露项目采购信息,参考对方提供技术参数制定采购计划等方式为沈某提供帮助,后巨拓公司顺利中标该两个项目。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沈某送给的现金15万元。
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沈某的请托,在广西经济信息中心负责的金宏工程外网数据中心、内外网安全系统网络设备采购和服务外包项目A分标招投标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流、提前透露项目信息等方式为沈某提供帮助,后巨拓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收受沈某送给的现金24万元。
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的金宏项目系统开发及配套设备采购项目C分标(系上述金宏基础工程的子项目)招标过程中为沈某提供帮助,后巨拓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沈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
5.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2016年全区视频会议系统升级完善和数据中心设备采购项目(A、B分标)招标过程中为沈某提供帮助,后巨拓公司顺利中标该两个项目。
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先后两次收受沈某送给的现金共计60万元。
6.2017年下半年,沈某得知广西经济信息中心将对“数据中心扩充完善和会议室显示系统采购项目”招标的信息后,便找到李某某让其关照,为了避嫌,便用广西领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挂靠广西佳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参与数据中心扩充晚上和会议室显示系统采购项目A分部竞标,同时以广西领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巨拓公司的子公司)参与该项目B分标的竞标,在李某某的帮助下,上述两公司分别中标该项目A、B分标。
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沈某送给的现金23万元。
7.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但让广西壮族自治区信息中心大数据技术开发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应沈某请求,帮助协调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北京华安保监理公司将广西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广西发改委”)实施的党政机关电子公文系统安全可靠应用广西试点集诚项目中的冷热通道设备品牌变更为华为公司产品,并有巨拓公司为供货商。
2019年下半年内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沈某送给的现金5万元。
8.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广西发改委本级采购金山办公套件项目招标过程中为沈某提供帮助,使该公司中标。
在项目终止后,在李某某的帮助下,电子政务部通过网上超市选择巨拓公司作为供应商。2018年至2019年上半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广西宏观经济研究院安全产品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通过帮助审核、修改技术方案等方式,为沈某提供帮助,后巨拓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20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沈某送给的现金3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刘某、赵某、梁某、骆某、曾某、庞某、蒋某、廖某、李某
1、周某
2、何某、滕某、周某3的证言;李某某、沈某的自书材料;广西金宏基础工程视频会议系统采购合同书、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书、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广西巨拓公司收款情况表;政府采购项目评标报告、关于确定中标人的函(见)、广西投资项目管理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数据中心网络设备采购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收款情况表;金宏工程外网数据中心、内外网安全系统网络设备采购和服务外包项目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收款情况表;金宏项目系统开发及配套设备采购评标报告、关于确定中标人的函、中标公告、金宏项目系统开发及配套设备采购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收款情况;视频会议系统升级完善和数据中心设备采购A、B分标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收款情况;数据中心扩充完善和会议室显示系统采购A、B分标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书、佳宁公司与领航公司的商品购销合同、收款凭证、回单、收款情况表;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巨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党政机关电子公文系统安全可靠应用广西试点项目集成项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试点)合同书、工程变更建议单及附件;安全产品采购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上超市合同、收款凭证、回单、收款情况表;巨拓公司、领航公司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沈某的任职证明、巨拓公司出具的《特别说明函》巨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巨拓公司股东变更材料、组织架构图、项目实施费清单、任命通知、企业变更通知书;周某3任免审批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任免职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收受京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项目总监李某2送给的39万元
1.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广西系统升级改造开发和监理服务采购项目(A分标)招标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流、提前透露项目信息等方式为李某2提供帮助,后京华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市圣展酒店附近,收受李某2送给的现金9万元。
2.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2的请托,在广西发改委公文传输和督办系统开发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通过透露项目信息等方式为李某2提供帮助,后京华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圣展酒店附近收受李某2送给的现金10万元。
3.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信息中心大数据技术开发处负责人、处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2的请托,通过协调浪潮集团与京华公司办理项目转包手续的方式,帮助京华公司成功与浪潮集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京华公司顺利转包了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广西发改委试点的党政机关电子公文系统安全可靠应用广西集诚项目A分标04标段的“三、应用开发系统”项目。
2020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红林大酒店收受李某2送给的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的证言,李某某的自书材料,中标通知书、广西发展改革委OA系统升级改造开发和监理服务采购合同书、广西发展改革委公文传输和督办系统开发服务采购合同书、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与京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京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京华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收受广西金普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普威”)法定代表人吴某送给的13万元
1.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吴某的请托,在广西经济信息中心金宏基础工程系统开发、机房建设暨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中,通过参考对方提供技术参数制定招标需求、技术交流等方式为吴某提供帮助,后金普威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吴某的办公室,收受吴某送给的现金5万元。
2.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主任的职务上便利,在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的基础设施设备和软件系统开发服务采购项目(A分标)招投标中,通过提前透露项目信息、技术交流等方式为吴某提供帮助,后金普威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收受吴某送给的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李某某的自书材料,金宏基础工程系统开发、机房建设及服务采购评标报告、关于确定中标人的函、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及采购合同,基础设施设备和软件系统开发服务采购中标通知书及采购合同,交通银行回单,金普威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收受广西智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1送给的13万元
1.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数据库与程序库管理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广西经济信息中心负责的电脑办公设备采购项目(A1、A2分标)招投标中,通过透露项目信息等方式为张某1提供帮助,后智翔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张某1送给的现金3万元。
2.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广西发改委网络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中,通过透露项目信息等方式为张某1提供帮助,后智翔公司顺利中标。
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张某1送给的现金2万元。
3.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广西经济信息中心数据中心网络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中,通过透露项目技术需求信息等方式为张某1提供帮助,后智翔公司顺利中标。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收受张某1送给的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李某某的自书材料,电脑办公设备采购合同书、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数据中心网络设备采购合同文本,智翔公司营业执照、智翔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收受南宁科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送给的10万元
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信息中心大数据技术开发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在广西公共数据开发平台项目梳理和开发数据治理发布服务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通过透露项目信息、提供技术参数等方式为余某提供帮助,后科联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21年2月,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余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的证言,李某某的自书材料,采购合同书、成交通知书、记账凭证,广西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目录梳理和开放数据治理发布服务采购合同书、成交通知书、记账凭证,科联公司营业执照、科联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收受广西新豪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送给的8万元
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广西发改委网络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中,通过技术交流、透露项目信息等方式为陈某提供帮助,后新豪智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竹溪大道青湖中心陈某的公司办公室,收受陈某送给的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李某某的自书材料,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名称变更通知、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收受广西德意数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公司”)总经理张某2送给的8万元
2016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广西经济信息中心负责的网络接入和容灾中心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通过邀请参与测试等方式为张某2提供帮助,后德意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张某2送给的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李某某的自书材料,中标通知书、网络接入和容灾中心设备采购合同书,公司营业执照、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收受北京北信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信公司”)广西区负责人周某1送给的6万元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信息中心大数据技术开发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周某1请求帮助与山东浪潮集团公司协调更换项目产品的请托。
2019年,山东浪潮集团公司实施该项目过程中,李某某通过与山东浪潮集团公司、北京华安保监理公司协调,帮助将项目产品变更为北信公司产品。
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附近收受周某1送给的现金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1的证言,李某某的自书材料,授权书、采购合同、党政机关电子公文系统安全可靠应用广西试点项目集成项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试点)合同书、购销合同书、北信源主机监控与审计系统采购合同,浪潮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智瑞计算机有限公司签订安全产品采购合同、工程变更建议单,周某1的个人名片,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收受广西太极肯思捷信息系统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太极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北京易柯森特科技有限公司(如下简称“易柯森特公司”)业务经理王某送给的4.2万元
1.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电子政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广西系统升级改造开发和监理服务采购项目招投标中为王某提供帮助,后易柯森特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7年中秋节前,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收受王某送给现金1.8万元。
2.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西信息中心大数据技术开发处负责人职务便利,在广西信息中心的信息系统监理服务采购A分标、B分标两个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通过透露项目信息等方式为王某提供帮助,后太极公司顺利中标。
2019年中秋节前,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收受王某送给现金1.5万元。
3.2021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采购项目上的帮助及继续搞好关系,在南宁市青秀区送给李某某现金0.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韦某的证言,李某某的自书材料,中标通知书、广西发展改革委OA系统升级改造开发和监理服务采购合同书、信息系统监理服务采购合同书、成交通知书、支付、记账凭证、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6月至2013年11月任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广西经济信息中心)数据库与程序库管理部(2007年7月更名为电子政务部)副主任(副处长级,其间2012年1月起主持广西经济信息中心数据库与程序库管理部工作),2013年11月至2018年12月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数据库与程序库管理部主任,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在自治区信息中心工作,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任自治区信息中心大数据技术开发处负责人,2019年12月至2021年10月任自治区信息中心大数据技术开发处处长。
2021年5月17日,象州县监察委员会对李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进行立案审查调查,同年5月22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此外还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受贿事实。被留置期间,李某某积极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的线索,象州县监察委按程序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委,截止目前,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委无证据证实李某某有立功表现。
归案后,李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共计284.2万元、违纪所得共计89.35799万元至象州县监察委员会。2021年10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开除公职处分。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50万元。
综合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于1963年8月25日出生,案发时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21年5月17日由象州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3)留置决定书、留置执行通知书,证实2021年5月22日李某某被象州县监察委员会留置。
(4)象州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心的基本情况、在职人员名册、干部任免审批表、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任免职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信息中心关于内设机构人员的通知桂信字[2019]27号、大数据发展局关于李某某等通知任职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信息中心文件桂信字[2007]24号关于调整数程部名称及业务职能的通知、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桂编办发[2019]1号自治区党委编办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信息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关于印发自治区信息中心有关工作管理意见的通知等材料,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信息中心、大数据研究院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李某某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中于2005年6月至2013年11月任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广西经济信息中心)数据库与程序库管理部(2007年7月更名为电子政务部)副主任(副处长级,其间2012年1月起主持广西经济信息中心数据库与程序库管理部工作),2013年11月至2018年12月任广西经济信息中心数据库与程序库管理部主任,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在自治区信息中心工作,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任自治区信息中心大数据技术开发处负责人,2019年12月至2021年10月任自治区信息中心大数据技术开发处处长。
(5)象州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解除扣留、封存款物清单、说明、冻结财产告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解除财产通知书、欧元汇率、李某某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流水、李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暂扣财物专用票据、回单、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办案机关依法冻结、扣押、解冻李某某的涉案财物及李某某退出全部违法违纪所得的事实。
(6)象州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20年10月26日,象州县监察委在工作中发现广西区信息中心大数据技术开发处处长李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沈某送给巨额好处费的问题线索。
2021年5月10日,由自治区纪委监委指定管辖,象州县监察委于2021年5月17日,对李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同年5月21日象州县监察委办案人员在自治区信息中心找到李某某,将其带到来宾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进行审查调查。
李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组工作,在采取留置措施前,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此外还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受贿事实。
在被留置期间,积极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认罪态度较好。李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共计284.2万元、违纪所得共计89.35799万元至象州县监察委员会。
(7)象州县监察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被留置期间提供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的线索,象州县监察委已按程序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委办理。
截止目前,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委无证据证实李某某有立功的情况。
(8)本院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50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李某某对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4.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受贿罪成立。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被留置前不仅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归案后李某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284.2万元,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监察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李某某检举揭发的线索已按程序办理,目前无证据证实李某某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非法收受他人送予的财物共计284.2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情形。
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留置的118日,即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5月21日止。
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84.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莫庆师
审 判 员 覃凤姣
人民陪审员 潘桂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覃丽荣
书 记 员 李丽玲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鲁1329刑初204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二部刑诉〔202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秀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豫1622刑初70号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二部刑诉(202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0192刑初123号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21]Z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永伶、检察官助理白云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纪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辽0281刑初289号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8]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及辩护人王绍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
案由 受贿 单位行贿 案号 (2019)辽0283刑初152号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被告单位四川智汇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清华、被告单位大连弘泽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大庆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晓杰、代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2刑初98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9)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雷玉娟、检察官助理李镔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津0103刑初599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三部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代理检察员温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7)苏0582刑初1057号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明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戴春燕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张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106刑初435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宏、检察官助理季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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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604刑初128号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当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京0106刑初1368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欣、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苏1322刑初530号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二部刑诉[20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巧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辩护人孙亚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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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云0126刑初71号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一部刑诉〔20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瑞芳、书记员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
案由 贪污受贿玩忽职守 案号 (2021)豫1082刑初160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一部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4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冀1024刑初286号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2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赣1025刑初101号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2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元某某涉嫌其他贪污罪行,于2020年11月11日以乐检刑追诉[2020]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元某某患有严重
案??由 诈骗 案??号 (2020)冀0823刑初155号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市院一部刑诉〔20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初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其儿子卢彦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106刑初457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葛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许某等9人给予的人民币3.8万元、购物卡11.2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29385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1.29385万元,并为相关的公司谋取利益。案发后,葛某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检举了他人犯罪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