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1121刑初347号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1)2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贝妮、检察官助理郑泽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青田县瓯南街道伯温西路62号经营青田县水南旺角通讯器材经营部,通过王伟阳(另案处理)了解到可以通过将客户手机信息提供给他人注册软件账户来牟利。
2020年11月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利用为他人提供手机修理服务等业务的便利,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的手机号码、验证码等信息,通过微信群发送给上家王伟阳进行京东、抖音等软件注册账户,并根据成功注册新账户的条数来获取佣金,造成公民个人信息泄露。
截止案发,被告人郭某某从中非法获利达6000余元人民币。
2021年7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青田县瓯南街道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被扣押HONORV30手机一部。
2021年11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至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郭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手机照片、退赃款发票,被害人刘某、夏某、叶丽丽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人员王伟阳、刘红霞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及附件光盘、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光盘、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由青田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HONORV30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秀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周桂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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