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813刑初195号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20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杜某某2、孙某某3、程某某4、付某某5、尤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孙某某3、程某某4、付某某5、尤某某5、被告人杜某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董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1从孟庆田、熊超(均另案处理)处联系到网络平台“拉新”返利业务后,向自己在淮安市各县区结识的移动、联通、电信代理商被告人孙某某3、程某某4、付某某5等人推广该业务,并将被告人孙某某3、程某某4、付某某5等人加入其组建的微信“拉新”群。
后被告人孙某某3、程某某4、付某某5等人将在为营业厅顾客办理手机业务过程中,获得的顾客手机号与验证码发送到相应的微信“拉新”群,出售、提供给他人用于注册京东、淘宝等网络平台新账户。
被告人刘某某1从获得的返利报酬中扣除自己提成份额后,将剩余报酬分别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杜某某2、孙某某3、程某某4、付某某5、尤某某5等人。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1从孟庆田、熊超处获得“拉新”返利报酬共计人民币168200余元。
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2利用在淮安市洪泽区蒋坝镇经营“桂军通信门市(中国移动蒋坝营业厅)”的便利,将在为顾客办理手机业务过程中获取的手机号与验证码,出售、提供给被告人刘某某1与孙益明(另案处理)等人用于注册京东、淘宝等网络平台账户,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2700余元。
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3利用在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经营“吉利器材门市(洪泽金色家园北门中国联通营业厅)”的便利,将在为顾客办理手机业务过中获取的手机号与验证码,出售、提供给被告人刘某某1等人用于注册京东、淘宝等网络平台账户,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500余元。
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4利用在淮安市洪泽区仁和镇经营“楚天摄影图片社(中国移动洪泽仁和楚天手机卖场店)”的便利,将在为顾客办理手机业务过程中获取的手机号与验证码,出售、提供给被告人刘某某1与杨成利(另案处理)等人用于注册京东、淘宝等网络平台账户,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300余元。
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尤某某5、付某某5利用在淮安市洪泽区仁和镇经营“洪泽县仁和镇和平北路电信专营店、联通代办点”的便利,将在为顾客办理手机业务过程中获取的手机号与验证码,出售、提供给被告人刘某某1等人用于注册京东、淘宝等网络平台账户,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10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
1、杜某某
2、孙某某
3、程某某
4、付某某
5、尤某某5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六名被告人已退出全部个人违法所得;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1、杜某某2、孙某某3、程某某4、付某某5、尤某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庆田、熊超、王丽、岳邦文、马春芹、杨欢、蒋红英、王吉、杨成利、陈永梅、严登军、王祖园、李仕银、杜守方、张士明、陈志祥、郑芹、付启伍、刘文英、戴加华、赵建华、陈少来、付启、徐成兰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话费充值记录截图、京东账户、业务办理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聊天及交易明细、被告人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洪泽区分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委托经营合同、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晓东、杜某某2、孙某某3、程某某4、付某某5、尤某某5的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杜某某2、孙某某3、程某某4、付某某5、尤某某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5、尤某某5共同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1、杜某某2、孙某某3、程某某4、付某某5、尤某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1、杜某某2、孙某某3、程某某4、付某某5、尤某某5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杜某某2、孙某某3、程某某4、付某某5、尤某某5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杜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2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二、被告人杜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
四、被告人程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五、被告人付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六、被告人尤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六名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庄宁
书 记 员 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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