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0204刑初254号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2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陈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至7月,被告人黄某1、陈某2利用从事车管业务上的职务便利,分别通过公安内网查询车辆相关信息,之后通过微信将查询信息向他人出售。
黄某1违法所得35678元人民币,陈某2违法所得13165元人民币。2021年7月25日,被告人黄某1、陈某2主动到****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1、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外,被告人均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微信交易记录、工作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资金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陈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向他人出售,黄某1系情节特别严重、陈某2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均系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他人信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1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从轻处罚。被告人均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自愿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678元及扣押在案的白色iPhone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165元及扣押在案的绿色iPhone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栗 苏
书 记 员 刘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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