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0322刑初440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布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景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将自己在XXX租赁公司承租的×××黑色奥迪A6L轿车抵押给张某,骗取张某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返还张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丁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书证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刘某某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2.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3.刘某某的犯罪动机不是为了个人挥霍,而是为了抚养孩子。
综上,请求法院依据宽严相济的原则给予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监外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将自己在XXX租赁公司承租的×××黑色奥迪A6L轿车抵押给张某,骗取张某人民币30000元。
2019年12月1日,XXX租赁公司将上述车辆拖回店内。2021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案发后,刘某某赔偿张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等,证明2020年1月6日,张某到梨树县公安局报案称2019年11月7日,刘某某以车辆抵押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此后该车辆被汽车租赁行拖走的情况。
2.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2020)吉0303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2020年1月17日,刘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3.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8月17日,刘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租赁合同书等,证明2019年10月27日和10月30日,刘某某两次与XXX汽车租赁行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车牌为×××的黑色奥迪A6L轿车。
5.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条、收款证明、行驶证等,证明2019年11月7日,刘某某与张某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以×××奥迪牌轿车进行质押借款30000元。
6.谅解书、收条,证明刘某某返还被害人张某赃款并且另外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7.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9年11月7日,刘某某开着一辆奥迪A6L的车找张某借钱,说车抵押在这里,之前刘某某和张某已经电话联系过了,刘某某把车停到XXX保险公司门口之后,我们打印了一张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和一张借款条,张某和刘某某签完之后把行驶证和车钥匙放在屋里,然后刘某某给张某打了一张收款条后,张某和刘某某就去银行给刘某某拿钱了,刘某某之后就一直没有回来。
当时只有我和张某、刘某某在场。给刘某某钱的时候我不在,张某说给刘某某30000元。抵押借款没有利息。张某借给刘某某的钱有现金、银行卡转账和微信支付,都没在XXX保险公司给,在奉化大街的建行给的钱,刘某某签了收条。
抵押车辆时,还有车的行驶证、车钥匙一把。张某和刘某某签署车辆抵押借款协议时,双方签字的位置签反了。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XXX汽车租赁公司的老板,程某是我儿子。×××黑色奥迪A6L轿车的车主是我儿子程某,现在用于车行的租赁业务。
程某从2015年买这辆车后,就一直在车行租赁。刘某某在我车行租过两次这辆奥迪A6L轿车,刘某某租车每次都有租赁合同。
第一次是2019年10月27日,租了2天,交了900元租车钱。第二次是2019年10月30日,交了26天的租车钱,前后共计交了11710元租车钱。
后来我找刘某某要车,刘某某不接电话、不回微信。我就在2019年12月1日19时左右,开着一辆白色本田轿车,根据奥迪车上的GPS位置找到梨树医保局北侧的邮政储蓄银行,我拿着这辆奥迪车的备用钥匙试图开车,车门解锁后打不着火,我就找朋友开一辆拖车将奥迪车拖回我店里了。
刘某某租这辆车时,行驶证放在车里,还给刘某某一把车钥匙,我将车收回时,行驶证和车钥匙都不在车里,不知道被刘某某弄到哪去了。
到收车时,刘某某共计租车32天,欠我租车钱2690元。2019年11月11日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发微信告诉她这辆车需要保养、换雪地胎,刘某某先是说车在她哥手里,她哥忙,没时间,后期追她要车时她又说在外地回不来等各种理由推拖。
我将车收回后,在微信上跟刘某某说再不还钱就报案了,刘某某第二天回电话时我告诉她把车收回来了。
9.被害人张某陈述,我和刘某某是朋友关系,2019年11月7日下午,刘某某来到我的XXX保险公司,她说急需30000元钱,想倒个短,用一个月,现在手里有台奥迪A6L汽车,车牌号×××,这台车是她姐的,押在我这,一个月之内把钱还上。
然后我就同意了,我俩写了一个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我给刘某某拿了30000元钱,其中有银行转账,有现金,她打收条了。
然后这辆奥迪车就一直停在我保险公司门口,12月2日早上我去保险公司时我发现这辆奥迪车不见了,我通过查监控看见有个女的开辆白色轿车,后边跟了一台拖车,到我保险公司门口就把这辆奥迪车拖走了。
看到这个情况后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问她是什么情况,刘某某说她打电话问问她姐,没一会刘某某给我回电话说车是她姐拖走的,她还我钱,我说行。
刘某某说让我给她一周时间,我也说行。后来刘某某不接我电话,把我微信拉黑了,我找不到她了,我就感觉我被刘某某骗了,就报案了。
刘某某在抵押轿车时还有我对象丁某在场,这辆奥迪车的行驶证上是一个叫程某的,但是我不认识。刘某某抵押借款30000元,我实际给刘某某30000元整。
抵押借款期间没有利息。我和刘某某签抵押借款合同了,刘某某也给我打收条了。我和刘某某签的抵押借款合同是我从网上找的,我和刘某某签字时,我俩将甲、乙方签字签反了,我应该是乙方,刘某某应该是甲方。
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9年10月份左右我在四平市铁东区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租车公司的老板外号叫“XXX”。
我租的是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租了一个多月,每月租金是9000元。我租车是为了网络直播刷人气,寻思租个好点的车能涨点人气,多挣点钱,后来我自己一个人抚养孩子,养孩子的费用我实在承担不起了,就把车抵押给张某换钱了。
2019年11月份在梨树县XXX保险公司内将车抵押给张某的。我找到张某说龙哥,我这有个奥迪A6L车,抵押你这一个月,你给我拿30000元钱,到期我来拿钱来取车。
张某问我谁的车,我说是我“XXX”的,因为我跟张某认识很多年了,张某就没多问我,我俩就签了个抵押借款协议,然后我就把租的这辆车和车钥匙、行驶证都给张某了,协议上写的是我向张某抵押借款30000元,一个月返还,实际张某给我28000元钱,扣下2000元作为利息,然后我就走了,没过几天,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抵押的车被开走了,抓紧还钱。
当时张某管我要三万多,我还不起,再加上他电话里一吓唬我,我就换了手机号,而且把微信也注销了,我和张某就没有再联系过。
从张某手里抵押出来的钱我用于还钱和给孩子买奶粉了。我没有告诉租赁公司我把车抵押的事。案发后,我养父把30000元钱返还了,另外还赔偿张某10000元。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犯罪动机是为了抚养孩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上情况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判处刘某某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有犯罪前科,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刘某某还有本案的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当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后,与原因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
在本案中,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事实及刘某某认罪认罚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因犯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贾贺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果俊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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