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甘1226刑初11号
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检刑诉(20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李艳明、刘晚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9年杨某1担任XX乡小麦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工作之职务便利虚列退耕还林面积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4.1440万元;
贪污小麦村集体森林生态效益基金管护补助资金1.2252万元;贪污扶贫牛10头(每头补助2千元),共计2万元。挪用小麦村集体森林生态效益基金管护补助资金15.703113万元进行营利活动。
被告人杨某1主要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杨某1犯贪污罪的事实:
1、2005年,时任礼县XX乡小麦村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杨某1配合乡林业站进行退耕还林面积的造册登记、上报等工作,在上报小麦村6组(原杨家庄组)退耕还林面积花名册时,被告人杨某1将该组集体所有的16亩机动地,在假名字“贾某1”名下(2009年使用“一折统”后变更在“贾某2”名下)虚列退耕还林面积11亩,在已移民的杨某2、刘某5、刘某6、杨某6、张某名下各虚列退耕还林面积1亩,套取退耕还林补助金。
从2006年至2019年共套取16亩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4.144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
2、2012年,被告人杨某1利用管理小麦村集体森林生态效益基金管护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公益林补偿金)的职务之便,将该村集体所有的2204亩公益林面积,虚列在本人名下1300亩和本村董某4名下467亩、刘某7名下275亩、杨某7名下162亩,领取2012年度公益林补偿金1.3224万元,后通过伪造假收据等虚列支出平账方式将其中的1.2252万元非法占有。
3、2012年礼县扶贫办给小麦村的贫困户分两次发放了60头扶贫牛(每头补助2千元),被告人杨某1利用经手管理扶贫牛的便利私自截留10头,共计2万元,占为已有。
以上被告人杨某1利用职务之便贪污作案3次,贪污公共财物价值7.3692万元。
二是杨某1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
2017年前,因小麦村没有开通村级专用公用账户,2015年8月26日经村班子集体会议讨论决定,将小麦村2204亩的公益林补偿金存入时任该村妇联主任董某1尾号为80310的农信社账户,共存入资金15.703113万元,由杨某1保管。
2017年12月小麦村村级专用公用账户开通。但被告人杨某1没有按照规定,将该村公益林补偿金转存入专用账户。而于2018年7月3日将由其管理的董某1账户中15.703113万元的小麦村公益林补偿金私自存入到其个人农商银行账户(尾号为5354),生息谋利。
2018年9月19日,杨某1将其中的2.95万元归还到小麦村公用账户,同年10月29日,杨又将其中的7.05万元归还到公用账户。
2020年4月8日,杨某1将剩下的5.703113万元转存到其妻赵某3个人账户。至案发前共产生491.66元利息。
案发后,杨某1退缴了所有贪污款项及挪用公款所生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有XX纪委、监委问题线索呈批表、线索移交台账、xx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等程序性材料,被告人杨某1户籍证明、XX礼县委组织部文件、XX礼县XX镇委员会杨某1任职证明,证人刘某2、刘某3、王某1、王某2、孙某、杨某3、杨某2、刘某4、苟某、赵某1、赵某2、董某2、杨某4、董某1、杨某5、董某3证言,小麦村杨庄村杨某2等7护移民退耕还林政策文件,XX礼县委办公室县委办发(2002)51号《关于赴安西、古浪考察移民工作报告的通知》及移民户口迁移花名册,2005年礼县退耕还林工程申报退耕农户花名册固城乡小麦村6组,固城乡小麦村6组2006-2019年度退耕还林资金发放花名册,礼县退耕还林办公室关于前一轮退耕还林补助标准的说明,杨某2等6人移民户籍证明及土地转包合同书,杨某2领条及杨某2等移民户银行卡交易明细,礼县扶贫办《关于2012年固城镇小麦村扶贫资金项目的情况说明》、礼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县财政局关于整村推进扶贫困难户养牛项目计划的文件,礼县林业局、财政局礼林发[2014]40号、49号、115号,礼林发[2015]65号文件,固城乡人民政府政府发[2015]78号、79号文件,小麦村证明、备案卷各一份、会议记录,董某1尾号80310银行卡交易明细、小麦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尾号为7375交易明细、赵某3银行卡交易记录,杨某1伪造票据4张,杨某1缴款单、忏悔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工作之职务便利,以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价值7.3692万元,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
挪用小麦村生态林资金15.703113万元存入个人账户,取得利息491.66元,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确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在诉讼中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积极退清所有赃款,应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退清所有赃款,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长生
审判员 赵 娅
人民陪审员 陈妍嫔
二○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记员 郑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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